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益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5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益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7 、8、21及2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應適用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劉益安、李亞欣與謝賀名可自每次領取之詐領金額中,分別朋分獲利3 %、3 %及4 %不等之金額」關於被告劉益安部分獲利之「3 %」之記載更正為「7 %」;「同日下午5 時59分許」之記載更正為「同日下午5 時58分許」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證據部分:【人證】
1.證人歐陽勛
(1)證人於109年3月15日之警詢筆錄(偵卷一P467-469)2.證人李亞欣
(1)證人於109年3月27日之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偵卷二P97-111,P113-119)
(2)證人於109年4月8日之第1次警詢筆錄(偵卷二P373-381)
(3)證人於109年4月8日之第2次警詢筆錄(偵卷二P383-397)
(4)證人於109年4月15日之偵訊筆錄暨具結結文(偵卷二P283-288,P289)
3.證人謝賀名
(1)證人於109年6月18日之偵訊筆錄暨具結結文(偵卷三P189-203,P187)
4.證人王誼臻(雲端商旅櫃檯服務人員)
(1)證人於109年4月1日之訪談紀錄表(偵卷二P315-316)5.證人戴孟晴(雲端商旅櫃檯服務人員)
(1)證人於109年4月5日之訪談紀錄表(偵卷二P317-318)6.證人陳真羽(撲克商旅櫃檯服務人員)
(1)證人於109年4月19日之訪談紀錄表(偵卷二P403-405)【書證】
(一)臺中檢刑事_109偵8590卷1_P1-524(下稱偵卷一)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一P53)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卷一P55-6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P63-67)
4.扣押物品照片(偵卷一P75-95)
5.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一P117)
6.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一P119)
7.109年3月15日現場勘察照片(偵卷一P141-149)
8.被告IPhone(玫瑰金)手機軟體翻拍照片(偵卷一P151-153)
9.被告IPhone(灰、藍色手機殼)手機軟體翻拍照片(偵卷一P155-161)
10.被告HTC手機軟體翻拍照片(偵卷一P163-167)
11.被告筆記型電腦內檔案翻拍照片(偵卷一P169-171)
12.被告筆記型電腦內於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心照不萱」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影像擷圖(偵卷一P171-179)
13.被告IPhone6(灰、藍色手機殼)手機通訊軟體微信「星期天」群組成員翻拍照片(偵卷一P181-187)
14.被告IPhone6(灰、藍色手機殼)手機通訊軟體微信「星期天」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一P189-243)
15.被告IPhone6(灰、藍色手機殼)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萌萌」之李亞欣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一P245-255)16.被告IPhone6(灰、藍色手機殼)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巧虎」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一P257-259)
17.被告IPhone6(灰、藍色手機殼)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Fanda」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一P261-267)
18.被告HTC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Fanda」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一P269-271)
19.被告HTC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萌萌」之李亞欣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一P273-287)
20.被告HTC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巧虎」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一P289-331)
21.被告HTC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長草顏團子」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一P333)
22.被告HTC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浩呆」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一P335)
23.被告HTC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星期天」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一P353-463【P363-375、P381-383】)2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歐陽勛報案資料24-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P471-473)24-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P481)24-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P483)24-4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一P485)
25.歐陽勛手機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一P475-479)
(二)臺中檢刑事_109偵8590卷2_P1-600(下稱偵卷二)
1.109年3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二P5)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偵卷二P9)
3.雲端商旅、撲克商旅周邊現場蒐證照片(偵卷二P15-17)4.雲端商旅監視器109年3月13至14日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二P19-41)
