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郭德進
- 被告潘柏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潘柏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柏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2月27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期間 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91年4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於103年間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 聲字第42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5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7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24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住處,先以將毒品海 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手臂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同日下午某時,在上揭住處,再以將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25日中午12時45 分許,潘柏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前,因手持行動電話通 話,為警攔查,並在其攜帶之香煙盒內,查扣海洛因1小包 (驗餘淨重0.1119公克),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2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5,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潘柏誠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採證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900157號鑑驗書、員警之職務報告、現場查獲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暨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1119公克)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並公布施行,其中第20條、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 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過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 ,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 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文1份可參。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27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保 護管束於91年4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未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之加重: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參照 )。次按不論累犯要件應如何定義,立法者之所以在原違犯條款所規定之處罰外,再以系爭規定一加重本刑之處罰,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依上開系爭規定一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 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系爭規定一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 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因此,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因 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 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 書意旨可參)。故依照上開大法官釋字之說明,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在修法之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2.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已數度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初犯,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並未產生警惕作用,也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及之特殊例外情節,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跟綽號「平哥」之人購買等語(見107年度毒偵字第4130號卷第114頁),被告僅供出其毒品上手為綽號「平哥」之人,然並未提供任何具體線索可供查證,檢警自無從循線追查。是本件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自戕之行為,且戕害個人健康,惟就他人之權益侵害仍屬有限,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入監前在砂石場工作,未婚無子,與母親相依為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扣案之白色粉末檢品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0.1177公克,驗餘淨重0.111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9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70900157鑑驗書1份在卷 可憑(見107年度核交字第4332號卷第7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名項下,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直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顯已與所包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完 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 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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