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高思大、謝珮汝、陳怡君
- 被告洪啓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啓桂 選任辯護人 慶啟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53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啓桂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洪啓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且經行政院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洪啓桂於民國109 年2 月22日晚間8 時許,透過臉書即時通電話與王永銘聯繫毒品交易事宜,2 人相約在臺中市北區文心路與昌平路路邊,由洪啓桂販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永銘。洪啓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0.38公克)予王永銘時,同意讓王永銘賒欠2000元之款項,王永銘於翌日(即23日晚間)在臺中市潭子區大豐路喜美超市對面之夾娃娃機店內,返還1000元款項予洪啓桂,王永銘尚積欠1000元款項未還。 (二)洪啓桂於109 年5 月18日23時許至翌日(即19日)凌晨0 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CHANKHAM THAIRAT(泰國籍外籍移工,下稱泰瑞)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19日凌晨0 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泰瑞工作之家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宿舍前,販售價格為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泰瑞,洪啓桂並向泰瑞收取1000元。 (三)洪啓桂於109 年7 月13日晚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泰瑞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同日23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00號員工宿舍外,以1000元之代價,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泰瑞,洪啓桂當場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泰瑞,並同意泰瑞賒欠1000元,洪啓桂嗣於同年月15日21時26分許,前往上址宿舍外之垃圾車蓋上拿取泰瑞所放置之1000元款項。 二、經警方於109 年8 月19日18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洪啓桂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18樓之7 居所執行搜索,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僅編號5 所示之手機與本案有關)。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洪啓桂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告以要旨並詢問當事人意見後,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88-192 頁),經本院就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為審酌後,認未有足妨害該等陳述任意性之情事存在,且與待證事實之間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得為本件之證據。 (二)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永銘於警詢、證人泰瑞於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偵卷第77-82 、167-169 頁,他字卷第9-14、119-121 頁),並有被告毒品交易畫面及被告與證人王永銘臉書對話之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刑案照片(見偵卷第43-59 、83-87 、89-95 、107-111 、139-143 頁,他字卷第15-19 、21-27 、101-110 頁),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手機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量少價昂,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毒品之販賣,無不嚴厲執行,復販賣毒品之罪責甚重,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若無利可圖,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經查,被告本案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王永銘及泰瑞,均屬有償行為,被告復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承:我賣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賺到大約2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堪認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已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由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自109 年7 月15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顯然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部分已經提高,對被告較為不利。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依其修正理由「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明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此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亦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有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查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毒品來源是「華哥」,華哥的LINE暱稱是「英華」等語,然經本院函查結果,本件經警方前往被告所稱之上手張榮華住處蒐證,發現張榮華已經搬離該住處,被告無法提供張榮華使用之交通工具及聯絡方式,故無法續行追查乙節,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是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竟貪圖利益而從事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其本案販賣次數為3 次,交易金額為1000至2000元,犯罪情節尚非輕微,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油漆工,月薪約3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除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證人王永銘尚賒欠其1000元外,其餘販毒價金皆已取得,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用以與證人王永銘及泰瑞聯繫所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吸食器也是我的,是施用毒品的工具,跟販賣沒有關係。電子磅秤跟販賣沒有關係,我販賣毒品不會用來秤重量,這是用來秤我自己要施用毒品的重量。殘渣袋是我施用毒品剩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前開物品均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謝珮汝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 月15日起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扣案物品數量 │ ├──┼──────┼───────┤ │1 │殘渣袋 │2包 │ ├──┼──────┼───────┤ │2 │吸管 │1支 │ ├──┼──────┼───────┤ │3 │吸食器 │2組 │ ├──┼──────┼───────┤ │4 │電子磅秤 │1台 │ ├──┼──────┼───────┤ │5 │手機(黑色、│1支 │ │ │OPPO廠牌)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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