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75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曾國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國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曾國榮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09年11月17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7月之範圍,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 │ │ │通危險罪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 ├────────┼────────┼────────┼────────┤ │犯 罪 日 期│108年9月14日 │108年9月14日 │108年9月14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8年度偵字第 │署108年度偵字第 │署108年度偵字第 │ │ │30613號 │30613號 │30613號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109年度交訴字第 │109年度交訴字第 │109年度交訴字第 │ │事實審│ │23號 │23號 │23號 │ │ ├────┼────────┼────────┼────────┤ │ │判決日期│109年6月8日 │109年6月8日 │109年6月8日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9年度交訴字第 │109年度交訴字第 │109年度交訴字第 │ │判 決│ │23號 │23號 │23號 │ │ ├────┼────────┼────────┼────────┤ │ │判 決│109年8月18日 │109年8月18日 │109年10月29日 │ │ │確定日期│ │ │(撤回上訴)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 │均是 │均否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 │備 註│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臺中地檢署109年 │ │ │ │度執字第16444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