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進財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192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 文:陳進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進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44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9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4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即106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88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6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10月2 日9 時4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某路邊,將海洛因粉末放入針筒摻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於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10月2 日9 時44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前往上址會同陳進財,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說明,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並經到庭執行公訴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坦承,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8A07002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I108296 )、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足憑(毒偵卷第87-90 頁)。此外,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監視器照片、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參(毒偵卷第31頁、第41-52 頁、第57頁)。又被告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55 條之4 第2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