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何紹輔
- 被告徐尉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尉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27100、31556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871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尉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㈠第9至10行關於「以修圖軟體偽造楊家茗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內頁」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以修圖軟體Photoshop偽造楊家茗之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內頁交易明細資料為『 000-00-00、1656、定存、$3,000,000、結餘3,859,000; 000-00-00、1656、定存、$1,500,000、結餘5,359,000; 000-00-00、1656、金融卡提領、$20,000、結餘5,339,000』,用以表彰該帳戶之財務狀況」。 (二)犯罪事實一、㈢第1至2行關於「分別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分別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意」。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6關於「 聲明同意書」之記載,應更正為「聲明書」。 (四)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之刷卡特約商店欄關於「愛貝金流-ko6913」、「SKY電訊」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SKY電訊 」、「愛貝金流-ko6913」;附表(三)編號13至15之刷卡特 約商店關於「小條碼」之記載,均應更正為「Uber」;附表(四)編號3、6之刷卡特約商店關於「小條碼」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小條碼(史蓋電訊行)」;附表(五)關於「申辦日期:107年6月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申辦日期:107年6 月5日」。 (五)全部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均應補充「被告徐尉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起至108年12月19日之期間,向告訴人李杰明佯稱可代繳保險費,致告訴人李杰明誤信而陷於錯誤,遂依被告指示,分別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將各該金額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其犯罪手法相同,且時、地密接,並侵害相同之法益,應認係基於單一詐欺之接續犯意所為,應論以接續犯。 3.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⑴申辦如起訴書附表(一)至(五)銀行之信用卡部分(彙整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 ①申辦如起訴書附表(四)之信用卡(即以紙本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取財罪。 ②申辦如起訴書附表(一)、(二)、(三)、(五)之信用卡(即以線上申辦上開4家銀行之信用卡,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5),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③被告分別偽造如起訴書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銀行信用卡申辦文件之(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各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④被告申辦如起訴書附表(一)至(五)銀行之信用卡,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及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5)處斷。 ⑵持上開信用卡冒名刷卡消費部分: 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持信用卡刷卡消費購物時,在簽帳單上簽立姓名,除用以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外,亦為確認該筆消費金額之憑證,而屬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應屬刑法所定之私文書。另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方式消費購買商品或服務,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驗證碼等資訊以製作網路購物單之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該商品或服務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是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持卡人本人網路線上刷卡消費之意思,應係屬偽造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3、6、附表(五)編號7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被告就上開各信用卡簽單、信用卡代墊保險費授權書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分別偽造「余昇諭」之署名,分別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目的,行使各該偽造之私文書,其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有局部行為同一情形,分別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編號5、17至18、附表( 四)編號10、附表(五)編號8至9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8至10、 13至15、附表(四)編號7至9、11至13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目的,行使各該偽造之準私文書,其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間有局部行為同一情形,分別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④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4、7、11至12、16、附表(四)編 號1至2、4至5,附表(五)編號2至6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⑤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 ⑥公訴意旨就被告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8至10、13至15、附表(四)編號7至9、11至13、附表(五)編號1所示部分( 即被告刷卡消費取得搭乘高鐵、Uber之服務以及免除支付保險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雖就被告起訴書附表(一)至(五)各編號冒名刷卡消費部分,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惟就被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附表(三)編號5、8至10、13至15、17至18、附表(四)7至 13、附表(五)編號8至9所示部分,係以網路線上刷卡消費,涉及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並分別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亦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⑦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至3、8至9、13至15、附表( 四)編號7至9、11至13所示部分,分別係在同日、以使用 同一張信用卡、向同一之特約商店(分別為107年6月23日在SKY電訊消費及107年9月8日、同年9月13日、同年11月 24日以信用卡線上支付Uber費用)消費取得商品或服務,分別係於密接之時空內,以同一張信用卡多次刷卡消費,並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上一罪。 4.