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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052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簡志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052號

聲請人
飛揚數位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陳鵬元
聲請人
方俊翔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1405號、第3004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飛揚數位有限公司。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方俊翔。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飛揚數位有限公司、陳鵬元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智訴字第8號判決不受理確定;聲請人方俊翔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則未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係聲請人等3人所有,且未經本院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案之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飛揚數位有限公司、方俊翔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因而遭警扣押,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聲請人方俊翔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1405號、第3004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聲請人飛揚數位有限公司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等撤回刑事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智訴字第8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而聲請人陳鵬元、方俊翔分別於警詢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飛揚數位有限公司所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方俊翔所有等語(見偵11405卷一第26至27頁、第45頁),且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是以,該等扣案物品應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飛揚數位有限公司、方俊翔聲請發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陳鵬元雖聲請發還扣押之物,但其於警詢時陳稱扣案如附表一、二之物,分別係飛揚數位有限公司、方俊翔所有,有如前述,從而,本件扣案之物既非聲請人陳鵬元所有,其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志宇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品名        │數量│所有人      │備註      │
├──┼──────┼──┼──────┼─────┤
│一  │光碟        │7片 │飛揚數位有限│臺中地檢署│
├──┼──────┼──┤公司        │108年度保 │
│二  │隨身碟      │1顆 │            │管字第4226│
├──┼──────┼──┤            │號        │
│三  │契約書      │1本 │            │          │
├──┼──────┼──┤            │          │
│四  │訂購單      │1本 │            │          │
├──┼──────┼──┤            │          │
│五  │發票        │9份 │            │          │
├──┼──────┼──┤            │          │
│六  │內勤人員講稿│1張 │            │          │
├──┼──────┼──┤            │          │
│七  │無敵平板    │18台│            │          │
├──┼──────┼──┤            │          │
│八  │合約書      │1份 │            │          │
├──┼──────┼──┤            │          │
│九  │DM          │1張 │            │          │
├──┼──────┼──┤            │          │
│十  │平板電腦(A8│1台 │            │          │
│    │003)       │    │            │          │
├──┼──────┼──┤            │          │
│  │題本        │2本 │            │          │
├──┼──────┼──┤            │          │
│  │隨身碟      │1顆 │            │          │
├──┼──────┼──┤            │          │
│  │隨身碟      │3顆 │            │          │
├──┼──────┼──┤            │          │
│  │無敵CD-928平│4台 │            │          │
│    │板          │    │            │          │
├──┼──────┼──┤            │          │
│  │訂購契約(飛│4本 │            │          │
│    │揚)        │    │            │          │
├──┼──────┼──┤            │          │
│  │平時考卷    │24張│            │          │
├──┼──────┼──┤            │          │
│  │行銷課程    │1份 │            │          │
├──┼──────┼──┤            │          │
│  │記事本      │1本 │            │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        │數量│所有人      │備註      │
├──┼──────┼──┼──────┼─────┤
│一  │筆記型電腦(│1台 │方俊翔      │臺中地檢署│
│    │UX305F華碩)│    │            │108年度保 │
│    │            │    │            │管字第4226│
│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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