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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757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吳孟潔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曾國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國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曾國榮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09年11月17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7月之範圍,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潔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        │
│                │通危險罪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
├────────┼────────┼────────┼────────┤
│犯   罪  日   期│108年9月14日    │108年9月14日    │108年9月14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8年度偵字第 │署108年度偵字第 │署108年度偵字第 │
│                │30613號         │30613號         │30613號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109年度交訴字第 │109年度交訴字第 │109年度交訴字第 │
│事實審│        │23號            │23號            │23號            │
│      ├────┼────────┼────────┼────────┤
│      │判決日期│109年6月8日     │109年6月8日     │109年6月8日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9年度交訴字第 │109年度交訴字第 │109年度交訴字第 │
│判  決│        │23號            │23號            │23號            │
│      ├────┼────────┼────────┼────────┤
│      │判    決│109年8月18日    │109年8月18日    │109年10月29日   │
│      │確定日期│                │                │(撤回上訴)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            │均是            │均否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
│備            註│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臺中地檢署109年 │
│                │                                  │度執字第1644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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