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包含起訴書各附表及除前述應論以接續犯各論以1罪以外之附表上各編號)所犯 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應依被告就各該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分別論以接續犯,惟就被告係於不同日期、向不同特約商店施用詐術、取得不同商品或服務等情,容有評價不足而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利用其從事保險業務員之機會,萌生歹念,並濫用客戶之信任,分別從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犯行,致各該被害人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同時擾亂金融秩序,影響各該特約商家、保險與金融機構之交易正確性,所為殊有不當,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且其所冒名申辦之5家銀行信用卡積欠款項已有部分清償【其中 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部分已清償完畢而無欠款,其餘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之欠款部分詳如後述沒收部分】,並已與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公司)調解成立並賠償該公司部分損害,此有本院109年 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17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3至84頁),復與告訴人李杰明、被害人余昇諭另行和解,亦有和解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87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為二專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現在家裡賣水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700至800元,家中尚有父母、兄、妹,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案 盜刷所積欠卡費均無力清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暨其各該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其各該犯行之期間、方式、違反義務之嚴重程度、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沒收: (一)被告以修圖軟體Photoshop所偽造被害人楊家茗之合作金庫 銀行軍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內頁交易 明細資料,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交付予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收受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物,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被害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 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冒名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並在「遠東快 樂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簽「余昇諭」之署名1枚,自應依前揭規定,在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 於該信用卡申請書本身,因已交付發卡銀行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即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持冒名申辦之信用卡刷卡消費部分,就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3、6、附表(五)編號1、7所示之犯行,分別係在各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各該信用卡簽帳單或信用卡代墊保險費授權書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余昇諭」之署名【所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如本判決附表三之(一)至三之(五)所示】,應依前揭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各該信用卡簽帳單或信用卡代墊保險費授權書本身,因已交付特約商店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即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詐得告訴人李杰明交付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金額,合計2萬2,732元,而告訴人李杰明於偵訊證稱:被告已退還其3,000元等語(見偵27100卷第269頁),則被告就 其餘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李杰明之犯罪所得為1萬9,732元【計算方式:2萬2,732元-3,000元=1萬9,732元】,本應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告訴人李杰明已就其受被告詐欺而交付之保費1萬5,522元之保費返還請求權移轉予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嗣並經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公司與被告以5 萬元調解成立,被告已先當場給付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公司5,000元,其餘款項按月分期給付等情,此有告訴人李杰明 之聲明同意書、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17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3至84頁),嗣被告另又與告訴人李杰明以3萬元和解,並於和解成立時先給付告訴人 李杰明5,000元,其餘款項按月分期給付等情,亦有和解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審酌被告就其詐欺告訴人李杰明所取得之犯為所得為1萬9,732元,已分別以前述金額與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告訴人李杰明成立調解或和解,超逾其實際犯罪所得,且於調解或和解成立時,已分別先行給付5,000元,如就前揭犯罪所得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尚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⑴被告冒名申辦所取得如起訴書附表(一)至(五)所示各銀行之信用卡(即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核屬被告各該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持上開信用卡分別於起訴書附表(一)至(五)各編號所示刷卡消費部分【即如本判決附表三之(一)至三之(五)所示】,其歷次刷卡消費所詐得財物或服務之財產上之利益、部分清償及尚欠款之情形,詳如本判決附表三之(一)至三之(五)所示(含備註欄),核屬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就其尚未清償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亦未實際合法返還各該被害銀行(僅玉山商業銀行部分已無欠款,見偵27100卷 第32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 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就被告已實際清償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而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 ├──┼──────────┼──────────────┼────────────────┤ │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徐尉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㈠所載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徐尉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㈡所載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3 │冒名申辦附表二編號1 │徐尉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附表二編號1「偽造文書名稱及數量 │ │ │所示信用卡【即起訴書│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欄所示偽造之「余昇諭」署名壹枚│ │ │犯罪事實一、㈢、附表│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 │ │(四)之信用卡】 │ │之信用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冒名申辦附表二編號2 │徐尉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 │ │ │所示信用卡【即起訴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五)之信用卡】 │ │ │ ├──┼──────────┼──────────────┼────────────────┤ │ 5 │冒名申辦附表二編號3 │徐尉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信用卡 │ │ │所示信用卡【即起訴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之信用卡】 │ │ │ ├──┼──────────┼──────────────┼────────────────┤ │ 6 │冒名申辦附表二編號4 │徐尉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信用卡 │ │ │所示信用卡【即起訴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一)之信用卡】 │ │ │ ├──┼──────────┼──────────────┼────────────────┤ │ 7 │冒名申辦附表二編號5 │徐尉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信用卡 │ │ │所示信用卡【即起訴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之信用卡】 │ │ │ ├──┼──────────┼──────────────┼────────────────┤ │ 8 │附表三之(一)編號1【 │徐尉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附表三之(一)編號1「偽造之署押及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數量」欄所示「余昇諭」之署名壹枚│ │ │㈢、附表(一)編號1】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 │ ├──┼──────────┼──────────────┼────────────────┤ │ 9 │附表三之(一)編號2【 │徐尉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附表三之(一)編號2「偽造之署押及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數量」欄所示「余昇諭」之署名壹枚│ │ │㈢、附表(一)編號2】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 │ │ │ │零柒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10 │附表三之(一)編號3【 │徐尉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附表三之(一)編號3「偽造之署押及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數量」欄所示「余昇諭」之署名壹枚│ │ │㈢、附表(一)編號3】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1 │附表三之(一)編號4【 │徐尉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附表三之(一)編號4「偽造之署押及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數量」欄所示「余昇諭」之署名壹枚│ │ │㈢、附表(一)編號4】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2 │附表三之(一)編號5【 │徐尉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附表三之(一)編號5「偽造之署押及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數量」欄所示「余昇諭」之署名壹枚│ │ │㈢、附表(一)編號5】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3 │附表三之(一)編號6【 │徐尉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附表三之(一)編號6「偽造之署押及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數量」欄所示「余昇諭」之署名壹枚│ │ │㈢、附表(一)編號6】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4 │附表三之(二)編號1【 │徐尉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附表三之(二)編號1「偽造之署押及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數量」欄所示「余昇諭」之署名壹枚│ │ │㈢、附表(二)編號1】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 │ │ │ │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15 │附表三之(二)編號2【 │徐尉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附表三之(二)編號2「偽造之署押及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數量」欄所示「余昇諭」之署名壹枚│ │ │㈢、附表(二)編號2】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6 │附表三之(二)編號3【 │徐尉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附表三之(二)編號3「偽造之署押及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數量」欄所示「余昇諭」之署名壹枚│ │ │㈢、附表(二)編號3】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7 │附表三之(二)編號4【 │徐尉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附表三之(二)編號4「偽造之署押及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數量」欄所示「余昇諭」之署名壹枚│ │ │㈢、附表(二)編號4】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8 │附表三之(二)編號5【 │徐尉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玖拾元│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㈢、附表(二)編號5】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9 │附表三之(三)編號1【 │徐尉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㈢、附表(三)編號1】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0 │附表三之(三)編號2、3│徐尉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㈢、附表(三)編號2 │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 │。 │ ├──┼──────────┼──────────────┼────────────────┤ │ 21 │附表三之(三)編號4【 │徐尉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㈢、附表(三)編號4】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2 │附表三之(三)編號5【 │徐尉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㈢、附表(三)編號5】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3 │附表三之(三)編號6【 │徐尉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㈢、附表(三)編號6】 │壹仟元折算壹日。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4 │附表三之(三)編號7【 │徐尉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㈢、附表(三)編號7】 │壹仟元折算壹日。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5 │附表三之(三)編號8至 │徐尉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伍元│ │ │9【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一、㈢、附表(三)編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至9】 │ │ │ ├──┼──────────┼──────────────┼────────────────┤ │ 26 │附表三之(三)編號10【│徐尉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柒元│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㈢、附表(三)編號1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7 │附表三之(三)編號11【│徐尉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㈢、附表(三)編號11】│壹仟元折算壹日。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8 │附表三之(三)編號12【│徐尉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㈢、附表(三)編號12】│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9 │附表三之(三)編號13至│徐尉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陸元│ │ │15【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一、㈢、附表(三)編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3至15】 │ │ │ ├──┼──────────┼──────────────┼────────────────┤ │ 30 │附表三之(三)編號16【│徐尉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㈢、附表(三)編號16】│壹仟元折算壹日。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1 │附表三之(三)編號17【│徐尉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零陸拾元│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㈢、附表(三)編號17】│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2 │附表三之(三)編號18【│徐尉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玖拾│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㈢、附表(三)編號18】│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3 │附表三之(四)編號1【 │徐尉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㈢、附表(四)編號1】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34 │附表三之(四)編號2【 │徐尉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㈢、附表(四)編號2】 │壹仟元折算壹日。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5 │附表三之(四)編號3【 │徐尉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附表三之(四)編號3「偽造之署押及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數量」欄所示「余昇諭」之署名壹枚│ │ │㈢、附表(四)編號3】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6 │附表三之(四)編號4【 │徐尉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㈢、附表(四)編號4】 │壹仟元折算壹日。