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冠博
- 指定辯護人
- 范成瑞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黃冠瑋
- 指定辯護人
- 葉憲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597號、109年度偵字第20654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02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冠博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冠瑋犯如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黃冠博、黃冠瑋為兄弟,其等均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混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苯基乙基胺己酮或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簡稱毒咖啡包),不得任意持有或販賣。黃冠博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單獨犯意(附表一編號2、3部分),或分別與黃冠瑋(附表一編號4至7部分)、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附表一編號1部分,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下稱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冠博或黃冠瑋以通訊軟體微信所申設之帳號「必勝客」或「蠟筆小新」,在網路群組張貼販毒廣告,待購毒者向前揭帳號或與黃冠博個人所使用之帳號暱稱「扇子」聯繫後,再由黃冠博、黃冠瑋或不詳之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毒咖啡包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與購毒者完成交易。
二、黃冠博於109年5月中旬前某日,與少年羅○育(民國92年9月生,年籍資料詳卷,另案由少年法庭審理)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2人議定,由黃冠博交付羅○育前揭毒咖啡包或愷他命對外販售,羅○育就毒咖啡包之獲利,每包分別回帳新臺幣(下同)400元予黃冠博,價差則由羅○育賺取(即若對外賣600元,羅○育可賺200元),另愷他命則依重量不同,對外以每包1800元或1600元販售,羅○育就此部分可賺取機車加油錢以為獲利。迄於109年5月27日上午8時許前,因羅○育家中僅剩黃冠博先前交付予其販賣之愷他命2小包,2人遂於109年5月27日上午8時許相約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附近,由黃冠博將愷他命2小包及毒咖啡包計10包,交付羅○育持有並伺機販賣(此時羅○育共持有4小包愷他命及毒咖啡包10包)。羅○育取得前揭毒品後,除將其中1包愷他命抽取出微量供己及友人即少年陳○、楊○鈞2人施用外(2人之真實年籍資料詳卷,羅○育轉讓禁藥罪嫌部分,另案由少年法庭審理),其餘另1包愷他命及毒咖啡包10包則於109年5月27日上午8時許後至同日下午4時30分前某時,販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購毒者既遂1次。嗣羅○育、楊○鈞2人於109年5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順平路與順平三街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羅○育尚未販售之愷他命1小包。羅○育經警查獲之翌(28)日上午9時許,另將其家中僅剩之愷他命1包,以16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予楊○鈞既遂1次,價金1600元部分,則由楊○鈞於109年6月4日晚間9時許,親自交付黃冠博收受。至於羅○育上開於109年5月27日上午8時許後至同日下午4時30分前某時,販毒既遂而應交付黃冠博之獲利合計5800元,則於109年6月20日晚間11、12時許,全數交付黃冠博收受。
三、嗣經警於109年7月6日下午4時52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冠博之不知情之女友徐誼蘋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6租屋處搜索,當場扣得毒咖啡包24包、毒咖啡包殘渣袋2包、非制式手槍(含彈匣2個)1支、制式子彈7顆及改造子彈2顆(槍、彈部分詳後述)、電子磅秤1個等物品。員警再於同日18時47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黃冠博臺中市○○區○○路000號住所搜索,當場扣得毒咖啡包殘渣袋共7包、IPHONE11 PRO手機1支(含SIM卡))等物品。另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9年7月24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將黃冠瑋拘提到案,並扣得黃冠瑋持用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
四、黃冠博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109年5月15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佳茂學士會館」外,受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請託,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含彈匣2個),及均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7顆與改造子彈2顆而持有,並藏放在其不知情之女友徐誼蘋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6租屋處。