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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緝字第2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廖慧娟李宜璇何紹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緝字第2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宇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9 年度偵字第1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宇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對被害人范秋桃、林永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鄭宇倫(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行判決確定)加入成員包括陳映達、楊昆霖(均另行判決確定)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楊昆霖擔任交付工作手機及提款卡給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並直接向車手收取所領之詐欺贓款,或向陳映達收取車手所交付之詐欺贓款等工作,陳映達擔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及收取車手所領詐欺贓款等工作;鄭宇倫並介紹林裕修(另案判決確定)與楊昆霖認識,進而由林裕修擔任持提款卡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鄭宇倫亦擔任向楊昆霖收取所收得之詐欺贓款後再交給上手,及交付林裕修報酬之工作。嗣鄭宇倫、楊昆霖、陳映達、林裕修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上午10時25分許,撥打電話與周芙蓉,佯稱為其弟之子,表示支票要轉現金亟需用錢云云,周芙蓉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8萬元,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由陳映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裕修,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ATM ,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提領共12萬元,領得之贓款則交付楊昆霖,楊昆霖再轉交鄭宇倫後再交付上手,以此分次提領、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鄭宇倫因此獲得林裕修提領金額0.2%(即240 元)之報酬。嗣周芙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倫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楊昆霖、陳映達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同案共犯林裕修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證述、被害人周芙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被害人周芙蓉匯款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提款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以上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465 至481 頁、第491 至499 頁、第503 頁)。至於起訴書認被告鄭宇倫亦擔任指示車手(本案為林裕修)提領款項之工作,惟林裕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陳映達會開車載我找楊昆霖拿提款卡,楊昆霖會在微信裡跟我講要領多少錢,陳映達駕駛車輛的車號是被告鄭宇倫告訴我的等語(見偵字第20570 號卷第425 至426 頁、第610 頁、他字第8667號卷第22頁、他字第10143 號卷第27頁),均未指稱被告鄭宇倫有指示林裕修前往提領款項之情事,起訴書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㈡綜上,被告鄭宇倫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是核被告鄭宇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宇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該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車手前往提款後交予被告再轉交上手,其所為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揆諸前開說明,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而被告鄭宇倫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是被告鄭宇倫所為,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再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宇倫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收取贓款再轉交上手、交付車手報酬之工作,雖被告鄭宇倫並不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而推由同一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就前開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各擔任施詐、居間聯繫、交付提款卡及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收取贓款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其等就前開犯行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鄭宇倫就前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爲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固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鄭宇倫就上開犯行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均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被告鄭宇倫於審判中自白洗錢之犯行,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鄭宇倫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其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惟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其就洗錢犯行,於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並考量被告鄭宇倫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汽車美容業,月收入約3 萬餘元(見金訴緝字第20號卷第11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被告鄭宇倫供稱其犯本案之報酬為林裕修提領款項之0.2%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字第20號卷第113 頁),則依此計算其因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為24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前開林裕修提領之款項,業經繳回所屬詐欺集團,已非屬被告鄭宇倫所有或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所提領之全部金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宇倫、楊昆霖、陳映達、林裕修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林裕修擔任該詐欺集團第一線車手,負責持楊昆霖所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騙之不法所得,再將所領得之不法所得交付予車手頭楊昆霖、陳映達,再由楊昆霖、陳映達轉交為該詐欺集團之管理者,陳映達並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包括林裕修在內之車手前往提款,鄭宇倫則負責指示集團內車手前往提領款項,林裕修因此與楊昆霖、陳映達與鄭宇倫、該詐欺集團指揮者及所屬成員,並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聯絡,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因認被告鄭宇倫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鄭宇倫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楊昆霖之供述、林裕修之證述、被害人范秋桃、林永遠之指訴、林裕修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害人范秋桃、林永遠提出之匯款單據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鄭宇倫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於108 年4 月21日為警查獲,於同月22日遭收押,此部分與我無關等語。

四、經查:

㈠被害人范秋桃、林永遠分別遭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由林裕修搭乘陳映達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後,將贓款交付陳映達再轉交楊昆霖,或由林裕修直接交付楊昆霖再轉交上手等情,此據楊昆霖、陳映達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金訴字第55號卷第179 頁、第181 頁、第213 頁、第226 至227 頁、金訴緝字第19號卷第73頁、第84頁),核與林裕修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字第20570 號卷第518 至520 頁)、被害人范秋桃、林永遠於警詢時指訴(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523 至527 頁、第533 至537 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范秋桃匯款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被害人林永遠匯款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林裕修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暨比對照片、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帳戶資料附卷可稽(以上見偵字第20570 號卷第481 頁、第531 頁、第539 頁、第547 至563 頁、第567 至569 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鄭宇倫係於「108 年4 月22日」起,即因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至同年5 月2 日始釋放出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金訴緝字第20號卷第55頁),而本案被害人范秋桃、林永遠遭詐騙匯款之時間、車手林裕修提領贓款之時間,均為被告鄭宇倫遭羈押期間之「108 年4 月23日」,則被告鄭宇倫顯無可能擔任起訴書所載「指示集團內車手前往提領款項」之工作。

㈢且詐欺集團於領得贓款後,均要求儘速層層上繳,以免過程中遭下游成員私吞,然楊昆霖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收取的贓款交給被告鄭宇倫等語(見金訴字第55卷第179 頁、第213 頁),對照前述被告鄭宇倫係於「108 年5 月2 日」始釋放出所以觀,楊昆霖是在車手領款後超過9 日以上始交付贓款與上手,亦與前述詐欺集團運作之模式不合,其此部分所述是否屬實,即有可疑。

㈣再林裕修於警詢時證稱: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及金額,是陳映達接收上游的指示載我去提款,我領到錢後馬上交給陳映達,陳映達再把錢交給楊昆霖,提款卡是楊昆霖交給我的,我與陳映達都是聽楊昆霖的指揮等語(見偵字第20570 號卷第518 至520 頁)、於偵查中證稱:附表所示之提款卡是陳映達在我住處交給我的,我的住處應該是鄭宇倫跟陳映達講的,當天我有提領15萬元,之後我帶回臺中交給楊昆霖等語(見他字第8667號卷第23頁)、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是楊昆霖指示陳映達交給我的,我的薪水是鄭宇倫給我的等語(見他字第10143 號卷第27至28頁、第33頁)。依其證述之內容,除未見被告鄭宇倫有對林裕修指示提領款項,林裕修所領取之贓款亦未有交付被告鄭宇倫之情事;至於林裕修指被告鄭宇倫交付其薪水乙節,依附表所示林裕修提領贓款之時間均在被告鄭宇倫受羈押期間,則被告鄭宇倫實無從得知林裕修提領之款項以憑計算薪資,林裕修更無法與被告鄭宇倫聯絡給付薪水事宜;參以林裕修因於108 年4 月3 日起至108 年4 月15日止,多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後贓款,而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00 號、246 號、109 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判處罪刑,有該判決書在卷可考(見金訴字第55號卷第137 至170 頁),則更難排除林裕修將該判決所載提領贓款之報酬與附表所示提領贓款之報酬混淆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被告鄭宇倫是否涉犯此部分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既有合理之懷疑,且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鄭宇倫此部分犯罪,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鄭宇倫被訴此部分犯行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被│詐騙手法 │被害時間│匯款金│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提領人││號│害│ │(即匯款│額 │ │ │ ││ │人│ │時間) │ │ │ │ │├─┼─┼─────────┼────┼───┼──────┼───────────┼───┤│1 │范│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108 年4 │5萬元 │臺中商業銀行│108 年4 月23日中午12時│林裕修││ │秋│范秋桃之親友,再以│月23日中│ │北屯分行帳號│11分許至同日下午4 時21│ ││ │桃│電話佯稱急需週轉為│午12時 │ │00000000000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 ││ │ │由向范秋桃借款。 │ │ │號帳戶(戶名│正路1 段536 號之統一超│ ││ │ │ │ │ │:吳湘鎂) │商分別提領2 萬元、2 萬│ │├─┼─┼─────────┼────┼───┼──────┤元、1 萬元,在彰化縣彰│ ││2 │林│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108 年4 │4 萬元│同上 │化市○○路0 號玉山銀行│ ││ │永│林永遠之親友,再以│月23日下│ │ │分別提領2 萬元、2 萬元│ ││ │遠│電話佯稱急需週轉為│午1 時 │ │ │、1 萬元,在彰化縣彰化│ ││ │ │由向林永遠借款。 │46分許 │ │ │市○○路0 段000 號中華│ ││ │ │ │ │ │ │郵政府前郵局分別提領2 │ ││ │ │ │ │ │ │萬元、2 萬元、1 萬元。│ │└─┴─┴─────────┴────┴───┴──────┴───────────┴───┘備註:起訴書將附表編號2 被害人姓名誤載為「林永達」,應予更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無罪部分被告鄭宇倫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何紹輔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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