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2 日
- 法官陳玉聰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怡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60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臻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彭新德」之署押均沒收;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怡臻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需經本人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依自稱「小陳」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1 樓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北區漢口特約服務中心,未經彭新德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彭新德之名義,向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北區漢口特約服務中心銷售人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在如附表所示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及「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立委託書人欄上,偽簽「彭新德」之署名各1 枚,偽造完成用以表示彭新德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之申請書、委託書交付予前開銷售人員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彭新德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對行動電話客戶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誤信係經彭新德本人同意或授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陷於錯誤將上開門號之SIM 卡交予陳怡臻。陳怡臻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持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不易使人得知正確發話來源,因而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份,使犯罪難以查緝,其雖無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取得上開門號SIM 卡後,隨即在上開服務中心對面之便利超商,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SIM 卡出售予自稱「小陳」之成年男子,自稱「小陳」之成年男子再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共同犯之)使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6 年5 月6 日,在不詳地點,將內含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交予方柏鈞(涉犯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由方柏鈞於106 年8 月1 日凌晨0 時許,在臺中市第一廣場9 樓某漫畫店內,以該行動電話上網,在網路遊戲「仙境傳說」之遊戲介面內以遊戲名稱「抽抽專用」,佯向簡若帆(原名簡宇亭)兜售虛擬遊戲寶物,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所連結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祥」與簡若帆聯繫,指示簡若帆至i7391 輕鬆交易網向賣家「郝靈祥」(會員編號:237371、會員帳號:Z000000000 0、登記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購買GASH遊戲點數卡,致使簡若帆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凌晨0 時5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9 樓之住處內,先後於i7391 輕鬆交易網購買GASH遊戲點數卡共21筆,總價值99,750元,並將遊戲點數卡之序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暱稱「阿祥」之人,做為購買虛擬遊戲寶物之價款。嗣簡若帆並未自前述網路遊戲介面取得虛擬遊戲寶物而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若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臻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若帆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方柏鈞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18609 號卷第59至61、217 、218 、267 、273 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告訴人提出之i7391 輕鬆交易網擷取畫面5 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帳號暱稱「阿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9 張、幸運購公文回覆函函覆之i7391 輕鬆交易網會員註冊資訊、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儲值主帳號mini 99901之會員資料、遊戲點數儲值紀錄及IP位置、GASH POINT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訂單交易明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置61.222.241.62 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各1 份、「彭新德」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及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各1 張、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彭新德」個別查詢報表、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18609 號卷第77、81至97、101 至121 、125 、131 至137 、151 、155 、159 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動電話門號服務須以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 卡給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 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既具有上述通訊使用介面,縱屬於預付卡性質之門號SIM 卡,於所儲值之通話額度用罄後,仍具有他人撥打後得以接通並對外通話之價值,自屬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怡臻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簡若帆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就告訴人遭詐欺取財部分,自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故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詐欺犯罪,要亦僅應各負幫助詐欺犯罪責任,仍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起訴書犯罪事實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陳」之成年男子共同幫助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及「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立委託書人欄上,偽造「彭新德」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又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㈣另按所謂想像競合犯,係指刑法第55條前段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而言。必其行為祗有一個,一次實行,以侵害數個法益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所實行之數行為,在客觀上可以區分,且每次行為侵害不同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均可獨立成罪,自無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而應按數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刪除牽連犯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應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本案被告係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詐得上開門號SIM 卡後,始再將該門號SIM 卡以2,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自稱「小陳」之成年男子,而供詐騙集團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二者行為在客觀上可以區分,且侵害之法益不同,亦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自無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幫助詐欺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亦有未洽。 ㈤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告訴人簡若帆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產之利益,竟冒用彭新德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詐得門號SIM 卡使用,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告訴人簡若帆之犯行,但其提供門號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職畢業、現無業、用之前上班的收入過生活、沒有人需要撫養照顧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如附表所示之申請書、委託書等私文書,雖係被告所偽造並供本案犯罪所用,然該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付予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銷售人員收受,即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然在如附表所示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及委託書之立委託書人欄上偽造「彭新德」之署押各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將詐得之門號SIM 卡,以2,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自稱「小陳」之成年男子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07 年度偵字第18609 號卷第220 頁),上開2,000 元即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亦屬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該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附表 ┌──┬────────┬──────┬─────┬──┐ │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偽造之署押│數量│ ├──┼────────┼──────┼─────┼──┤ │ 1 │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人簽章欄│彭新德 │1枚 │ │ │申請書 │ │ │ │ ├──┼────────┼──────┼─────┼──┤ │ 2 │台灣大哥大用戶授│立委託書人欄│彭新德 │1枚 │ │ │權代辦委託書(自│ │ │ │ │ │然人專用)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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