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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
    簡佩珺鄭咏欣湯有朋

  • 被告
    林岳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岳信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 第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岳信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林岳信與林國肇間存有投資債務糾紛,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3月15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火5串炭燒店」,推由該等不詳成年男子持不詳物品抵住林國肇之背部,以手搭靠林國肇之肩膀,強行要求林國肇坐上林岳信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將林國肇載往臺中市之「麗都酒店」後,復由不詳成年男子分別持用甩棍、或以拳頭揮擊、或以腳踹踢等方式毆打林國肇,致林國肇受有頭部外傷、雙眼眶挫傷、血腫、右肘、左前臂挫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由不詳成年男子要求林國肇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之本票,林國肇為恐再遭毆打,當場簽發面額為300萬元、 票號EF608104號之本票(1式3聯)予林岳信;再於翌(16)日凌晨某時,推由林岳信駕駛前開車輛搭載林國肇及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將林國肇載至臺南市,而於108年3月16日下午4、5時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某處,林國肇見附近有處理其他交通事故之警員,遂跳車求救,始得脫困,而以此等方式剝奪林國肇之行動自由。嗣經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岳信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證人即被害人林國肇於警詢時之證述,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109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及同年10月27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1、91-9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上揭警詢係承辦警員依法通知詢問,該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 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岳信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林國肇係自願上伊車,伊沒有強押,伊沒有妨害自由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108年3月15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火5串炭燒店」,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林國肇及不詳成年男子,前往臺中市之「麗都酒店」後,復由不詳成年男子分別持甩棍、或以拳頭揮擊、或以腳踹踢等方式毆打林國肇,致林國肇受有頭部外傷、雙眼眶挫傷、血腫、右肘、左前臂挫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被告亦有收受林國肇當時所簽發面額為300萬元、票號EF000000號之本票(1式3聯);被告另有於108年3月16日凌晨某時, 駕駛前開車輛搭載林國肇及不詳成年男子,將渠等載至臺南市某處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3-97頁),核與 證人林國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69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3-76 頁、本院卷第70-90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8年10月16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465528號函暨檢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紙、本票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2月4日中市警刑字第1080091440號函暨檢附車行紀錄共4紙、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202號民事裁定1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受傷照片3張在卷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核退字第376號偵查卷宗(下 稱核退卷)第7-9頁、偵卷第37、43、57-63、81-82、83、97、97-99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稽諸證人林國肇於偵訊時結證稱:伊與友人在「火5串炭燒店」吃東西結束,欲離開之際, 遇到那群人,不知其等真實姓名,被告亦在其列,伊就遭其等強行帶走,從伊後面用包包靠著伊背,不知裡面有什麼東西,有2個人站在伊後面,用手搭著伊肩膀,將伊帶上車, 其等要求伊乖乖隨同其等離開,上車後被帶到臺中市某酒店,位在靠近惠中路或五權西路那邊,其等在裡面開始打伊,有拿甩棍、拳頭、腳打伊,打完後,有要求伊簽本票,係被告以外之人毆打伊並脅迫伊,當時被告在場但沒有打伊,伊有簽面額300萬元之本票,3聯式,當時被打到頭腦有點不清楚,其等打完後要求伊當場簽立本票,且於凌晨某時,被告與另外1名成年男子駕駛1臺車號0000號豐田廠牌車輛將伊載走,其等輪流開車,伊在駕駛座後方,另1人坐在伊身旁, 一開始在臺中繞,後來開往南部方向,中途伊有表示身體不舒服,想坐前座,在臺南有看到警察在處理車禍,伊就從副駕駛座跳車,其等有拉住伊衣服,阻止伊跳車,伊衣服有破掉,伊順利跳出去後,其等就駕車加速離開等語(見偵卷第73-7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與友人在「火5串岸燒店」吃飯,因為伊等坐在3樓,伊獨自下樓始遇到被 