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7 │附表三之(四)編號5【 │徐尉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㈢、附表(四)編號5】 │壹仟元折算壹日。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8 │附表三之(四)編號6【 │徐尉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附表三之(四)編號6「偽造之署押及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數量」欄所示「余昇諭」之署名壹枚│ │ │㈢、附表(四)編號6】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9 │附表三之(四)編號7至 │徐尉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陸元│ │ │9、11至13【即起訴書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四)編號7至9、11至13│ │ │ │ │】 │ │ │ ├──┼──────────┼──────────────┼────────────────┤ │ 40 │附表三之(四)編號10【│徐尉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㈢、附表(四)編號1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1 │附表三之(五)編號1【 │徐尉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附表三之(五)編號1「偽造之署押及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數量」欄所示「余昇諭」之署名貳枚│ │ │㈢、附表(五)編號1】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 │ ├──┼──────────┼──────────────┼────────────────┤ │ 42 │附表三之(五)編號2【 │徐尉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㈢、附表(五)編號2】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43 │附表三之(五)編號3【 │徐尉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㈢、附表(五)編號3】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44 │附表三之(五)編號4【 │徐尉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㈢、附表(五)編號4】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45 │附表三之(五)編號5【 │徐尉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㈢、附表(五)編號5】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46 │附表三之(五)編號6【 │徐尉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㈢、附表(五)編號6】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47 │附表三之(五)編號7【 │徐尉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附表三之(五)編號7「偽造之署押及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數量」欄所示「余昇諭」之署名壹枚│ │ │㈢、附表(五)編號7】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 │ ├──┼──────────┼──────────────┼────────────────┤ │ 48 │附表三之(五)編號8【 │徐尉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㈢、附表(五)編號8】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49 │附表三之(五)編號9【 │徐尉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㈢、附表(五)編號9】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二、被告徐尉挺冒名申辦信用卡一覽表(依時序排列): ┌─┬──────┬──────────┬───────┬──────────┐ │編│冒名申辦時間│ 發卡銀行 │偽造文書名稱及│證據出處 │ │號│ ├──────────┤數量 ├──────────┤ │ │ │ 信用卡卡號 │ │備 註 │ ├─┼──────┼──────────┼───────┼──────────┤ │1 │107年6月間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遠東快樂信用卡│偵27100卷P.149-155 │ │ │ ├──────────┤申請書正卡申請├──────────┤ │ │ │0000-0000-0000-0000 │人簽名欄上偽造│紙本申請 │ │ │ │ │「余昇諭」署名│ │ │ │ │ │1枚 │ │ ├─┼──────┼──────────┼───────┼──────────┤ │2 │107年6月5日 │玉山商業銀行 │無 │偵27100卷P.157-179 │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線上以他行信用卡驗證│ │ │ │ │ │簽名申請 │ ├─┼──────┼──────────┼───────┼──────────┤ │3 │107年6月7日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無 │偵27100卷P.125-136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線上以他行信用卡驗證│ │ │ │ │ │簽名申請 │ ├─┼──────┼──────────┼───────┼──────────┤ │4 │107年6月11日│花旗(台灣)商業銀行│無 │偵27100卷P.75-93 │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線上以他行信用卡驗證│ │ │ │ │ │簽名申請 │ ├─┼──────┼──────────┼───────┼──────────┤ │5 │107年8月14日│聯邦商業銀行 │無 │偵27100卷P.95-101 │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線上以他行信用卡驗證│ │ │ │ │ │簽名申請 │ └─┴──────┴──────────┴───────┴──────────┘ 附表三之(一):被告徐尉挺冒刷信用卡部分【花旗(台灣)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覽表 ┌─┬────────┬──────────┬────────┬───────┐ │編│ 冒刷日期 │ 刷卡特約商店 │ │ │ │號├────────┼──────────┤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證據出處 │ │ │刷卡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 │ │ ├─┼────────┼──────────┼────────┼───────┤ │1 │107年7月5日 │史堤克重量級牛排-臺 │持卡人簽名欄偽造│偵27100卷P.17 │ │ │ │中大里店 │之「余昇諭」署名│ │ │ ├────────┼──────────┤1枚 │ │ │ │670元 │過卡交易,需簽名(惟│ │ │ │ │ │逾調閱期限) │ │ │ ├─┼────────┼──────────┼────────┼───────┤ │2 │107年7月5日 │小條碼 │持卡人簽名欄偽造│偵27100卷P.17 │ │ ├────────┼──────────┤之「余昇諭」署名│ │ │ │120,000元 │過卡交易,需簽名(惟│1枚 │ │ │ │ │逾調閱期限) │ │ │ ├─┼────────┼──────────┼────────┼───────┤ │3 │107年8月15日 │SKY電訊 │持卡人簽名欄偽造│偵27100卷P.17 │ │ ├────────┼──────────┤之「余昇諭」署名│ │ │ │3,000元 │過卡交易,需簽名(惟│1枚 │ │ │ │ │逾調閱期限) │ │ │ ├─┼────────┼──────────┼────────┼───────┤ │4 │107年8月29日 │SKY電訊 │持卡人簽名欄偽造│偵27100卷P.17 │ │ ├────────┼──────────┤之「余昇諭」署名│ │ │ │14,000元 │過卡交易,需簽名(惟│1枚 │ │ │ │ │逾調閱期限) │ │ │ ├─┼────────┼──────────┼────────┼───────┤ │5 │107年9月26日 │SKY電訊 │持卡人簽名欄偽造│偵27100卷P.17 │ │ ├────────┼──────────┤之「余昇諭」署名│ │ │ │10,000元 │過卡交易,需簽名(惟│1枚 │ │ │ │ │逾調閱期限) │ │ │ ├─┼────────┼──────────┼────────┼───────┤ │6 │107年11月14日 │SKY電訊 │持卡人簽名欄偽造│偵27100卷P.17 │ │ ├────────┼──────────┤之「余昇諭」署名│ │ │ │8,400元 │過卡交易,需簽名(惟│1枚 │ │ │ │ │逾調閱期限) │ │ │ ├─┴────────┴──────────┴────────┴───────┤ │備註:盜刷金額合計15萬6,070元,已清償1萬9,887元,尚欠款13萬6,183元,就已清償│ │金額依時序償還編號1金額670元及編號2之部分金額1萬9,217元,就編號2部分,尚欠款│ │10萬0,783元。 │ └──────────────────────────────────────┘ 附表三之(二):被告徐尉挺冒刷信用卡部分【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覽表 ┌─┬────────┬──────────┬────────┬───────┐ │編│ 冒刷日期 │ 刷卡特約商店 │ │ │ │號├────────┼──────────┤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證據出處 │ │ │刷卡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 │ │ ├─┼────────┼──────────┼────────┼───────┤ │1 │107年8月27日 │SKY電訊 │持卡人簽名欄偽造│偵27100卷P.19 │ │ ├────────┼──────────┤之「余昇諭」署名│、113 │ │ │95,000元 │過卡交易,有簽名簽單│1枚 │ │ ├─┼────────┼──────────┼────────┼───────┤ │2 │107年8月29日 │SKY電訊 │持卡人簽名欄偽造│偵27100卷P.19 │ │ ├────────┼──────────┤之「余昇諭」署名│、115 │ │ │5,000元 │過卡交易,有簽名簽單│1枚 │ │ ├─┼────────┼──────────┼────────┼───────┤ │3 │107年10月13日 │小條碼 │持卡人簽名欄偽造│偵27100卷P.19 │ │ ├────────┼──────────┤之「余昇諭」署名│、117 │ │ │12,000元 │過卡交易,有簽名簽單│1枚 │ │ ├─┼────────┼──────────┼────────┼───────┤ │4 │107年11月4日 │SKY電訊 │持卡人簽名欄偽造│偵27100卷P.19 │ │ ├────────┼──────────┤之「余昇諭」署名│、119 │ │ │6,600元 │過卡交易,有簽名簽單│1枚 │ │ ├─┼────────┼──────────┼────────┼───────┤ │5 │107年12月28日 │愛貝金流-ko6913 │無 │偵27100卷P.19 │ │ ├────────┼──────────┤ │ │ │ │4,090元 │網路交易,調無簽單 │ │ │ ├─┴────────┴──────────┴────────┴───────┤ │備註:盜刷金額合計12萬2,690元,已清償4萬3,220元,尚欠款7萬9,470元,就已清償 │ │金額依時序償還編號1之部分金額,就編號1部分,尚欠款5萬1,780元。 │ └──────────────────────────────────────┘ 附表三之(三):被告徐尉挺冒刷信用卡部分【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覽表 ┌─┬────────┬──────────┬────────┬───────┐ │編│ 冒刷日期 │ 刷卡特約商店 │ │ │ │號├────────┼──────────┤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證據出處 │ │ │刷卡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 │ │ ├─┼────────┼──────────┼────────┼───────┤ │1 │107年6月22日 │綠界科技-尚凡國際創 │無 │偵27100卷P.21 │ │ │ │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2,389元 │無法提供簽名之簽帳單│ │ │ ├─┼────────┼──────────┼────────┼───────┤ │2 │107年6月23日 │SKY電訊 │無 │偵27100卷P.21 │ │ ├────────┼──────────┤ │ │ │ │100,000元 │無法提供簽名之簽帳單│ │ │ ├─┼────────┼──────────┼────────┼───────┤ │3 │107年6月23日 │SKY電訊 │無 │偵27100卷P.21 │ │ ├────────┼──────────┤ │ │ │ │40,000元 │無法提供簽名之簽帳單│ │ │ ├─┼────────┼──────────┼────────┼───────┤ │4 │107年6月27日 │南屯交流道加油站 │無 │偵27100卷P.21 │ │ ├────────┼──────────┤ │ │ │ │1,115元 │無法提供簽名之簽帳單│ │ │ ├─┼────────┼──────────┼────────┼───────┤ │5 │107年7月3日 │蝦皮購物 │無 │偵27100卷P.21 │ │ ├────────┼──────────┤ │ │ │ │1,600元 │無法提供簽名之簽帳單│ │ │ ├─┼────────┼──────────┼────────┼───────┤ │6 │107年7月26日 │高鐵臺中站 │無 │偵27100卷P.21 │ │ ├────────┼──────────┤ │ │ │ │1,400元 │無法提供簽名之簽帳單│ │ │ ├─┼────────┼──────────┼────────┼───────┤ │7 │107年8月4日 │SKY電訊 │無 │偵27100卷P.21 │ │ ├────────┼──────────┤ │ │ │ │19,000元 │無法提供簽名之簽帳單│ │ │ ├─┼────────┼──────────┼────────┼───────┤ │8 │107年9月8日 │Uber │無 │偵27100卷P.21 │ │ ├────────┼──────────┤ │ │ │ │90元 │無法提供簽名之簽帳單│ │ │ ├─┼────────┼──────────┼────────┼───────┤ │9 │107年9月8日 │Uber │無 │偵27100卷P.21 │ │ ├────────┼──────────┤ │ │ │ │195元 │無法提供簽名之簽帳單│ │ │ ├─┼────────┼──────────┼────────┼───────┤ │10│107年9月10日 │Uber │無 │偵27100卷P.21 │ │ ├────────┼──────────┤ │ │ │ │157元 │無法提供簽名之簽帳單│ │ │ ├─┼────────┼──────────┼────────┼───────┤ │11│107年9月10日 │小條碼 │無 │偵27100卷P.21 │ │ ├────────┼──────────┤ │ │ │ │4,000元 │無法提供簽名之簽帳單│ │ │ ├─┼────────┼──────────┼────────┼───────┤ │12│107年9月10日 │漢村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無 │偵27100卷P.21 │ │ │ │路加油站 │ │ │ │ ├────────┼──────────┤ │ │ │ │1,169元 │無法提供簽名之簽帳單│ │ │ ├─┼────────┼──────────┼────────┼───────┤ │13│107年9月13日 │Uber │無 │偵27100卷P.21 │ │ ├────────┼──────────┤ │ │ │ │89元 │無法提供簽名之簽帳單│ │ │ ├─┼────────┼──────────┼────────┼───────┤ │14│107年9月13日 │Uber │無 │偵27100卷P.21 │ │ ├────────┼──────────┤ │ │ │ │183元 │無法提供簽名之簽帳單│ │ │ ├─┼────────┼──────────┼────────┼───────┤ │15│107年9月13日 │Uber │無 │偵27100卷P.21 │ │ ├────────┼──────────┤ │ │ │ │204元 │無法提供簽名之簽帳單│ │ │ ├─┼────────┼──────────┼────────┼───────┤ │16│107年10月3日 │小條碼 │無 │偵27100卷P.21 │ │ ├────────┼──────────┤ │ │ │ │11,000元 │無法提供簽名之簽帳單│ │ │ ├─┼────────┼──────────┼────────┼───────┤ │17│107年11月13日 │愛貝金流-ko6913 │無 │偵27100卷P.21 │ │ ├────────┼──────────┤ │ │ │ │7,060元 │無法提供簽名之簽帳單│ │ │ ├─┼────────┼──────────┼────────┼───────┤ │18│107年12月7日 │愛貝金流-ko6914 │無 │偵27100卷P.21 │ │ ├────────┼──────────┤ │、219 │ │ │9,290元 │無法提供簽名之簽帳單│ │ │ ├─┴────────┴──────────┴────────┴───────┤ │備註:盜刷金額合計19萬8,941元,已清償3萬4,444元,尚欠款16萬4,497元,已清償金│ │額依時序償還編號1金額2,389元及編號2之部分金額3萬2,055元,就編號2部分,尚欠款│ │6萬7,945元;又編號2、3為同一日接續實行,此部分共欠款10萬7,945元 │ └──────────────────────────────────────┘ 附表三之(四):被告徐尉挺冒刷信用卡部分【遠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覽表 ┌─┬────────┬──────────┬────────┬───────┐ │編│ 冒刷日期 │ 刷卡特約商店 │ │ │ │號├────────┼──────────┤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證據出處 │ │ │刷卡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 │ │ ├─┼────────┼──────────┼────────┼───────┤ │1 │107年6月21日 │路德威餐廳 │無 │偵27100卷P.19 │ │ ├────────┼──────────┤ │ │ │ │3,190元 │過卡交易、調無簽單 │ │ │ ├─┼────────┼──────────┼────────┼───────┤ │2 │107年6月23日 │SKY電訊 │無 │偵27100卷P.19 │ │ ├────────┼──────────┤ │ │ │ │95,000元 │過卡交易、調無簽單 │ │ │ ├─┼────────┼──────────┼────────┼───────┤ │3 │107年9月17日 │小條碼(史蓋電訊行)│持卡人簽名欄偽造│偵27100卷P.19 │ │ ├────────┼──────────┤之「余昇諭」署名│、305 │ │ │6,000元 │過卡交易,有簽單 │1枚 │ │ ├─┼────────┼──────────┼────────┼───────┤ │4 │107年9月23日 │SKY電訊 │無 │偵27100卷P.19 │ │ ├────────┼──────────┤ │ │ │ │6,000元 │過卡交易,調無簽單 │ │ │ ├─┼────────┼──────────┼────────┼───────┤ │5 │107年9月26日 │SKY電訊 │無 │偵27100卷P.19 │ │ ├────────┼──────────┤ │ │ │ │2,000元 │過卡交易,調無簽單 │ │ │ ├─┼────────┼──────────┼────────┼───────┤ │6 │107年10月3日 │小條碼(史蓋電訊行)│持卡人簽名欄偽造│偵27100卷P.19 │ │ ├────────┼──────────┤之「余昇諭」署名│、307 │ │ │5,700元 │過卡交易,有簽單 │1枚 │ │ ├─┼────────┼──────────┼────────┼───────┤ │7 │107年11月24日 │國外交易清算手續費 │無 │偵27100卷P.19 │ │ ├────────┼──────────┤ │ │ │ │2元 │Uber BV │ │ │ ├─┼────────┼──────────┼────────┼───────┤ │8 │107年11月24日 │國外交易清算手續費 │無 │偵27100卷P.19 │ │ ├────────┼──────────┤ │ │ │ │4元 │Uber BV │ │ │ ├─┼────────┼──────────┼────────┼───────┤ │9 │107年11月24日 │國外交易清算手續費 │無 │偵27100卷P.19 │ │ ├────────┼──────────┤ │ │ │ │2元 │Uber BV │ │ │ ├─┼────────┼──────────┼────────┼───────┤ │10│107年11月24日 │愛貝金流-ko6913 │無 │偵27100卷P.19 │ │ ├────────┼──────────┤ │ │ │ │2,560元 │網路交易,僅調得訂單│ │ │ ├─┼────────┼──────────┼────────┼───────┤ │11│107年11月24日 │Uber BV │無 │偵27100卷P.19 │ │ ├────────┼──────────┤ │ │ │ │144元 │網路交易,無簽單資料│ │ │ ├─┼────────┼──────────┼────────┼───────┤ │12│107年11月24日 │Uber BV │無 │偵27100卷P.19 │ │ ├────────┼──────────┤ │ │ │ │144元 │網路交易,無簽單資料│ │ │ ├─┼────────┼──────────┼────────┼───────┤ │13│107年11月24日 │Uber BV │無 │偵27100卷P.19 │ │ ├────────┼──────────┤ │ │ │ │250元 │網路交易,無簽單資料│ │ │ ├─┴────────┴──────────┴────────┴───────┤ │備註:盜刷金額合計12萬0,996元,已清償3萬1,923元,尚欠款8萬9,073元,已清償金 │ │額依時序償還編號1金額3,190元及編號2部分金額2萬8,733元,就編號2部分,尚欠款 │ │6萬6,267元。 │ └──────────────────────────────────────┘ 附表三之(五):被告徐尉挺冒刷信用卡部分【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一覽表 ┌─┬────────┬──────────┬────────┬───────┐ │編│ 冒刷日期 │ 刷卡特約商店 │ │ │ │號├────────┼──────────┤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證據出處 │ │ │刷卡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 │ │ ├─┼────────┼──────────┼────────┼───────┤ │1 │107年6月20日 │三商美邦 │信用卡持有人簽名│偵27100卷P.25 │ │ ├────────┼──────────┤欄及要保人/法定│、287 │ │ │157,440元 │過卡交易、有信用卡代│代理人簽名欄偽造│ │ │ │ │墊保險費授權書簽名 │「余昇諭」之署名│ │ │ │ │ │各1枚(共2枚) │ │ ├─┼────────┼──────────┼────────┼───────┤ │2 │107年6月23日 │SKY電訊 │無 │偵27100卷P.25 │ │ ├────────┼──────────┤ │、185 │ │ │15,000元 │調無簽單 │ │ │ ├─┼────────┼──────────┼────────┼───────┤ │3 │107年6月30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無 │偵27100卷P.25 │ │ ├────────┼──────────┤ │、185 │ │ │5,934元 │調無簽單 │ │ │ ├─┼────────┼──────────┼────────┼───────┤ │4 │107年7月2日 │中油-公益路站 │無 │偵27100卷P.25 │ │ ├────────┼──────────┤ │、185 │ │ │1,217元 │調無簽單 │ │ │ ├─┼────────┼──────────┼────────┼───────┤ │5 │107年8月15日 │SKY電訊 │無 │偵27100卷P.25 │ │ ├────────┼──────────┤ │、189 │ │ │14,000元 │調無簽單 │ │ │ ├─┼────────┼──────────┼────────┼───────┤ │6 │107年9月17日 │小條碼 │無 │偵27100卷P.25 │ │ ├────────┼──────────┤ │、191 │ │ │10,000元 │調無簽單 │ │ │ ├─┼────────┼──────────┼────────┼───────┤ │7 │107年10月3日 │小條碼 │持卡人簽名欄偽造│偵27100卷P.25 │ │ ├────────┼──────────┤「余昇諭」之署名│、191、288 │ │ │12,500元 │過卡交易,有簽單 │1枚 │ │ ├─┼────────┼──────────┼────────┼───────┤ │8 │107年11月13日 │愛貝金流-ko6913 │無 │偵27100卷P.25 │ │ ├────────┼──────────┤ │、195 │ │ │10,090元 │調無簽單 │ │ │ ├─┼────────┼──────────┼────────┼───────┤ │9 │107年11月24日 │愛貝金流-ko6913 │無 │偵27100卷P.25 │ │ ├────────┼──────────┤ │、195 │ │ │9,690元 │調無簽單 │ │ │ ├─┴────────┴──────────┴────────┴───────┤ │備註:盜刷金額合計23萬5,871元,已全數清償而無欠款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100號108年度偵字第31556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871號被 告 徐尉挺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尉挺自民國104年11月10日起至107年8月29日止,任職於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公 司),擔任保險業務員。竟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緣徐尉挺負責之保戶楊家茗於106年2月間起,迄同年12月間止,連續透過徐尉挺投保人壽保險保單共計16張,然因其中投保之12張保單累計保費險種設計偏高,且有連續加保重複險種保單之情事,故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核保單位於106年3月15日以核保照會單照會徐尉挺,請其提供保戶相關所得證 明、財務狀況告知書、診斷證明書、要保書告知事項補充聲明書及超音波檢查報告,以利三商美邦人壽公司進行核保,詎徐尉挺為使保戶楊家茗保單得以通過財物核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修圖軟體偽造楊家茗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內頁,並於106年3月20日檢附該存摺影本及其他資料與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核保單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家茗及三商美邦人壽公司管理客戶保險契約之正確性。㈡徐尉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負責之保戶李杰明,向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投保之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號、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業於106年10月14日停效,竟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先於106年12月11日,以通訊軟體 LINE告知李杰明將續期之保險費新臺幣(下同)7761元匯入徐尉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帳戶),李明杰因此陷於錯誤,於106年12月11日 將款項匯入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徐尉挺詐得上開款項後,未將款項繳交給三商美邦人壽公司,而將款項供己花用。嗣又接續於107年5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李杰明將續期之保險費7761元繳納至徐尉挺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李明杰因此陷於錯誤,於107年6月8日將款項匯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徐尉挺詐得上開款項後,未將款項繳交給三商美邦人壽公 司,而將款項供己花用。末接續於108年12月19日,以通訊 軟體LINE告知李杰明將替李杰明轉保遠雄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要求李杰明將保險費7210元匯入徐尉挺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李明杰因此陷於錯誤,於108年12 月20日將款項匯入徐尉挺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徐尉挺詐得上開款項後,未替李杰明向遠雄人壽投保,而將款項供己花用。 ㈢徐尉挺未得保戶余昇諭之同意,分別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申請時 間,冒用余昇諭本人之名義,利用線上申辦抑或紙本申辦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各銀行申請附表所示之信用卡,致附表所示之共5家銀行不知情之信用卡發卡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誤 信係余昇諭本人申請,而核發如附表所示共5張「余昇諭」 名義之信用卡,損害徐尉挺本人,以及附表所示銀行核發信用卡之正確性。徐尉挺詐得附表所示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為造私文書之接續犯 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各銀行核發之附表所示信用卡,冒用余昇諭之身分接續行使信用卡消費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並至少在附表所示之有調得之簽單上偽簽「余昇諭」之姓名。徐尉挺即以上開方式,使附表所示商店之人員誤信係余昇諭本人消費,而提供各該編號所示內容及金額之商品或服務予徐尉挺。嗣因余昇諭收到玉山銀行存證信函,並發現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所留之資料為徐尉挺之資料,質問徐尉挺後,徐尉挺坦承冒用余昇諭名義申請信用卡及消費,余昇諭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告發及李杰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徐尉挺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證人即告發代理人呂穎昌│犯罪事實㈠以及犯罪事實㈡│ │ │於偵查中之指證 │未收到李杰明保費之事實。