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青山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青山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方青山明知謝岷沂(未據起訴)係其所屬詐欺集團同團之「車手頭」,且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特意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謝岷沂,謝岷沂可能將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8 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某處,將其所申設新光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謝岷沂,而以此方式幫助謝岷沂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嗣謝岷沂取得前開新光銀行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8 月27日18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呂學文,佯稱係其友人、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呂學文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11時5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 號之礁溪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內,嗣同年月28日12時24分許,由少年蘇○俊(姓名、年籍詳卷,未據起訴)駕駛車輛搭載少年廖○祥(姓名、年籍詳卷,本院少年法庭109 年度少護字第154 號裁定感化教育)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OK便利商店烏日成功店,由廖○祥持輾轉取得之方青山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9 千元後(起訴書誤載為1 萬元)。嗣因呂學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呂學文訴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方青山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48 至451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4 頁),核與告訴人呂學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61至64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指認謝岷沂)、告訴人提出之: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來電及簡訊截圖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⑦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帳號000000000000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客戶資料查詢、存款帳戶存提明細查詢明細表、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年廖○祥照片(見偵卷第41至45、65至71、77至93、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謝岷沂,供謝岷沂作為實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而遂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謝岷沂使用,並未實際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三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惟查,被告與謝岷沂雖屬同一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車手」、「車手頭」,然衡以常情,擔任車手之人多不願意提供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供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匯款使用,蓋詐欺集團意在詐取被害人款項,通常會藉由詐欺或他法取得人頭帳戶,再藉「收簿手」將人頭帳戶轉交予「車手」,由「車手」提款款項後再層層轉交,若擔任提款「車手」之人使用自己金融卡提款,該車手必將遭警檢迅速查獲,且亦無法藉此達成製造斷點、而保有欲隱匿之犯罪所得之目的。是被告辯稱其雖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予謝岷沂,謝岷沂並未告知係要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其不知道廖○祥本案提領被害人款項是用其所有之系爭新光銀行帳戶金融卡等語,尚非不可採信。且衡以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多為單純提款功能,卡片上僅有帳號而無帳戶所有人姓名,是縱使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日稍早曾以本案系爭新光銀行帳戶金融卡,在他處提領其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亦非當然得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該卡片係其所有新光銀行帳戶金融卡,且本案提領款項之車手廖○祥於本院109 年12月17日審理程序時亦證稱:其擔任車手提款之卡片是上手「隔壁老樊」給的,會放在指定地點,1 次拿10張,密碼都是「000000」;其本案提領款項之金融卡不是被告交給我的、我不知道該提款卡是被告新光銀行帳戶的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至186 頁),則廖○祥本案提款前既非透過被告取得該卡片,亦不知道該金融卡實為被告所有新光銀行帳戶金融卡,核與被告辯稱:系爭新光銀行帳戶金融卡應係透過謝岷沂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輾轉交至廖○祥手上而提領本案款項等節相合。至廖○祥前於警詢時雖證稱本案提款之卡片是被告交付的、其領到的款項9 千元是交給被告云云,惟其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改口否認此情,改稱本案係陳泰霖駕車搭載其與被告一同前往、由其下車提款,卡片是陳泰霖交付的,領取的款項後來也是交給陳泰霖云云,是廖○祥前後證述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實則,被告始終辯稱其並未將系爭新光銀行金融卡交予廖○祥,本案應該是廖○祥為了維護蘇○俊而推給其負責的等語,核與證人陳泰霖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蘇○俊是其女朋友的小孩,其是經由蘇○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偶而幫忙開車,本案案發當日中午,其有駕駛車輛前往高鐵烏日站找蘇○俊與廖○祥,後來就將車子交給蘇○俊開,被告於該日下午的行程,是前往他處勘查現場「踩點」,以利後續向另名被害人當面收取詐欺款項。該日晚間,蘇○俊還有打電話跟其告知廖○祥被警察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頁286 至329 頁)相合,另參照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078號判決(見本院卷第55至106 頁,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6),被告確有於108 年8月28日下午3 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南屯區向另案被害人甘仲揚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堪認證人陳泰霖前開證述之情節,確屬有據,另證人謝岷沂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證稱:蘇○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438 至448頁),由此可認廖○祥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始終否認蘇○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駕車搭載其前往提領本案款項,並非事實,顯係基於迴護蘇○俊之立場,始為前開不利被告、陳泰霖之說詞,足認本案應係蘇○俊駕車搭載廖○祥前往提款款項,且廖○祥提領款項後應係交予蘇○俊而非被告或陳泰霖。是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係基於自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故意而交付系爭新光銀行金融卡予謝岷沂,且被告就本案詐欺告訴人呂學文之加重詐欺取財亦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故尚難認被告本案所犯,係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之正犯,依罪疑唯輕原則,爰認定被告所為,係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說明。再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竟將自己所有之系爭新光銀行帳戶金融卡輕率提供予謝岷沂供詐欺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為1 人、受詐欺而匯款之金額為1 萬元,經車手廖○祥提領9 千元,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另案入監前在便利商店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8 頁),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尚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資料予謝岷沂使用而取得對價,難認被告本案有何犯罪所得,檢察官聲請對被告沒收犯罪所得1 萬元,尚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