5.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109年3月14日行經大誠街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二P43-45)
6.雲端商旅監視器109年3月14至15日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二P45-59)
7.李亞欣於109年3月15日穿越自由路與居仁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二P59)
8.109年3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二P75-76)
9.雲漾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住宿旅客名單(偵卷二P79-85)10.雲端商務旅館帳單明細表(偵卷二P87-91)
11.被告於109年3月15日至銀行提領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二P121-141)
12.雲端商旅109年3月10至15日電梯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二P319-335)
13.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卷二P337-339,P485)
14.109年4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二P401)
15.被告與李亞欣於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偵卷二P407)16.撲克商旅房單修改查詢資料(偵卷二P409)
17.撲克商旅查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二P411-413)18.109年4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二P419-421)
19.取簿手蕭銘哲於109年3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二P423-435,P445-447)
20.被告於109年3月15日向蕭銘哲取簿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二P435-443)
21.帳戶個資檢視【蔡伸佑之00000000000000號】(偵卷二P487)
22.自動櫃員機機檯存放地點資料(偵卷二P489-503)
23.被告於109年3月15日提領之銀行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二P511-541)
(三)臺中檢刑事_109偵8590卷3_P1-296(下稱偵卷三)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140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三P9)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偵卷三P10)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1401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三P15-17)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照片(偵卷三P19-35)
5.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5月18日上票字第1090012086號函檢附蔡伸佑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三P123-135)
(四)臺中刑事_109金訴306卷1(下稱金訴卷)
1.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1275號扣押物品清單(金訴卷P35-36)
2.被害人(告訴人)意見陳報狀(金訴卷P37)
3.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金訴卷P .61-62)【物證】
1.被告
(1)合作金庫交易明細3張(偵卷一P63,偵卷三P15,金訴卷P36)
(2)永豐銀行交易明細2張(偵卷一P63,偵卷三P15,金訴卷P36)
(3)臺灣銀行交易明細3張(偵卷一P63,偵卷三P15,金訴卷P36)
(4)台中銀行交易明細3張(偵卷一P63,偵卷三P15,金訴卷P36)
(5)第一銀行交易明細2張(偵卷一P63,偵卷三P15,金訴卷P36)
(6)元大銀行交易明細1張(偵卷一P63,偵卷三P15,金訴卷P36)
(7)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金融卡1張(偵卷一P63,偵卷三P15,金訴卷P35)
(8)新臺幣14,000元(偵卷一P63,偵卷三P9)
(9)中華郵政存簿【戶名:孟維妍】1本(偵卷一P63,偵卷三P17,金訴卷P36)
(10)彰化銀行存簿【戶名:謝瓊惠】1本(偵卷一P63,偵卷三P17,金訴卷P36)
(11)國泰世華銀行存簿【戶名:謝瓊惠】1本(偵卷一P65,偵卷三P17,金訴卷P36)
(12)中國信託銀行存簿【戶名:楊孟勳】2本(偵卷一P65,偵卷三P17,金訴卷P36)
(13)印章【李亞欣】1顆(偵卷一P65,偵卷三P15,金訴卷P35)
(14)印章【楊羽彤】1顆(偵卷一P65,偵卷三P15,金訴卷P35)
(15)印章【楊孟勳】2顆(偵卷一P65,偵卷三P15,金訴卷P35)
(16)讀卡機1台(偵卷一P65,偵卷三P15,金訴卷P35)
(17)行動電源(含充電線2條)1顆(偵卷一P65,偵卷三P15,金訴卷P35)
(18)筆記型電腦(含公事包)1台(偵卷一P65)
(19)李亞欣訴訟相關資料1份(偵卷一P65,偵卷三P17,金訴卷P36)
(20)IPhone6手機(玫瑰金,含SIM卡)1支(偵卷一P67,偵卷三P15,金訴卷P35)
(21)HTC手機(含SIM卡)1支(偵卷一P67,偵卷三P15,金訴卷P35)
(22)IPhone6手機(灰,藍色手機殼,含SIM卡)1支(偵卷一P67,偵卷三P15,金訴卷P35)【當事人書狀】
1.被告
(1)109年6月2日收件之陳訴狀(偵卷三P155-159)【被告】
1.被告於109年3月15日之警詢筆錄(偵卷一P21-25)
2.被告於109年3月16日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一P27-43,P45-51)
3.被告於109年3月16日之偵訊筆錄暨具結結文(偵卷一P503-507,P509)
4.被告於109年4月22日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二P465-475,P477-483)
5.被告於109年6月18日之偵訊筆錄暨具結結文(偵卷三P169-183,P185)
6.被告於109年7月7日之偵訊筆錄(偵卷三P235-236)
7.被告於109年8月19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P41-44)8.被告於109年8月19日之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P47-56)
