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0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056號
109年度聲字第4145號
109年度聲字第4200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張筠鈞
- 即被告
- 陳鼎翔
- 即被告
- 陳郁智
- 即被告
- 蔡宜娟
- 即被告
- 孫培皓
- 即被告
- 鍾佳華
- 即被告
- 孫仲昱
- 即被告
- 黃振洲
- 即被告
- 陳鉦粧
- 即被告
- 陳彥霖
- 即被告
- 廖瑋翔
- 即被告
- 蔣雨霖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楊雯齡律師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王志中
- 選任辯護人
- 張居德律師
- 聲請人
- 即被告
- 蕭志聖
- 選任辯護人
- 吳佳原律師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王藝潼
- 即被告
- 陳虹谷
- 即被告
- 林佳穎
- 即被告
- 張祐嘉
- 即被告
- 林靖哲
- 即被告
- 劉蕙慈
- 即被告
- 許建彬
- 即被告
- 劉晏豪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阮維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1510號、108年度偵字第10981號、108年度偵字第12243號、108年度偵字第12718號、108 年度偵字第1847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狀(如附件)。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張筠鈞、陳鼎翔、陳郁智、蔡宜娟、孫培皓、鍾佳華、孫仲昱、黃振洲、陳鉦粧、陳彥霖、廖瑋翔、蔣雨霖、王志中、蕭志聖、王藝潼、陳虹谷、林佳穎、張祐嘉、林靖哲、劉蕙慈、許建彬、劉晏豪所涉賭博案件(本院108年度重易字第2557號),目前審理中,尚未審結。而聲請意旨所稱扣案手機,係員警於查獲該案時所扣得,則前揭扣案物品與聲請人所涉犯行之關聯性尚待釐清。從而,本院審酌上開扣案物品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於此情形下,為確保日後法院審理需要,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前揭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是上揭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物品,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