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2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奇施用第一級毒品,免刑;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犯罪事實
一、林奇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6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南區正義街路旁,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下午4時許,主動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自首,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奇於警詢、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9至43頁,本院訴緝字卷第86頁、第160至16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7頁、第45至4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施行,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 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 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 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 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此於修正後同條例第 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 7月15日生效施行前犯上開犯行,本案並於施行前之109年3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19日中 檢增勤(馨)108毒偵4516字第1099026917號函上本院戳章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 定處理。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5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均未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既已逾3年,本院乃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以109年度訴緝字第279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嗣被告經送法務部○○○○○○○○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該所110年9月3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598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45至148頁),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既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同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9年3月19日已繫屬本院,業如前述,是屬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