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聖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36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聖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被訴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洪聖博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5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3 月間,與李承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90 號追加起訴,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60號案件審理中)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甘」(微信暱稱「西門吹雪」)之成年男子所指揮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洪聖博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7號、109 年度上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內),洪聖博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李承益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飄」之成年男子則擔任車手頭工作,均受暱稱「阿甘」之成年男子所指揮,洪聖博與李承益、暱稱「阿甘」之成年男子、暱稱「阿飄」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組織之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何坤霖(另案偵辦中)所有之基隆中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基隆中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由暱稱「阿甘」之成年男子通知李承益前往指定之統一便利超商,領取宅配送達之何坤霖上開基隆中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後,再轉交予洪聖博待命提領,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呂紹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何坤霖上開基隆中山郵局帳戶內,而向呂紹將詐騙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財物,所匯入何坤霖上開基隆中山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即由洪聖博持何坤霖上開基隆中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金額,洪聖博再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予李承益或暱稱「阿飄」之成年男子,再由李承益或暱稱「阿飄」之成年男子繳回予暱稱「阿甘」之成年男子,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洪聖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報酬。
二、案經呂紹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洪聖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2至88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聖博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14580 號卷第40至43、109 至192 頁、本院卷第58、87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告訴人呂紹將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卷頁見附表編號1 「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如附表編號1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編號1 「證據出處欄」所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部分:
1.核被告洪聖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向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告訴人詐騙之行為,惟依被告參與之工作,係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與李承益、暱稱「阿甘」之成年男子、暱稱「阿飄」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間,就上開詐欺、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年4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且被告前未有詐欺犯罪之前科紀錄等情,認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果參照)。
4.按犯前2 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案之犯罪事實,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對一般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已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就所犯一般洗錢部分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5.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6.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領款工作,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僅係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中畢業、入監前做人力派遣工作、月收入約2 萬多元、要照顧兒子及祖父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7.次按於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本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所得佣金是提領一天就是5,000 元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14580 號卷第43頁),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自108 年3 月間至同年4 月22日為警查獲時之犯罪所得11萬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7號、109 年度上訴字第18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109 年度偵字第13646 號卷第68頁),為免被告因重複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而遭受不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聖博就附表編號2 所示詐騙告訴人楊尚融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共同就附表編號2 所示詐騙告訴人楊尚融,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5751 號追加起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 年4 月14日以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7號、109 年度上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並於109 年5 月1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13646 號卷第49至86頁、本院卷第31頁)。是本案檢察官起訴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事實,核與被告前開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本案檢察官就上開曾經判決確定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帳戶│提領時間、地點│提款地點│ 證據出處 │
│ │ │ │及金額 │及金額 │ │ │
├──┼───┼───────┼───────┼───────┼────┼─────────┤
│ 1 │呂紹將│詐欺集團成員於│呂紹將於108年3│108年3月28日21│臺中市太│①告訴人呂紹將於警│
│ │(有提│108年3月28日19│月28日21時32分│時41分許,提領│平區永平│ 詢之指訴及其提出│
│ │告) │時17分許,假冒│許,在新北市土│6,000元。 │路1段107│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 │ │臉書社團「HITO│城區中央路2段2│ │號統一超│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 │本舖」人員及玉│76號兆豐銀行土│ │商新平店│ 明細表1張、「My │
│ │ │山銀行客服人員│城分行,以ATM │ │ │ card」遊戲點數購│
│ │ │去電呂紹將,佯│轉帳方式,將6,│ │ │ 買收據1張(108偵│
│ │ │稱因內部人員作│135元匯至基隆 │ │ │ 14580卷P.75-79、│
│ │ │業疏失,誤將其│中山郵局帳號00│ │ │ 93)。 │
│ │ │設為經銷商,而│000000000000號│ │ │②基隆中山郵局帳號│
│ │ │產生10筆重複之│帳戶內。 │ │ │ 00000000000000號│
│ │ │訂單,需依指示│ │ │ │ 帳戶交易明細(戶│
│ │ │操作ATM取消訂 │ │ │ │ 名:何坤霖)(10│
│ │ │單云云,致呂紹│ │ │ │ 8偵14580卷P.45)│
│ │ │將不疑有他,依│ │ │ │ 。 │
│ │ │對方指示匯款,│ │ │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並以現金5,000 │ │ │ │ 土城分局土城派出│
│ │ │元購買「Mycard│ │ │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遊戲點數卡,│ │ │ │ 錄表、受理刑事案│
│ │ │並交付點數卡之│ │ │ │ 件報案三聯單、受│
│ │ │序號及啟用密碼│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予對方。 │ │ │ │ 示簡便格式表、內│
│ │ │ │ │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 │ │ │ 通報單(108偵145│
│ │ │ │ │ │ │ 80卷P.81、83、85│
│ │ │ │ │ │ │ -87、89、91)。 │
│ │ │ │ │ │ │④超商監視器畫面截│
│ │ │ │ │ │ │ 圖6張(108偵1458│
│ │ │ │ │ │ │ 0卷P.49、55)。 │
├──┼───┼───────┼───────┼───────┼────┼─────────┤
│ 2 │楊尚融│詐欺集團成員於│楊尚融分別於10│108年3月28日20│臺中市西│①告訴人楊尚融於警│
│ │(有提│108年3月28日19│8年3月28日20時│時32分許,提領│區忠明南│ 詢之指訴及其提出│
│ │告) │時30分許,假冒│26分許及同日20│20,000元。 │路192號 │ 之網路銀行轉帳交│
│ │ │網路賣家及郵局│時32分許,在不├───────┤統一超商│ 易明細查詢截圖2 │
│ │ │人員去電楊尚融│詳地點,以網路│108年3月28日20│忠福店 │ 張(108偵14580卷│
│ │ │,佯稱因內部人│轉帳方式,將49│時33分許,提領│ │ P.95-97、109)。│
│ │ │員作業疏失,誤│,985元、46,985│20,000元。 │ │②基隆中山郵局帳號│
│ │ │設定分期付款買│元匯至基隆中山├───────┤ │ 00000000000000號│
│ │ │賣,將連續扣款│郵局帳號001110│108年3月28日20│ │ 帳戶交易明細(戶│
│ │ │12個月,需依指│00000000號帳戶│時35分許,提領│ │ 名:何坤霖)(10│
│ │ │示操作ATM解除 │內。 │10,000元。 │ │ 8偵14580卷P.45)│
│ │ │訂單云云,致楊│ ├───────┼────┤ 。 │
│ │ │尚融不疑有他,│ │108年3月28日20│臺中市西│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依對方指示匯款│ │時41分許,提領│區五權西│ 三民第二分局陽明│
│ │ │。 │ │20,000元。 │路1段271│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 │ ├───────┤號權大店│ 件報案三聯單、受│
│ │ │ │ │108年3月28日20│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時42分許,提領│ │ 示簡便格式表、內│
│ │ │ │ │20,000元。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108年3月28日20│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 │時43分許,提領│ │ 通報單(108偵145│
│ │ │ │ │7,000元。 │ │ 80卷P.99、101-10│
│ │ │ │ │ │ │ 3、105、107)。 │
│ │ │ │ │ │ │④超商監視器畫面截│
│ │ │ │ │ │ │ 圖6張(108偵1458│
│ │ │ │ │ │ │ 0卷P.49、55)。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