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承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承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iPhone 6Plu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一六○四七五八○號SIM卡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承益於民國108年5月2日前某日,基與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阿敏」、「小方」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與「阿敏」、「小方」、「佩芬」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及其所有之iPhone 6Plus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與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超商領取他人被騙而寄出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每領取1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酬勞。先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底某日,致電急需申辦貸款之鄭衿沛,佯稱可代為申辦銀行貸款云云,並邀鄭衿沛加入暱稱「佩芬」之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佩芬」即對鄭衿沛佯稱因信用不佳,必須先提供3個金融帳戶始能提高信用評分云云,致鄭衿沛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各1本及金融卡各1張,於108年4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墩隆門市」,以超商提供之交貨便(配送代碼Z00000000000號)配送方式,寄送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成興門市」。俟「阿敏」、「小方」確認內有上開帳戶資料之包裹已寄達指定門市後,即指示李承益於108年5月2日晚間8時4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成興門市」領取包裹,因形跡可疑,遭巡邏至該處之警員盤查,其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同意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其涉犯詐欺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之警員搜索,因而扣得鄭衿沛寄出之上開帳戶存摺3本、金融卡3張,及其所有之上開iPhone 6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承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衿沛於警詢中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13860號卷第149至15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108年5月2日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蒐證照片、統一超商店內被告領取包裹經過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扣案上開存摺及金融卡影本、員警108年7月23日職務報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65151號函及所檢附被害人該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15561號函及所檢附被害人該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39頁、第59至67頁、第81至97頁、第123至145頁、第157至159頁、第194至197頁);員警108年6月16日職務報告(見108年度核交字第1407號卷第7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害人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3本、金融卡3張及被告所有之iPhone 6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擔任所屬詐欺集團之「取簿手」領取本件被害人所寄交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前揭詐騙手法訛詐被害人,惟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暱稱「阿敏」、「小方」、「佩芬」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6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前揭緩刑之宣告嗣經撤銷,於105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且均係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顯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述時、地,為警盤查,當時警方並未知悉被告有本件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之犯行,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警員知悉其涉犯上開犯行前,即同意警方搜索,並因而扣得被害人交付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等物,復向警員坦承上情而接受裁判等情,此觀被告警詢時關於查獲經過之供述及員警108年5月2日職務報告即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外,另又於106年間涉嫌加入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580號追加起訴書1份存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13860號卷第229至238頁)其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一己之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所造成之社會危害性甚大,另參以被害人遭詐騙所受之損失尚屬非鉅,並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係擔任最基層之取簿手工作,且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做過水電工及搬運工,未婚、無需要扶養的家屬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另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以: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固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亦認應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本院審酌被告雖前於103年及106年間均有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之前案紀錄,惟其於106年間加入詐欺集團之犯行尚未經判決確定,且考量其於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僅負責領取包裹,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且參與之期間亦短,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非高,認尚無於本案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就本案被訴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 6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並用以與其他集團成員聯繫,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害人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3本及金融卡3張,固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害人係因受詐騙而交付,仍為被害人所有之物,應返還與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