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黃冠博、黃冠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第193至196頁、第226至227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婧筠、少年陳○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以上供述證據之出處見附表一),並有附表一所載之書證及本院109年聲搜字第98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址)、109年7月6日搜索扣押照片19張、黃冠博扣案手機資訊14張、黃冠瑋持用手機對話記錄擷圖24張、黃冠博與謝婧筠手機微信對話紀錄擷圖16張、黃冠博持用手機微信對話紀錄擷圖87張附卷可稽、蒐證照片20張(見少連偵303卷二第47至57頁、第61至71頁、81至99頁、第101至113頁、第119至141頁、第143至157頁、第165至251頁、他卷第237至255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3、4、6所示之物扣案為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物送請鑑定後,檢出含第三者苯基乙基胺己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各抽驗1包檢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鑑定結果詳見附表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7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9頁、少連偵330卷二第77至79頁),可證被告2人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的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無訛。是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黃冠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羅○育、證人楊○鈞、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少連偵330卷一第155至167頁、第175至187頁、他卷第289至291頁、偵20654卷二第143至144頁),並有前述本院109年聲搜字第98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址)、107年7月6日搜索扣押照片19張、黃冠博扣案手機資訊14張、黃冠博持用手機微信對話紀錄擷圖87張、109年5月2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及楊○鈞、羅○育騎乘機車車行軌跡附卷可稽(見少連330偵卷二第47至57頁、第61至71頁、81至99頁、第101至113頁、第119至141頁、第165至251頁;偵20654卷一第325至349頁),附表二編號1至3、4、6所示之物扣案為證。又員警採集證人羅○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7-胺基硝甲西泮、7-胺基硝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愷他命陽性反應;證人楊○鈞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相關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少連偵330卷二第281-287頁、第293至297頁),足認上開證人確有向被告黃冠博購買愷他命毒品供己施用之需要。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6所示之物送請鑑定後,的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已詳如前述。是被告黃冠博此部分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有償轉讓者,必須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才可認為不屬於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與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及犯罪事實二所載不詳購毒者所進行之毒品交易均係有償交易,且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販賣毒品均有獲利(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第302頁),可見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交易賺取價差之營利意圖。是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博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330卷一第75至77頁、偵20654卷一397至399頁、本院卷第35至38頁、第105至109頁、第189至203頁、第329至331頁),核與證人徐誼蘋於警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20597卷第56至65頁),並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98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徐誼蘋進化北路租屋處)、107年7月6日搜索扣押照片19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7月17日中市警鑑字第109005155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3日刑鑑字第1090077233號鑑定書含影像10張(見少連偵303卷二第47至57頁、第81至99頁、偵20597卷第119至126頁、第179至180頁、第181至186頁)附卷可稽。被告黃冠博此部分之自白,堪信為真實。被告黃冠博非法寄藏槍枝及子彈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公布後6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經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其中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規定,得併科罰金之數額自700萬元提高為1000萬元;販賣第四級毒品規定,得併科罰金之數額自300萬元提高為500萬元,經比較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論處。
(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有修正後則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增修同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3項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者,及販賣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均須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相較於修正前並無此加重其刑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依上說明,本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處斷。
