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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164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李宜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16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朱益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益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益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意旨編號2 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08 年12月11日」、編號5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8 年6 月中旬某日至108 年7 月23日」、編號6 、7 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12268 號」】,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朱益增所犯如附表所示7 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另本件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 至3 、7 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民國 109年12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定其執行之刑。

㈡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 年2 月【有期徒刑10月+10 月+10 月+6月+3月+2月+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 5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6 至7 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 年9 月(有期徒刑2 年10月+2月+9月)。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朱益增所犯上開各罪,分係施用毒品、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交通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且該等犯行之犯罪時間前後歷時約5月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7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

五、至附表編號5 判決中所併宣告之罰金刑部分,因受刑人朱益增所犯其餘之罪無罰金刑之宣告,顯無多數罰金之宣告刑,則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罰金刑宣告部分,自無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108年03月11日 │108年06月22日 │108年08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檢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年 度 案 號│署108 年度毒偵字│署108 年度毒偵字│署108 年度毒偵字││ │第542 號 │第1091號 │第1248號 │├───┬────┼────────┼────────┼────────┤│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 │108 年度原易字第│108 年度原訴字第│108 年度原易字第││ │ │21號 │22號 │40號 ││事實審├────┼────────┼────────┼────────┤│ │判 決 │108年08月20日 │108年12月11日 │109年04月17日 ││ │日 期 │ │ │ │├───┼────┼────────┼────────┼────────┤│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 │108 年度原易字第│108 年度原訴字第│108 年度原易字第││ │ │21號 │22號 │40號 ││判 決├────┼────────┼────────┼────────┤│ │判 決│108年08月20日 │108年12月30日 │109年04月17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108 年度執字第│署109 年度執字第│署109 年度執字第││ │3 526 號(編號1 │208 號(編號1 至│1613號(編號1 至││ │至5 已定應執行有│5 已定應執行有期│5 已定應執行有期││ │期徒刑2 年10月,│徒刑2 年10月,臺│徒刑2 年10月,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署109 年度執更字│109 年度執更字第│109 年度執更字第││ │第1096號) │1096號) │1096號) │└────────┴────────┴────────┴────────┘┌────────┬────────┬────────┬────────┐│編 號│ 4 │ 5 │ 6 │├────────┼────────┼────────┼────────┤│罪 名│ 竊盜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交通過失傷害 ││ │ │條例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併 │有期徒刑2月 ││ │ │科罰金新臺幣2萬 │ ││ │ │元 │ │├────────┼────────┼────────┼────────┤│犯 罪 日 期│108年03月11日 │108年6月中旬某日│108年08月10日 ││ │ │起至108年7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檢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 度 案 號│署108 年度偵字第│署109 年度偵緝字│署109 年度偵字第││ │2805號 │第105 號 │12267、12268號 │├───┬────┼────────┼────────┼────────┤│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 │109 年度原易字第│109 年度原訴字第│109 年度原交訴字││ │ │8號 │17號 │第10號 ││事實審├────┼────────┼────────┼────────┤│ │判 決 │109年04月28日 │109年05月28日 │109年10月30日 ││ │日 期 │ │ │ │├───┼────┼────────┼────────┼────────┤│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 │109 年度原易字第│109 年度原訴字第│109 年度原交訴字││ │ │8號 │17號 │第10號 ││判 決├────┼────────┼────────┼────────┤│ │判 決│109年05月28日 │109年06月29日 │109年12月02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 備 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9 年度執字第│署109 年度執字第│署109 年度執字第││ │1992號(編號1 至│2156號(編號1 至│18028號 ││ │5 已定應執行有期│5 已定應執行有期│ ││ │徒刑2 年10月,臺│徒刑2 年10月,臺│ ││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 │109 年度執更字第│109 年度執更字第│ ││ │1096號) │1096號) │ │└────────┴────────┴────────┴────────┘┌────────┬────────┬────────┬────────┐│編 號│ 7 │ │ │├────────┼────────┼────────┼────────┤│罪 名│ 肇事逃逸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9月 │ │ │├────────┼────────┼────────┼────────┤│犯 罪 日 期│108年08月10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年 度 案 號│署109年度偵字第1│ │ ││ │2267、12268號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 │109年度原交訴字 │ │ ││ │ │第10號 │ │ ││事實審├────┼────────┼────────┼────────┤│ │判 決 │109年10月30日 │ │ ││ │日 期 │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 │109年度原交訴字 │ │ ││ │ │第10號 │ │ ││判 決├────┼────────┼────────┼────────┤│ │判 決│109年12月02日 │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 │署109 年度執字第│ │ ││ │18029號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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