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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67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李怡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6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智笙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亦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智笙工業有限公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智笙工業有限公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如附表編號2 、3 部分,經本院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查。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三、至前揭已執行完畢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真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政府採購法   │   政府採購法   │   政府採購法   │
├────────┼────────┼────────┼────────┤
│宣     告     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罰金新臺幣4萬元 │罰金新臺幣4萬元 │
├────────┼────────┼────────┼────────┤
│犯   罪  日   期│104 年5 月5日   │103 年10月27 日 │103 年10月29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5 年度偵字第│署108 年度偵字第│署108 年度偵字第│
│                │1767號          │23792號         │23792號         │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105 年度訴字第  │108 年度訴字第  │108 年度訴字第  │
│事實審│        │324 號          │2323號          │2323號          │
│      ├────┼────────┼────────┼────────┤
│      │判決日期│105年11月8日    │108年12月18日   │108年12月18日   │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5 年度訴字第  │108 年度訴字第  │108 年度訴字第  │
│判  決│        │324 號          │2323號          │2323號          │
│      ├────┼────────┼────────┼────────┤
│      │判    決│105年11月30日   │109年2月3日     │109年2月3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經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 萬元。臺灣臺│
│                │署檢察官106 年度│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執字第28│
│                │執字第381號。   │37號。                            │
│                │(已執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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