(四)就被告持有改造手槍部分,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生效,本次修正理由說明:「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改造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改造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改造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改造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改造槍砲進行犯罪情形,改造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改造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第4條部分);「配合修正條文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於第1項增列『制式或改造』之文字」(第7條部分);「第1項增列『制式或改造』之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7條說明」、「為統一『槍砲』之用詞,爰第2項及第4項酌作文字修正」(第8條部分)。」換言之,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均同列為第7條第1項之槍砲範疇,而依修正後第7條第4項規定論處,其法定刑度自「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不利於行為人,是就持有改造手槍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
(五)核被告黃冠博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黃冠瑋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黃冠博與不詳之人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黃冠博、黃冠瑋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5、6、7部分;被告黃冠博與少年羅○育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黃冠博自109年5月15日某日起同時持有附編二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2個)及子彈9顆,至本案109年7月6日為警查獲止,應分別成立單純一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黃冠博以一寄藏之意思寄藏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2個)及子彈9顆而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處斷。
(六)被告黃冠博就犯罪事實二與少年共同於109年5月27日上午8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30分前某時,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不詳之人部分,因購毒者之身分、購毒之數量及次數未明,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僅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1次。又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鑑後,雖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苯基乙基胺,及微量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份,惟扣案之附表二編號4、6殘渣袋則均僅檢出第三級毒品,是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已販出之毒咖啡包係混有微量第4級毒品,且被告2人主觀上應無法確知毒品咖啡包除第三級毒品外,是否混有第4級毒品,是就被告2人販賣毒咖啡包部分,不另論以販賣第4級毒品罪,併此敘明。
(七)被告黃冠博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9次、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1次;被告黃冠瑋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4次,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黃冠博為成年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與少年羅○育,係共同實施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黃冠博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6、7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少年陳○凱之犯行,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書請求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黃冠博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如上,就販賣毒品部分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所犯犯罪事實二部分依法先加後減。