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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84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吳金玫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 年度毒偵字第227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聲沒字第5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奇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2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及四氫大麻酚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林奇於民國110 年3 月30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為警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勤務,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下稱本案)。嗣被告因另於108 年11月6 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南區正義街路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緝字第27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 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下稱另案),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在另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是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為另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2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279 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 年4 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014號鑑驗書附卷可參,是上開扣案物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此部分聲請書漏列,由本院逕補充之);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綜上,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金玫

書記官 劉桉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粉末(檢品編號:B0000000) 1包(含包裝袋1只) 1.鑑驗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驗餘淨重:0.3127公克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10年度毒保字第208號)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014號鑑驗書 2 種子(檢品編號:B0000000) 1包(含包裝袋1只) 1.鑑驗結果: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2.驗餘淨重:0.4031公克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110年度毒保字第208號)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014號鑑驗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84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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