│ ├──┼───────────┼────────────┤ │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杰明於警│犯罪事實㈡ │ │ │詢、偵查中之指證 │ │ ├──┼───────────┼────────────┤ │ 4 │證人余昇諭於警詢、偵查│犯罪事實㈢ │ │ │中之指證 │ │ ├──┼───────────┼────────────┤ │ 5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犯罪事實㈢ │ │ │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李誠│ │ │ │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 │ │限公司告訴代理人陳孟 │ │ │ │涵、匯豐(台灣)商業銀行│ │ │ │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 │ │ │王宇偉、遠東國際商業銀│ │ │ │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 │ │ │人高雅琪、玉山商業銀行│ │ │ │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 │ │ │簡宏聖於警詢之指述 │ │ │ │ │ │ ├──┼───────────┼────────────┤ │ 6 │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提供之│犯罪事實㈠㈡ │ │ │承攬契約書影本、業務主│ │ │ │管聘僱契約書影本、業務│ │ │ │人員面談表影本、核保照│ │ │ │會單、核保照會單影本、│ │ │ │徐尉挺偽造之合作金庫商│ │ │ │業銀行存摺影本內頁、徐│ │ │ │尉挺之自白書、楊家茗之│ │ │ │存摺影本、徐尉挺與李杰│ │ │ │明之對話紀錄、合作金庫│ │ │ │商業銀行軍功分行108年7│ │ │ │月19日合金軍功字第1080│ │ │ │002356號函暨開戶資料與│ │ │ │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 │ │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 │ │ │ │年7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 │ │ │ │字第1080102071號函暨開│ │ │ │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台新│ │ │ │國際商業銀行108年8月8 │ │ │ │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 │ │ │號函暨開戶資料與交易明│ │ │ │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 │ │匯作業管理部108年8月12│ │ │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 │ │ │113631號函暨存戶往來資│ │ │ │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 │ │ │8年8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 │ │ │00000000號函暨帳戶基本│ │ │ │資料與交易明細、內政部│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單、李杰明提供之匯款單│ │ │ │據截圖、保險費逾期應繳│ │ │ │通知書、聲明同意書、臺│ │ │ │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 │ │ │108年12月26日108五股字│ │ │ │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明│ │ │ │細與開戶資料、臺中市政│ │ │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9年1│ │ │ │月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 │ │ │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 │ │ │ │告書、逾期繳費通知單以│ │ │ │及對話截圖 │ │ │ │ │ │ ├──┼───────────┼────────────┤ │7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犯罪事實㈢ │ │ │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 │ │ │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 │ │ │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 │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 │ │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 │ │ │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 │ │ │卡及刷卡資料、受理刑事│ │ │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 │ │類案件紀錄表、本案信用│ │ │ │卡影本、玉山銀行信用卡│ │ │ │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8年1│ │ │ │2月26日欲山卡(信)字第1│ │ │ │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資 │ │ │ │料、聯邦商業銀行109年1│ │ │ │月3日聯銀信卡字第10800│ │ │ │21685號函暨函附資料、 │ │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 │ │ │月6日刑事陳報狀暨消費 │ │ │ │明細與簽單影本、聯邦商│ │ │ │業銀行109年1月13日聯銀│ │ │ │信卡字第1090000138號函│ │ │ │暨函附資料、遠東國際商│ │ │ │業銀行109年1月14日刑事│ │ │ │陳報狀暨簽單影本、玉山│ │ │ │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 │ │ │業處109年1月14日玉山卡│ │ │ │(信)字第1090000035號函│ │ │ │暨函附資料、花旗(台灣)│ │ │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 │ │8年12月31日(108)政查字│ │ │ │第0000000000號函、0983│ │ │ │879208行動電話申登資料│ │ │ │查詢、匯豐(台灣)商業銀│ │ │ │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 │ │ │10日(109)台匯銀(總)字 │ │ │ │第30567號函 │ │ └──┴───────────┴────────────┘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㈡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㈢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取得本案信用卡部分)、第210條、第 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紙本申辦信用卡部分)、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線上申辦信用卡部分)等罪嫌;被告利用紙本申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而偽造「余昇諭」署押或者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冒名申請信用卡所犯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間,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 處。被告向如附表所示銀行冒名申請信用卡,所犯4次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以及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中,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本件被告持冒名申辦之信用卡消費,已足使特約商店銷售人員誤認被告為信用卡名義人本人,而陷於錯誤,並交付貨品或服務,被告冒名刷卡之行為已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冒名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無需簽名或無證據證 明有在簽帳單簽名部份)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需簽名或者有在簽帳單簽名部份);被告在簽單及刷卡授權書上偽造「余昇諭」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各該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冒名刷卡消費之行為,其實施之時間、地點密 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冒名刷卡消費所犯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除發卡銀行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外之其他4間發卡銀行計算)以及1次 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簽單、刷卡授權書上偽造之署押,請均依刑法第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檢 察 官 陳建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書 記 官 林佳欣 附表: (一)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申辦日期:107年6月11日線上以他行信用卡驗證簽名申請)┌───┬────────┬────┬────────┬────────┐ │ 編號 │刷卡日期 │刷卡金額│刷卡特約商店 │備註 │ │ │ │(新台幣)│ │ │ ├───┼────────┼────┼────────┼────────┤ │1 │107年7月5日 │670 │史堤克重量級牛排│過卡交易,需簽名│ │ │ │ │-臺中大里店 │(惟調無簽單) │ ├───┼────────┼────┼────────┼────────┤ │2 │107年7月5日 │120,000 │小條碼 │過卡交易,需簽名│ │ │ │ │ │(惟調無簽單) │ ├───┼────────┼────┼────────┼────────┤ │3 │107年8月15日 │3,000 │SKY電訊 │過卡交易,需簽名│ │ │ │ │ │(惟調無簽單) │ ├───┼────────┼────┼────────┼────────┤ │4 │107年8月29日 │14,000 │SKY電訊 │過卡交易,需簽名│ │ │ │ │ │(惟調無簽單) │ ├───┼────────┼────┼────────┼────────┤ │5 │107年9月26日 │10,000 │SKY電訊 │過卡交易,需簽名│ │ │ │ │ │(惟調無簽單) │ ├───┼────────┼────┼────────┼────────┤ │6 │107年11月14日 │8,400 │SKY電訊 │過卡交易,需簽名│ │ │ │ │ │(惟調無簽單) │ └───┴────────┴────┴────────┴────────┘ (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申辦日期:107年8月14日線上以他行信用卡驗證簽名申請) ┌───┬────────┬────┬────────┬────────┐ │編號 │刷卡日期 │刷卡金額│刷卡特約商店 │備註 │ │ │ │(新台幣)│ │ │ ├───┼────────┼────┼────────┼────────┤ │1 │107年8月27日 │95,000 │愛貝金流-ko6913 │過卡交易,有簽名│ │ │ │ │ │(有簽單) │ ├───┼────────┼────┼────────┼────────┤ │2 │107年8月29日 │5,000 │SKY電訊 │過卡交易,有簽名│ │ │ │ │ │(有簽單) │ ├───┼────────┼────┼────────┼────────┤ │3 │107年10月3日 │12,000 │小條碼 │過卡交易,有簽名│ │ │ │ │ │(有簽單) │ ├───┼────────┼────┼────────┼────────┤ │4 │107年11月4日 │6,600 │SKY電訊 │過卡交易,有簽名│ │ │ │ │ │(有簽單) │ ├───┼────────┼────┼────────┼────────┤ │5 │107年12月28日 │4,090 │SKY電訊 │網路交易,調無簽│ │ │ │ │ │單 │ └───┴────────┴────┴────────┴────────┘ (三)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申辦日期107年6月7日線上申辦信用卡驗證簽名申請) ┌───┬────────┬────┬────────┬────────┐ │編號 │刷卡日期 │刷卡金額│刷卡特約商店 │備註 │ │ │ │(新台幣)│ │ │ ├───┼────────┼────┼────────┼────────┤ │1 │107年6月22日 │2,389 │綠界科技-尚凡國 │無法提供有簽名之│ │ │ │ │際創新科技股份有│簽帳單 │ │ │ │ │限公司 │ │ ├───┼────────┼────┼────────┼────────┤ │2 │107年6月23日 │100,000 │SKY電訊 │無法提供有簽名之│ │ │ │ │ │簽帳單 │ ├───┼────────┼────┼────────┼────────┤ │3 │107年6月23日 │40,000 │SKY電訊 │無法提供有簽名之│ │ │ │ │ │簽帳單 │ ├───┼────────┼────┼────────┼────────┤ │4 │107年6月27日 │1,115 │南屯交流道加油站│無法提供有簽名之│ │ │ │ │ │簽帳單 │ ├───┼────────┼────┼────────┼────────┤ │5 │107年7月3日 │1,600 │蝦皮購物 │無法提供有簽名之│ │ │ │ │ │簽帳單 │ ├───┼────────┼────┼────────┼────────┤ │6 │107年7月26日 │1,400 │高鐵臺中站 │無法提供有簽名之│ │ │ │ │ │簽帳單 │ ├───┼────────┼────┼────────┼────────┤ │7 │107年8月4日 │19,000 │SKY電訊 │無法提供有簽名之│ │ │ │ │ │簽帳單 │ ├───┼────────┼────┼────────┼────────┤ │8 │107年9月8日 │90 │UBER │無法提供有簽名之│ │ │ │ │ │簽帳單 │ ├───┼────────┼────┼────────┼────────┤ │9 │107年9月8日 │195 │UBER │無法提供有簽名之│ │ │ │ │ │簽帳單 │ ├───┼────────┼────┼────────┼────────┤ │10 │107年9月10日 │157 │UBER │無法提供有簽名之│ │ │ │ │ │簽帳單 │ ├───┼────────┼────┼────────┼────────┤ │11 │107年9月10日 │4,000 │小條碼 │無法提供有簽名之│ │ │ │ │ │簽帳單 │ ├───┼────────┼────┼────────┼────────┤ │12 │107年9月10日 │1,169 │漢村股份有限公司│無法提供有簽名之│ │ │ │ │河南路加油站 │簽帳單 │ ├───┼────────┼────┼────────┼────────┤ │13 │107年9月13日 │89 │小條碼 │無法提供有簽名之│ │ │ │ │ │簽帳單 │ ├───┼────────┼────┼────────┼────────┤ │14 │107年9月13日 │183 │小條碼 │無法提供有簽名之│ │ │ │ │ │簽帳單 │ ├───┼────────┼────┼────────┼────────┤ │15 │107年9月13日 │204 │小條碼 │無法提供有簽名之│ │ │ │ │ │簽帳單 │ ├───┼────────┼────┼────────┼────────┤ │16 │107年10月3日 │11,000 │小條碼 │無法提供有簽名之│ │ │ │ │ │簽帳單 │ ├───┼────────┼────┼────────┼────────┤ │17 │107年11月13日 │7,060 │愛貝金流-ko6913 │無法提供有簽名之│ │ │ │ │ │簽帳單 │ ├───┼────────┼────┼────────┼────────┤ │18 │107年12月7日 │9,290 │愛貝金流-ko6914 │無法提供有簽名之│ │ │ │ │ │簽帳單 │ └───┴────────┴────┴────────┴────────┘ (四)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申辦日期:107年6月間,以紙本申辦) ┌───┬────────┬────┬────────┬──────────┐ │編號 │刷卡日期 │刷卡金額│刷卡特約商店 │備註 │ │ │ │(新台幣)│ │ │ ├───┼────────┼────┼────────┼──────────┤ │1 │107年6月21日 │3,190 │路德威餐廳 │過卡交易,調無簽單 │ ├───┼────────┼────┼────────┼──────────┤ │2 │107年6月23日 │95,000 │SKY電訊 │過卡交易,調無簽單 │ ├───┼────────┼────┼────────┼──────────┤ │3 │107年9月17日 │6,000 │小條碼 │過卡交易,有簽單,有│ │ │ │ │ │簽名 │ ├───┼────────┼────┼────────┼──────────┤ │4 │107年9月23日 │6,000 │SKY電訊 │過卡交易,調無簽單 │ ├───┼────────┼────┼────────┼──────────┤ │5 │107年9月26日 │2,000 │SKY電訊 │過卡交易,調無簽單 │ ├───┼────────┼────┼────────┼──────────┤ │6 │107年10月3日 │5,700 │小條碼 │過卡交易,有簽單,有│ │ │ │ │ │簽名 │ ├───┼────────┼────┼────────┼──────────┤ │7 │107年11月24日 │2 │國外交易清算手續│國外網路交易手續費 │ │ │ │ │費-Uber BV │ │ ├───┼────────┼────┼────────┼──────────┤ │8 │107年11月24日 │4 │國外交易清算手續│國外網路交易手續費 │ │ │ │ │費-Uber BV │ │ ├───┼────────┼────┼────────┼──────────┤ │9 │107年11月24日 │2 │國外交易清算手續│國外網路交易手續費 │ │ │ │ │費-Uber BV │ │ ├───┼────────┼────┼────────┼──────────┤ │10 │107年11月24日 │2,560 │愛貝金流-ko6913 │網路交易,僅調得訂單│ ├───┼────────┼────┼────────┼──────────┤ │11 │107年11月24日 │144 │Uber BV │網路交易,無簽單資料│ ├───┼────────┼────┼────────┼──────────┤ │12 │107年11月24日 │144 │Uber BV │網路交易,無簽單資料│ ├───┼────────┼────┼────────┼──────────┤ │13 │107年11月24日 │250 │Uber BV │網路交易,無簽單資料│ └───┴────────┴────┴────────┴──────────┘ (五)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申辦日期:107年6月6日線上以他行信用卡驗證簽名申請) ┌───┬────────┬────┬────────┬────────┐ │編號 │刷卡日期 │刷卡金額│刷卡特約商店 │備註 │ │ │ │(新台幣)│ │ │ ├───┼────────┼────┼────────┼────────┤ │1 │107年6月20日 │157,440 │三商美邦 │過卡交易,有信用│ │ │ │ │ │卡代墊保險費授權│ │ │ │ │ │書,有簽名 │ ├───┼────────┼────┼────────┼────────┤ │2 │107年6月23日 │15,000 │SKY電訊 │調無簽單 │ ├───┼────────┼────┼────────┼────────┤ │3 │107年6月30日 │5,934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調無簽單 │ │ │ │ │公司 │ │ ├───┼────────┼────┼────────┼────────┤ │4 │107年7月2日 │1,217 │中油-公益路站 │調無簽單 │ ├───┼────────┼────┼────────┼────────┤ │5 │107年8月15日 │14,000 │SKY電訊 │調無簽單 │ ├───┼────────┼────┼────────┼────────┤ │6 │107年9月17日 │10,000 │小條碼 │調無簽單 │ ├───┼────────┼────┼────────┼────────┤ │7 │107年10月3日 │12,500 │小條碼 │過卡交易,有簽單│ │ │ │ │ │,有簽名 │ ├───┼────────┼────┼────────┼────────┤ │8 │107年11月13日 │10,090 │愛貝金流-ko6913 │調無簽單 │ ├───┼────────┼────┼────────┼────────┤ │9 │107年12月7日 │9,690 │愛貝金流-ko6913 │調無簽單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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