至被告黃冠瑋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但因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依被告黃冠博之指示販賣交付毒品咖啡包予證人謝婧筠、少年陳○凱,故其於警詢、偵查中均未自白犯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黃冠博於警詢、偵查中雖供稱毒品來源係微信暱稱「凡」之男子,寄藏扣案槍、彈之人為友人即綽號「凱耀」之人(下稱「凱耀」),惟暱稱「凡」之男子從未見過面,只知其年約20至25歲,自述雲林斗南人,常在嘉義及臺中市區出入等詞(見少連偵330卷一第93頁),另綽號「凱耀」之人,被告雖指認其真實身分,惟該案目前仍偵辦中,是本件並無因被告黃冠博供述查獲其毒品或槍彈來源之其他共犯或正犯,應無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7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本院審酌被告黃冠瑋販賣第三級海洛因之犯行,查獲次數為4次,尚非甚多,被告黃冠瑋係聽從其兄長即被告黃冠博之指示前往交易,並未與購毒者聯繫,且各次交易獨立觀察,販賣之價、量非鉅,相較於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且被告黃冠瑋於警詢、偵查中未敢自白犯行,乃為迴護其兄即被告黃冠博,如其未獲任何減刑,最輕刑度為7年有期徒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其所涉上開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被告黃冠博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係居於首謀地位,販賣次數不少,雖單次販賣價格不高,惟其透過通訊軟體廣為宣傳販賣毒品,並利用少年販賣或運送毒品,使涉世未深之未成年人可輕易購得接觸毒品,所生損害非微,且被告就本件販毒第三級毒品犯行,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亦已無法定刑度過重情況,而辯護人所提被告黃冠博之家庭狀況不佳,經濟負擔沈重,就本件犯行均已坦承犯行等一般量刑事由,並非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正當或迫不得已理由,亦無從因此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有何情輕法重情形,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黃冠博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刑度,應無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2人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又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我國法律明文禁止持有之物,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自不得寄藏或持有,被告黃冠博竟任意受友人委託即寄藏之,顯無視於法禁,且該等違禁物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嚴重傷害,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亦為社會大眾所明知之事,所為實不足取,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2人各次販賣愷他命、毒咖啡包之價量多寡;(三)被告黃冠瑋被訴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係依被告黃冠博之指示而為,僅基於次要地位之情形;(四)被告黃冠博大學肄業,被告黃冠瑋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地工作,被告2人均未婚,父母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度)(見本院卷334頁、第351、353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經多次販賣毒品後,若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僅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查扣之附表二編號3毒咖啡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KAWS包裝咖啡包24包(驗餘總淨重89.24公克及包裝袋)、係被告黃冠博所有供販賣之剩餘毒品,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俱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至於上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因鑑驗而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徵、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或追繳,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額為之,追徵、追繳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茲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IPHONE 11 PRO手機1支,被告黃冠博供稱係其所有,且係供其為與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32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三星牌手機,被告黃冠瑋供稱係其所有,且係供被告黃冠瑋共同為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32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被告黃冠博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黃冠瑋雖與被告黃冠博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惟被告黃冠博供稱均會與被告黃冠瑋確定犯罪所得被告黃冠瑋並無獲利(見少連偵330卷77頁、93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對被告黃冠瑋宣告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餘地。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2個)及編號2所示之子彈9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編號2所示之子彈9顆,經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均經擊解射擊完畢,僅餘彈殼,並非違禁物,故僅就剩餘之未試射具殺傷力子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扣案附表二編號4、6毒咖啡包殘渣袋共9個,雖係被告黃冠博所有,惟應係被告黃冠博施用毒咖啡包所餘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電子磅秤1個,被告黃冠瑋供稱非其所有(見本院卷327頁),查無證據足認係被告黃冠博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 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 │參與者/犯罪所得 │證據 │ ├──┼────┼───────┼──────────┼────────┼──────────────────┤ │1 │謝婧筠 │109年4月30日晚│謝婧筠持用手機,以微│黃冠博、姓名年籍│1.