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建龍
- 指定辯護人
- 蕭佩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 4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施建龍犯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施建龍因知悉洪春培、許小虹夫婦(另案審理中)在臺中市○區○○街00號1樓經營之萊雅髮型美容設計名店可刷卡換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上址,與洪春培、許小虹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施建龍將自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渣打銀行信用卡交予洪春培,再由洪春培以附表所示由洪春培、許小虹另行設立之特約商店名義,透過店內刷卡機過刷施建龍於上開商店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而製作無交易事實之簽帳單會計憑證,經施建龍簽名確認後,由洪春培扣除手續費,而當場交付扣除8%手續費之現金與施建龍,嗣再將不實消費日期及消費金額之資料,透過電子簽帳端末機方式傳送向臺灣銀行、高雄銀行等收單銀行請款,經收單銀行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請求撥付,渣打銀行因此誤認確有消費之事實,如數代墊,收單銀行即將渣打銀行之付款撥入洪春培、許小虹受款帳戶,足生損害於渣打銀行撥款之正確性,並致使渣打銀行遭受呆帳風險。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施建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偵卷一第149至151頁,偵卷二第39至55頁,本院卷第58頁),核與證人洪春培、許小虹證述情節相符,復有LINE對話紀錄、刷卡簽帳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8日渣打商銀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持用信用卡基本資料、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2日高銀數金密字第1080000588號函暨肯葳商行使用刷卡機資料、交易明細、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9年1月13日臺中營密字第10900002611號函等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證人洪春培、許小虹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刷卡換取現金後,於證人洪春培提供之屬會計原始憑證之簽帳單上簽名,再由證人洪春培以電子傳送方式據以向收單機構請款,被告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人即證人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應論以共犯論。
(三)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刷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為獲得現金需求,而與證人洪春培共犯本案犯行,所為已影響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且已清償刷卡款項,於偵查中原獲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然因身體狀況無法從事義務勞務,其緩起訴處分始經撤銷;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利益,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紡織、塑膠射出等工作,現無業,已婚、無子女,須扶養父親(參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且已清償刷卡之債務,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考量被告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 3場次,使被告於法治教育之薰陶下,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刷卡時間│刷卡金額 │刷卡人│信用卡行號 │特約商店│論罪科刑 │
│ │(民國)│(新臺幣)│ │ │ │ │
├──┼────┼─────┼───┼───────┼────┼──────────┤
│ 1 │106.8.22│2萬4995元 │施建龍│渣打 │維京商行│施建龍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00000000000000│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21 │ │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
│ 2 │106.9.28│1萬5000元 │同上 │渣打 │肯葳商行│施建龍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00000000000000│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21 │ │刑壹年貳月。 │
├──┼────┼─────┼───┼───────┼────┼──────────┤
│ 3 │106.11.3│1萬2000元 │同上 │渣打 │肯葳商行│施建龍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00000000000000│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21 │ │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
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