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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醫訴字第7號

違反醫師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李進清路逸涵簡志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醫訴字第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曉慧
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841號、第22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寗覲美容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未在我國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依法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與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之楊巽涵、顏瑋瑱、潘祐萱(涉犯醫師法部分,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少年黃○○(涉犯醫師法部分,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4月2日前不詳之日起,在上址「寗覲美容養生館」內,由甲○○指示楊巽涵、顏瑋瑱、潘祐萱、少年黃○○等人,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器材,為附件所示之會員進行療程,並以此為業向接受療程之會員收取如附件所示消費美容項目「溶脂」、「黑白瓷」之費用,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各會員名單、消費明細均詳如附件所示)。嗣因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接獲民眾檢舉後,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並經該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108年4月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查扣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他卷第356頁、本院卷第47頁、第10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巽涵、顏瑋瑱、潘祐萱、少年黃○○、證人許○○、林○○、邵○○、許○○、陳○○、王○○、傅○○、郭○○、符○○、廖○○、乙○○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93至97頁、第149至151頁、偵22310卷第49至52頁;他卷第99至103頁、第155至157頁、偵22310卷第49至52頁;他卷第269至272頁、第327至330頁、偵22310卷第49至52頁;他卷第87至91頁、第143至145頁;他卷第57至60頁;第301至304頁;第285至287頁;第315至317頁;第285至287頁;第289至291頁;第293至295頁;第309至311頁;偵22310卷第67至71頁、偵24841卷第345至347頁;第345至347頁;他卷第377至379頁、偵卷第41至42頁),並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504號搜索票(他卷第1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他卷第123至129頁)、扣押物品照片(他卷第131至139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7月19日FDA器字第1000000000號函、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08年7月22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80013325號函、108年8月19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偵24841卷第157頁、第159頁、第161至162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器材、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楊巽涵、顏瑋瑱、潘祐萱、少年黃○○,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集合犯一罪為已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8年4月2日前不詳之日起至查獲時止,在上址內所為之多次醫療行為,係基於概括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多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仍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醫療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查少年黃○○為90年12月生,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其參與前開犯行之際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其與少年共同故意實施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未具醫師資格,竟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上之風險,且非法執行業務之人數高達405位,對於我國醫療管理、衛生行政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實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其他犯罪經科刑並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酌其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獲利情形,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仍在經營美容養生館、離婚、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經營「寗覲美容養生館」,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器材,為附件所示之會員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均如前述,而該等會員因此分別繳納如附件所示消費美容項目「溶脂」、「黑白瓷」之費用予「寗覲美容養生館」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第107頁),據上開消費項目之收款總計為新臺幣650萬3000元,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非「寗覲美容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上開款項均係匯入其前夫乙○○之帳戶內,其並未獲得云云。然查:①被告係「寗覲美容養生館」實際負責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108年4月9日警詢時自承:我是「寗覲美容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乙○○只是名義負責人,沒有參與經營,且乙○○從未來過「寗覲美容養生館」等語(他卷第238頁、第241頁),於108年7月4日偵訊時證稱:乙○○是名義負責人,他沒有參與經營,實際負責人是我等語(他卷第354頁),核與證人乙○○於偵訊時證述:我是「寗覲美容養生館」的形式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甲○○等語相符(他卷第377頁);②考量被告上開一致供述內容,均係本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並無遭受強暴、脅迫或任何不法方式之對待,是被告之供述顯係出於其真意;③況且被告係智識健全且具有利害辨識能力之成年人,在員警、檢察官均已告知其涉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後,倘其並非「寗覲美容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衡情自可逕予否認,然被告捨此不為,反於警詢、偵訊時先後坦認其是「寗覲美容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且於警詢時針對「寗覲美容養生館」各該員工之姓名、到職日、工作內容、該養生館之服務項目、收費、加入會員之費用折扣、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醫療器材在店內擺放之位置等經營細節事項供述歷歷,復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告以證人之拒絕證言權、據實陳述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猶具結證稱如前各情,堪信被告上開供述應係基於實情所述,否則應不會反於常情而故為上開不利於己且甘冒偽證罪罪責之供述。從而,被告翻異前詞辯稱如上,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㈡、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簡志宇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前段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附表一(應予沒收之醫療器材):
┌─┬────────┬──┬────────────┐
│編│    品    名    │數量│        備    註        │
│號│                │    │                        │
├─┼────────┼──┼────────────┤
│一│Venus freeze維納│1台 │經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0│
│  │斯觀點凝結系統  │    │8年8月9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
├─┼────────┼──┤000000000號函說明屬醫療 │
│二│Pollogen Regen廠│1台 │器材(偵24841卷第161至16│
│  │牌溶脂機        │    │2頁)                   │
├─┼────────┼──┼────────────┤
│三│雷射洗眉機(俗稱│1台 │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  │「黑白磁療程儀器│    │署108年7月19日FDA器字第1│
│  │」)            │    │000000000號函說明屬醫療 │
│  │                │    │器材(偵24841卷第157頁)│
└─┴────────┴──┴────────────┘
附表二(應予沒收之物): 
┌─┬────────┬──┐
│編│   品    名     │數量│
│號│                │    │
├─┼────────┼──┤
│一│行政院衛生署醫療│1份 │
│  │器材許可證(維納│    │
│  │斯觀點凝結系統)│    │
├─┼────────┼──┤
│二│客人資料        │1批 │
└─┴────────┴──┘
附表三(不予沒收之物):
┌─┬────────┬──┐
│編│   品    名     │數量│
│號│                │    │
├─┼────────┼──┤
│一│肌膚清潔器(型號│1台 │
│  │:KS-80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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