被告黃冠博之供述及自白 │ │(即│ │間7時51分過後 │信暱稱「小王子」,與│不詳之成年人/270│①警詢、偵訊時(少連偵330卷一第75至 │ │起訴│ │某時、臺中市大│黃冠博使用之微信暱稱│0元。 │ 77頁、) │ │書附│ │里區中興路2段 │「扇子」聯繫後,由該│ │②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本│ │表一│ │日新巷58弄外.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 院卷第35至38頁、第105至109頁、第 │ │編號│ │ │於左列時間、地點,將│ │ 189至203頁、第329至331頁) │ │1) │ │ │毒咖啡包5包販賣交付 │ │2.證人謝婧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少│ │ │ │ │予謝婧筠,並收取價金│ │ 連偵330卷一第195至213頁、偵20654卷│ │ │ │ │2700元。 │ │ 二第215至217頁) │ │ │ │ │ │ │3.謝婧筠與黃冠博手機微信對話截圖16張│ │ │ │ │ │ │ (少連偵330卷二第143至157頁) │ │ │ │ │ │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330卷 │ │ │ │ │ │ │ 一第215至217頁) │ ├──┼────┼───────┼──────────┼────────┼──────────────────┤ │2 │少年陳○│109年6月19日上│陳○凱以通訊軟體微信│黃冠博/800元。 │1.被告黃冠博之供述及自白 │ │(即│凱(92年│午8時30分許過 │或FACETIME,與黃冠博│ │①警詢、偵訊時(少連偵330卷一第75至 │ │起訴│11月生,│後某時許、臺中│使用之通訊軟體聯繫後│ │ 77頁、) │ │書附│年籍資料│市大里區永興路│,由黃冠博於左列時間│ │②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本│ │表一│詳卷) │352號外某處 │、地點,將咖啡包2包 │ │ 院卷第35至38頁、第105至109頁、第 │ │編號│ │ │販賣交付予陳○凱,並│ │ 189至203頁、第313至335頁) │ │2) │ │ │收取價金800元。 │ │2.證人陳○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少│ │ │ │ │ │ │ 連偵302卷第157至175頁、偵20654卷一│ │ │ │ │ │ │ 265至266頁) │ │ │ │ │ │ │3.109年6月19日臺中市大里區永大街與大│ │ │ │ │ │ │ 明路口監視器畫面(少連偵302卷第177│ │ │ │ │ │ │ 頁) │ │ │ │ │ │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302卷 │ │ │ │ │ │ │ 第179至189頁) │ ├──┼────┼───────┼──────────┼────────┼──────────────────┤ │3 │少年陳○│109年6月25日清│陳○凱以通訊軟體微信│黃冠博/1500元。 │1.被告黃冠博之供述及自白 │ │(即│凱 │晨5時17分過後 │或FACETIME,與黃冠博│ │①警詢、偵訊時(少連偵330卷一第75至 │ │起訴│ │某時許、臺中市│使用之通訊軟體聯繫後│ │ 77頁、) │ │書附│ │大里區永興路35│,由黃冠博於左列時間│ │②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本│ │表一│ │2號外某處 │、地點,將毒咖啡包3 │ │ 院卷第35至38頁、第105至109頁、第 │ │編號│ │ │包販賣交付予陳○凱,│ │ 189至203頁、第329至331頁) │ │2) │ │ │並收取價金1500元。 │ │2.證人陳○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少│ │ │ │ │ │ │ 連偵302卷第157至175頁、偵20654卷二│ │ │ │ │ │ │ 第265至266頁) │ │ │ │ │ │ │3.109年6月25日5時17分許臺中市大里區 │ │ │ │ │ │ │ 益民路與大明路口監視器畫面(少連偵│ │ │ │ │ │ │ 302卷第177頁) │ │ │ │ │ │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302卷 │ │ │ │ │ │ │ 第179至189頁) │ ├──┼────┼───────┼──────────┼────────┼──────────────────┤ │4 │謝婧筠 │109年5月20日晚│謝婧筠持用手機,以微│黃冠博、黃冠瑋 │1.被告黃冠博之供述及自白 │ │(即│ │間10時過後某時│信暱稱「小王子」,與│/500元。 │①警詢、偵訊時(少連偵330卷一第75至 │ │起訴│ │、臺中市大里區│黃冠博使用之微信暱稱│ │ 77頁、) │ │書附│ │永興路352號外 │「扇子」聯繫後,由黃│ │②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本│ │表二│ │附近 │冠瑋於左列時間、地點│ │ 院卷第35至38頁、第105至109頁、第 │ │編號│ │ │,將毒咖啡包1包販賣 │ │ 189至203頁、第32至331頁) │ │1-1 │ │ │交付予謝婧筠,並收取│ │2.被告黃冠瑋之供述及自白 │ │) │ │ │價金500元。 │ │①警詢、偵訊時(少連偵330卷一第111至│ │ │ │ │ │ │ 129頁、379/381) │ │ │ │ │ │ │②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聲羈卷│ │ │ │ │ │ │ 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223至231頁、第│ │ │ │ │ │ │ 313至335頁) │ │ │ │ │ │ │3.證人謝婧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少│ │ │ │ │ │ │ 連偵330卷一第195至213頁、偵20654卷│ │ │ │ │ │ │ 第215至217頁) │ │ │ │ │ │ │4.謝婧筠持用手機微信對話截圖16張(少│ │ │ │ │ │ │ 連偵330卷二第143至157頁) │ │ │ │ │ │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330卷 │ │ │ │ │ │ │ 一第215至216頁) │ ├──┼────┼───────┼──────────┼────────┼──────────────────┤ │5 │謝婧筠 │109年5月29日下│謝婧筠持用手機,以微│黃冠博、黃冠瑋 │1.