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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
    吳幸芬曹錫泓蔡汎沂

  • 當事人
    高裕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裕鈞 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700、28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裕鈞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裕鈞可預見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人頭電話」,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10日,在台灣大哥大臺北通化二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後,再隨即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 顯示為未成年人)而流入詐欺集團,幫助渠等以之作為詐欺他人使用之工具,並藉以遂行犯罪。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6月24日14時許,佯裝為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 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劉仁和確認其身分,致劉仁和陷 於錯誤告知身分資料後,隨後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撥打玉山銀行客服電話,佯裝為劉仁和本人而變更聯絡資料,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未徵得劉仁和之同意或授權,利用電腦或手機,擅自輸入劉仁和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卡號及授權碼資訊,而偽造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準私文書,佯為有權利之持卡人確認消費及金額,表示願依約清償之意,傳輸至其消費之各該特約商店而行使之,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詐得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13,470元,致生損害於特約商店、玉山銀行及劉仁和。 ㈡於107年6月29日4時29分許,以上開門號撥打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客服電話,偽以該行信用卡客戶童柏凱名義撥打電話變更聯絡資料後,致使客服人員陷於錯誤而發送認證密碼至人頭電話內變更資料後,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未徵得童柏凱之同意或授權,利用電腦或手機,擅自輸入童柏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卡號及授權碼資訊,而偽造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準私文書,佯為有權利之持卡人確認消費及金額,表示願依約清償之意,傳輸至其消費之特約商店而行使之,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詐得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9,000元,致生損害於特約商店、台新銀行及童柏凱。 二、案經劉仁和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台新銀行委由戴士強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高裕鈞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於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45頁),且於審判期日對 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門號0000000000號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犯罪事實所載之詐欺取財工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該門號不是我申請的,照片、身分證及健保卡都是被盜用,申辦資料上的簽名也不是我簽的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上開門號非被告所申辦云云。 ㈡惟查:該門號SIM卡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6頁),並據告訴代理人 戴士強、告訴人劉仁和於警詢(警卷第67至71頁、偵字第 00000號卷第45至47頁)指述詳實,又有台新銀行信用卡冒 用明細、變更資料明細及來電顯示電話號碼表、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劉仁和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7年12月6日玉山卡(信)字第1070000755號函(警卷第29至33頁、第73至79頁、第127至133頁、偵字第28709號卷第49至53頁、第55頁、第59 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犯罪事實所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辦乙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3日法大字第109032376號 書函暨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及預付卡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偵字第700號卷第193至197頁),上開預付卡申請書上可見申請現場拍照留存之申請人照片及申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影本,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確認照片內容,照片上之人確為被告無疑(本院卷第145頁) ,又被告於偵訊時亦自陳:我的身分證沒有補辦遺失,也沒有影印給別人使用過等語(偵字第700號卷第184頁),可見被告之身分證未遺失而須補辦,是其身分證應均由其持有、使用,核以申辦門號之過程,門市人員均會加以核對申請人所提供之證件是否為本人、證件與申請書上資料是否一致,綜以申請書上照片既係申請人現場拍照留存,應無盜用之疑慮,顯見該門號確係由被告至門市申請,並於申請過程中拍照、提供證件供門市人員影印而確認身分,故上開門號係由被告所申請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尚屬簡易方便,且並未限制申請人申辦門號之數量,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應無假手他人之理。衡之常情,如此背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為供作非法使用而避免遭循線查獲。被告 行為時成年,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惟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有相當之社會經歷,業據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 331頁),為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之人,既其非至愚駑頓 、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則其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⒊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本案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得預見其提供他人之門號SIM卡可能作為詐 欺犯行之工具,是其提供名下門號SIM卡之行為可能對於詐 欺犯行產生助力,仍無視於此而為之,則其雖無積極幫助詐欺犯罪之欲求,亦有放任詐欺犯罪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應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門號SIM卡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劉仁和、台新 銀行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於103 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 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 度上訴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59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並於106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經判刑確定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前述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手機門號SIM 卡予他人,得使從事詐欺集團之人作為詐欺犯行之工具使用,並藉以逃避警方追緝,從而間接助長詐欺犯行,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容任他人使用其門號SIM卡,使從事詐欺之人持以實施詐欺犯 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告訴人劉仁和、台新銀行並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前於97年後有數次因詐欺、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46頁),素行非佳;另考量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領有心智障礙身心手冊、現在從事保全業、家中經濟狀況良好(詳見本院卷第330至3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提供手機門號SIM卡予他人,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提供之門號之SIM 