告等人,其等向伊表示要談事情,就將伊攬走,伊不知是何人從伊背後扶著伊肩膀,其中一人用包包頂住伊背部,就要求伊乖乖配合,伊看到外面有2臺車已經在等伊,伊坐上TOYOTA廠牌那輛車,被告開車,就是伊後來跳車所搭乘之那臺 車,車上包含伊在內共有3人,被告與伊同車,開了約10幾 分鐘路程,伊被帶到臺中市類似酒店包廂,在該處遭毆打,被告在旁邊看,後來要求伊簽本票,面額300萬之本票,有2張複寫,伊如果不簽本票會遭其等一直毆打,伊方始簽本票,其等即收走,當時快天亮時才離開,伊記得有甩棍及徒手,伊全身傷,伊遭其等一前一後夾帶上車,被告開車離開該處,當時伊頭有點暈,也記不得清楚去何處,伊坐在後座,因為伊背部有受傷,伊表示背部有點不舒服,伊想坐躺一點,其等始讓伊坐前面,被告就在那邊繞,剛好伊看到路上有警員,當時車速蠻快,伊心想再不跳車就沒機會,伊就跳車,當時在省道上,車速約5、60公里,後來警方有對伊製作 筆錄,伊擔心後續其等會跑去找伊家人,還是做什麼,伊想私底下處理,就看能否透過認識友人將這件事情私底下處理,警察有對伊拍照,伊除了頭部被打,屁服和大腿都有傷,跳車當時伊有喊救命,當時伊要跳車時,衣服遭其等拉住,伊心想不跳沒有機會,就使勁全力跳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 70-90頁),證人林國肇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證述係在「火5串炭燒店」,遭被告等人持不詳物品抵住其背部,以 手搭靠其肩膀,使其進入被告駕駛之車輛,復在臺中市某酒店包廂內,遭不詳成年男子分別持甩棍、或以拳頭揮擊、或以腳踹踢等方式對其施加毆打,並要求當場簽發面額為300 萬元之本票(1式3聯),且於翌日凌晨某時,被告再為駕車搭載其及不詳成年男子前往臺南市,由不詳成年男子在旁看管,而於108年3月16日下午4、5時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某處,因見附近有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遂跳車求救等情歷歷,觀以證人林國肇前開證述,就其遭被告等人施以強制力控制其行動自由之主要過程,包含移動位置更迭、施以強制力之手段及人數等節,均能具體詳述,所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相關情節亦無齟齬,可見證人林國肇前後證述內容大抵一致,顯見證人林國肇行動事實上早已受限,無法自由脫離被告等人實力掌控範圍無疑。再者,林國肇確有於108年3月16日下午4、5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自被告駕駛之車輛跳車後對外呼救,經警上前搭救等情,業經證人即在場警員郭豐興於偵訊時結證稱:當日下午4時至6時許間某時,詳細時間已不復記,伊在永康區中華路1000餘號前處理車禍,聽到有人喊救命,伊轉頭過去看,就看到林國肇跳車,林國肇已經在路邊且趴在地上,看到車輛沒有停下來,一直往前行駛,速度蠻快,伊就過去問林國肇發生什麼事,該員表示在臺中遭擄下來臺南,剛好看到路旁有警察,就趕快跳下車,當時該處附近只有那輛車,所以伊判斷林國肇係自該車跳下來,當時車輛不多,林國肇僅表示想要回臺中,沒有說明原因,基本上伊覺得林國肇不想講,經調閱路口監視器,認為林國肇係自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跳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9-91頁),而林國肇為警上前施救後,曾由警員對其身體外觀拍照採證,身上確實留有頭部外傷、雙眼眶挫傷、血腫、右肘、左前臂挫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此有受傷照片3張、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7-99、83頁),參以被告亦自承確有在「麗都酒店」,偕同不詳成年男子或以徒手、或持甩棍等方式毆打林國肇之經歷( 見本院卷第95頁),則由被告供述、證人林國肇前開證述及 其跳車後對外求救等相關事證予以綜合評價勾稽,林國肇係遭被告強押至「麗都酒店」並限制其行動自由,期間歷經遭毆打、逼迫其簽立本票償債等事,堪認林國肇係於108年3月15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前址「火5串炭燒店」,經被告等 人強行要求上車後,即遭被告等人控制其行動自由,直至林國肇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跳車獲救為止,是被告確有剝奪林國肇之行動自由甚明。被告雖以林國肇係自願上車云云置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核屬圖卸刑責之詞,尚難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 將原本之銀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言,且該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刑法第304條第1項條文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 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既有前述由 不詳成年男子持不詳物品抵住林國肇之背部,以手搭靠林國肇之肩膀,強行要求林國肇坐上其所駕駛車輛,其後,被告猶駕駛前開車輛搭載林國肇,再由該不詳成年男子在旁陪同,阻止林國肇自由離去之行為,所為自屬對林國肇施以物理有形力,而對林國肇產生影響之強暴行為;又被告以上開方式使林國肇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剝奪林國肇之行動自由,故核被告林岳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與其餘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曾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確定,而於103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6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為犯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林國肇間存有投資債務糾紛,竟不思循合法途徑解決,竟以前揭方式剝奪林國肇之行動自由,逼使林國肇處理債務,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於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具國中畢業學歷,目前從事販賣家禽工作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101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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