被告黃冠博之供述及自白 │ │(即│ │午4時40分過後 │信暱稱「小王子」,與│/1000元。 │①警詢、偵訊時(少連偵330卷一第75至 │ │起訴│ │某時許/臺中市 │黃冠博使用之微信暱稱│ │ 77頁) │ │書附│ │大里區永興路 │「扇子」聯繫後,由黃│ │②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本│ │表二│ │352號外附近 │冠瑋於左列時間、地點│ │ 院卷第35至38頁、第105至109頁、第 │ │編號│ │ │,將毒咖啡包2包販賣 │ │ 189至203頁、第329至331頁) │ │2 -2│ │ │交付予謝婧筠,並收取│ │2.被告黃冠瑋之供述及自白 │ │) │ │ │價金1000元。 │ │①警詢、偵訊時(少連偵330卷一第111至│ │ │ │ │ │ │ 129頁、第379至381頁) │ │ │ │ │ │ │②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聲羈卷│ │ │ │ │ │ │ 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223至231頁、第│ │ │ │ │ │ │ 313至335頁) │ │ │ │ │ │ │3.證人謝婧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少│ │ │ │ │ │ │ 連偵330卷一第195至213頁、偵20654卷│ │ │ │ │ │ │ 二第215至217頁) │ │ │ │ │ │ │4.謝婧筠持用手機微信對話截圖16張(少│ │ │ │ │ │ │ 連偵330卷二第143至157頁) │ │ │ │ │ │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330卷 │ │ │ │ │ │ │ 一第215至217頁) x ├──┼────┼───────┼──────────┼────────┼──────────────────┤ │6 │少年陳○│109年6月25日中│陳○凱以通訊軟體微信│黃冠博、黃冠瑋 │1.被告黃冠博之供述及自白 │ │(即│凱 │午12時32分過後│或FACETIME,與黃冠博│/2700元 │①警詢、偵訊時(少連偵330卷一第75至 │ │起訴│ │某時許、'臺中 │使用之通訊軟體聯繫後│ │ 77頁) │ │書附│ │市大里區永興路│,由黃冠瑋於左列時間│ │②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本│ │表二│ │352號外某處 │、地點,將毒咖啡包6 │ │ 院卷第35至38頁、第105至109頁、第 │ │編號│ │ │包販賣交付予陳○凱,│ │ 189至203頁、第329至331頁) │ │2-1 │ │ │並收取價金2700元。 │ │2.被告黃冠瑋之供述及自白 │ │) │ │ │ │ │①警詢、偵訊時(少連偵330卷一第111至│ │ │ │ │ │ │ 129頁、第379至381頁) │ │ │ │ │ │ │②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聲羈卷│ │ │ │ │ │ │ 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223至231頁、第│ │ │ │ │ │ │ 313至335頁) │ │ │ │ │ │ │3.證人陳○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少│ │ │ │ │ │ │ 連偵302卷第157至175頁、偵20654卷二│ │ │ │ │ │ │ 第265至266頁) x │ │ │ │ │ │4.109年6月25日12時32分許,臺中市大里│ │ │ │ │ │ │ 區永隆路與東榮路口監視器畫面(少連│ │ │ │ │ │ │ 偵302卷第177頁) │ │ │ │ │ │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302卷 │ │ │ │ │ │ │ 第179至189頁) │ ├──┼────┼───────┼──────────┼────────┼──────────────────┤ │7 │少年陳○│109年7月2日下 │陳○凱持用手機,以通│黃冠博、黃冠瑋/ │1.被告黃冠博之供述及自白 │ │(即│凱 │午4時許、臺中 │訊軟體微信暱稱「YUN │400元。 │①警詢、偵訊時(少連偵330卷一第75至 │ │起訴│ │市大里區永興路│」,與黃冠博使用之暱│ │ 77頁、) │ │書附│ │352號外某處 │稱「扇子」聯繫後,由│ │②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本│ │表編│ │ │黃冠瑋於左列時間、地│ │ 院卷第35至38頁、第105至109頁、第 │ │號2 │ │ │點,將毒咖啡包1包販 │ │ 189至203頁、第329至331頁) │ │-2)│ │ │賣交付予少年陳○凱,│ │2.被告黃冠瑋之供述及自白 │ │ │ │ │並收取價金400元。 │ │①警詢、偵訊時(少連偵330卷一第111至│ │ │ │ │ │ │ 129頁、第379至381頁) │ │ │ │ │ │ │②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聲羈卷│ │ │ │ │ │ │ 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223至231頁、第│ │ │ │ │ │ │ 313至335頁) │ │ │ │ │ │ │3.證人陳○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少│ │ │ │ │ │ │ 連偵302卷第157至175頁、偵20654卷二│ │ │ │ │ │ │ 第265至266頁) │ │ │ │ │ │ │4.陳○凱、黃冠博手機微信對話截圖5張 │ │ │ │ │ │ │ (少連偵330卷二第177至181頁) │ │ │ │ │ │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330卷 │ │ │ │ │ │ │ 一第215至217頁)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 │鑑定結果 │扣押處所 │ ├──┼───────────┼──────────────┼──────────┤ │1 │改造手槍(含彈匣2個)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 │ │ │ │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 │305號11樓之6(受執行│ │ │ │係改造手槍,由仿槍外型製造 │人黃冠博) │ │ │ │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 │ │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 │ │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2 │改造子彈9顆 │送鑑子彈9顆,鑑定情形如下: │ │ │ │ │(一)7顆,認均係口徑9×19㎜制│ │ │ │ │ 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 │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二)1顆,認非係制式子彈,由 │ │ │ │ │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 │ │ │ │ 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 │ │ │ │ 撞擊痕,經試射,可擊發,│ │ │ │ │ 認具殺傷力。 │ │ │ │ │(三)1顆,認係改造子彈,由 │ │ │ │ │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 │ │ │ │ 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 │ │ │ │ 撞擊痕,經試射,可擊發,│ │ │ │ │ 認具殺傷力。 │ │ ├──┼───────────┼──────────────┤ │ │3 │毒咖啡包24包(KAWS舌頭│經抽驗1包結果,檢出第三級毒 │ │ │ │包裝)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 │ │ │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可推│ │ │ │ │估該13包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 │ │ │ │質淨重1.1979公克 │ │ ├──┼───────────┼──────────────┤ │ │4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2個( │經抽驗1個殘渣袋結果,檢出第 │ │ │ │白底馬力歐包裝)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 │ ├──┼───────────┼──────────────┤ │ │5 │電子磅秤1個 │ │ │ │ │ │ │ │ ├──┼───────────┼──────────────┼──────────┤ │6 │毒咖啡包殘渣袋7個(黑 │各包裝殘渣袋均抽驗1個,結果 │臺中市大里區永興路 │ │ │熊包裝3個、白底VP字樣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VP字樣、翅│352號(受執行人黃冠 │ │ │包裝2個、紅底翅膀包裝 │膀、包裝均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博) │ │ │1個、KAWS舌頭包裝1個)│酮、KAWS舌頭圖示包裝檢出苯基│ │ │ │ │乙基胺己峒、黑熊包裝檢出甲基│ │ │ │ │-N,N-二甲基卡西酮) │ │ ├──┼───────────┼──────────────┤ │ │7 │IPHONE11 PRO手機1支(I│ │ │ │ │MEI:000000000000000、│ │ │ │ │IMEI2:00000000000000 │ │ │ │ │8,含SIM卡1張) │ │ │ ├──┼───────────┼──────────────┼──────────┤ │8 │三星手機1支(IMEI: │ │臺中市大里區永興臺中│ │ │000000000000000,含SIM│ │路352號(受執行人黃 │ │ │卡1張) │ │冠瑋)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 ├──┼───────┼────────────────────────┤ │1 │犯罪事實一附表│黃冠博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一編號1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一附表│黃冠博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 │ │一編號2 │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一附表│黃冠博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 │ │一編號3 │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犯罪事實一附表│黃冠博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一編號4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黃冠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 ├──┼───────┼────────────────────────┤ │5 │犯罪事實一附表│黃冠博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一編號5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黃冠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 ├──┼───────┼────────────────────────┤ │6 │犯罪事實一附表│黃冠博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一編號6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黃冠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 ├──┼───────┼────────────────────────┤ │7 │犯罪事實一附表│黃冠博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一編號7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黃冠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 ├──┼───────┼────────────────────────┤ │8 │犯罪事實二 │①黃冠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②黃冠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犯罪事實三 │黃冠博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 │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編號1、2(鑑餘伍顆)所示之物均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