卡乙枚,雖係被告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被告已將之交付他人,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可預見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人頭電話」,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107年3月10日,在台灣大哥大臺北通化二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後,再隨即將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流入 詐欺集團,幫助渠等以之作為詐欺他人使用之工具,並藉以遂行犯罪(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該集團內部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取得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107年6月24日14時許,佯裝為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劉仁和確認其身分,致劉仁和陷於錯誤告知身分資料後,隨後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撥打玉山銀行客服電話,佯裝為劉仁和本人而變更聯絡資料,再於107年6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於網路上,佯裝劉仁和身分虛偽輸入劉仁和信用卡卡號、背面3碼,以盜刷劉仁和信用卡共11萬3470元,致 生損害於玉山銀行及劉仁和,待劉仁和收到信用卡紙本帳單時,始悉上情;二、於107年6月29日4時29分許,以門號撥 打台新銀行客服電話,偽以該行信用卡客戶童柏凱名義撥打電話變更聯絡資料後,致使客服人員陷於錯誤而發送認證密碼至人頭電話內變更資料後,再透過網路交易佯裝童柏凱身分虛偽輸入童柏凱信用卡卡號、背面3碼,以盜刷童柏凱之 信用卡1萬9000元,足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及童柏凱,由台新 銀行先行墊付信用卡費用,後經童柏凱發現信用卡遭盜刷而通知台新銀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 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戴士強、告訴人劉仁和於警詢之證述、門號申請查詢紀錄、被告名下申辦所有門號查詢、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變更資料明細、來電顯示表、玉山銀行信用卡寄支付金融事業處107年12月6日玉山卡(信)字第1070000755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㈢惟查:本件詐欺集團係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為手段而為詐欺行為,該手段尚非普遍,而與一般佯稱為被害人之親友或信用卡遭盜刷等情形有別,被告雖得預見其交付他人之門號 SIM卡可能作為詐欺犯行之工具,然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得 預見詐欺集團上開詐欺手段,不確定故意之要件既為被告得預見犯行,而犯行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部分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可預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手段,自難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㈣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何檢察官起訴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惟因此部分與經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有罪之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附表一: ┌─┬──────────┬─────────────┬─────┐ │編│時間 │特約商店 │金額 │ │號│ │ │(新臺幣) │ ├─┼──────────┼─────────────┼─────┤ │1 │107年6月28日11時50分│綠界科技-網銀國際 │3,000元 │ ├─┼──────────┼─────────────┼─────┤ │2 │107年6月28日11時52分│綠界科技-9199交易久久 │5,843元 │ ├─┼──────────┼─────────────┼─────┤ │3 │107年6月28日11時53分│綠界科技-網銀國際 │3,000元 │ ├─┼──────────┼─────────────┼─────┤ │4 │107年6月28日12時7分 │綠界科技-網銀國際 │3,000元 │ ├─┼──────────┼─────────────┼─────┤ │5 │107年6月28日12時9分 │綠界科技-網銀國際 │3,000元 │ ├─┼──────────┼─────────────┼─────┤ │6 │107年6月28日12時10分│綠界科技-網銀國際 │3,000元 │ ├─┼──────────┼─────────────┼─────┤ │7 │107年6月28日12時14分│綠界科技-網銀國際 │3,000元 │ ├─┼──────────┼─────────────┼─────┤ │8 │107年6月28日12時16分│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750元 │ ├─┼──────────┼─────────────┼─────┤ │9 │107年6月28日12時18分│綠界科技-網銀國際 │3,000元 │ ├─┼──────────┼─────────────┼─────┤ │10│107年6月28日12時20分│綠界科技-網銀國際 │3,000元 │ ├─┼──────────┼─────────────┼─────┤ │11│107年6月28日12時25分│綠界科技-網銀國際 │3,000元 │ ├─┼──────────┼─────────────┼─────┤ │12│107年6月28日14時29分│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2,000元 │ ├─┼──────────┼─────────────┼─────┤ │13│107年6月28日14時39分│IGXEHK *40AKICLN6B6 │1,106元 │ ├─┼──────────┼─────────────┼─────┤ │14│107年6月28日14時54分│IGXEHK *435IUKQN23P │1,106元 │ ├─┼──────────┼─────────────┼─────┤ │15│10T年6月28日14時58分│IGXEHK *3QKNPRRIOQL │1,106元 │ ├─┼──────────┼─────────────┼─────┤ │16│107年6月28日17時2分 │IGXEHK *40AKIESCE49 │38,715元 │ ├─┼──────────┼─────────────┼─────┤ │17│107年6月28日19時18分│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2,000元 │ ├─┼──────────┼─────────────┼─────┤ │18│107年6月28日21時58分│IGXEHK *3QKNQ3MJPLT │5,526元 │ ├─┼──────────┼─────────────┼─────┤ │19│107年6月28日22時24分│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2,000元 │ ├─┼──────────┼─────────────┼─────┤ │20│107年6月28日22時25分│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2,000元 │ ├─┼──────────┼─────────────┼─────┤ │21│107年6月28日22時51分│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300元 │ ├─┼──────────┼─────────────┼─────┤ │22│107年6月29日13時15分│IGXEHK *3QKNQK3692V │16,518元 │ ├─┼──────────┼─────────────┼─────┤ │23│107年6月29日13時20分│綠界科技-網銀國際 │3,000元 │ ├─┼──────────┼─────────────┼─────┤ │24│107年6月29日22時48分│綠界科技-網銀國際 │500元 │ ├─┴──────────┴─────────────┼─────┤ │ 合 計 │113,470元 │ └──────────────────────────┴─────┘ 附表二: ┌─┬──────────┬─────────────┬─────┐ │編│時間 │特約商店 │金額 │ │號│ │ │(新臺幣) │ ├─┼──────────┼─────────────┼─────┤ │1 │107年6月29日6時0分 │GASH PLUS COMPANY LIMIT │10,000元 │ ├─┼──────────┼─────────────┼─────┤ │2 │107年6月29日6時28分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000元 │ ├─┼──────────┼─────────────┼─────┤ │3 │107年6月29日6時43分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000元 │ ├─┼──────────┼─────────────┼─────┤ │4 │107年6月29日6時45分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000元 │ ├─┴──────────┴─────────────┼─────┤ │ 合 計 │19,000元 │ └──────────────────────────┴─────┘ 刑法第 30 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 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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