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851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叢冠軍
- 選任辯護人
- 劉靜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訴字第185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准予具保等語。
二、被告叢冠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可預期將來判處之刑期不輕,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供述之上手尚未到案,亦自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其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9 年10月19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惟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104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2411號判處拘役25日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提被告執行上開案件,被告已於109 年11月17日移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以被告既經檢察官借提移入監獄執行,即屬監獄行刑之範疇(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28 號裁定意旨),從而,被告已未受有羈押之強制處分,則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