三、被告就告訴人之匯款,多次接續提款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同一被害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報酬,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領取被害人遭詐騙的匯款,金額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經營飲料店,家中尚有父母親、姊姊及姐姐的兩個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尚可;又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未歸還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勿再犯。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7 、21及2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遂行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可憑(見偵8590卷第27至43頁),故上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7 、21及22所示之物,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堪以認定,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提領之贓款,係被告遂行本案犯行獲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
(三)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新臺幣82,000元,並未扣案,且被告既已交付予上手,則被告及無收受任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雖供稱於本案可取得提領款項7%的報酬,惟並未實際取得報酬(本院卷第42頁),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領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 、4 至6 、9 至20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提領次序│時間 │金額(另有5元手續費) │
├────┼───────┼───────────┤
│1 │109 年3 月15日│2萬元 │
│ │下午4 時2 分許│ │
├────┼───────┼───────────┤
│2 │109 年3 月15日│1萬元 │
│ │下午4 時3 分許│ │
├────┼───────┼───────────┤
│3 │109 年3 月15日│2萬元 │
│ │下午4 時9 分許│ │
├────┼───────┼───────────┤
│4 │109 年3 月15日│2萬元 │
│ │下午4 時10分許│ │
├────┼───────┼───────────┤
│5 │109 年3 月15日│1萬2000元 │
│ │下午4 時11分許│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1 │合作金庫交易明細 │3張(偵卷一P63) │與本案無關 │
├──┼────────────────┼───────────┼────────┤
│ 2 │永豐銀行交易明細 │2張(偵卷一P63) │犯罪所用之物 │
├──┼────────────────┼───────────┼────────┤
│ 3 │臺灣銀行交易明細 │3張(偵卷一P63) │犯罪所用之物 │
├──┼────────────────┼───────────┼────────┤
│ 4 │台中銀行交易明細 │3張(偵卷一P63) │與本案無關 │
├──┼────────────────┼───────────┼────────┤
│ 5 │第一銀行交易明細 │2張(偵卷一P63) │與本案無關 │
├──┼────────────────┼───────────┼────────┤
│ 6 │元大銀行交易明細 │1張(偵卷一P63) │與本案無關 │
├──┼────────────────┼───────────┼────────┤
│ 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金融卡 │1張(偵卷一P63) │犯罪所用之物 │
├──┼────────────────┼───────────┼────────┤
│ 8 │新臺幣 │14,000元(偵卷一P63 )│本件提領贓款 │
├──┼────────────────┼───────────┼────────┤
│ 9 │中華郵政存簿【戶名:孟維妍】 │1本(偵卷一P63) │李亞欣所有 │
├──┼────────────────┼───────────┼────────┤
│ 10 │彰化銀行存簿【戶名:謝瓊惠】 │1本(偵卷一P63) │李亞欣所有 │
├──┼────────────────┼───────────┼────────┤
│ 11 │國泰世華銀行存簿【戶名:謝瓊惠】│1本(偵卷一P65) │李亞欣所有 │
├──┼────────────────┼───────────┼────────┤
│ 12 │中國信託銀行存簿【戶名:楊孟勳】│2本(偵卷一P65) │李亞欣所有 │
├──┼────────────────┼───────────┼────────┤
│ 13 │印章【李亞欣】 │1顆(偵卷一P65) │李亞欣所有 │
├──┼────────────────┼───────────┼────────┤
│ 14 │印章【楊羽彤】 │1顆(偵卷一P65) │李亞欣所有 │
├──┼────────────────┼───────────┼────────┤
│ 15 │印章【楊孟勳】 │2顆(偵卷一P65) │李亞欣所有 │
├──┼────────────────┼───────────┼────────┤
│ 16 │讀卡機 │1台(偵卷一P65) │李亞欣所有 │
├──┼────────────────┼───────────┼────────┤
│ 17 │行動電源(含充電線2條) │1顆(偵卷一P65) │李亞欣所有 │
├──┼────────────────┼───────────┼────────┤
│ 18 │筆記型電腦(含公事包) │1台(偵卷一P65) │李亞欣所有 │
├──┼────────────────┼───────────┼────────┤
│ 19 │李亞欣訴訟相關資料 │1份(偵卷一P65) │李亞欣所有 │
├──┼────────────────┼───────────┼────────┤
│ 20 │IPhone6手機(玫瑰金,含SIM卡) │1支(偵卷一P67) │李亞欣所有 │
├──┼────────────────┼───────────┼────────┤
│ 21 │HTC手機(含SIM卡) │1支(偵卷一P67) │犯罪所用之物 │
├──┼────────────────┼───────────┼────────┤
│ 22 │IPhone6 手機(灰、藍色手機殼,含│1支(偵卷一P67) │犯罪所用之物 │
│ │SIM 卡) │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590號
被 告 劉益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另
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執行觀
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益安於民國109 年3 月13日利用電腦設備登入網路,在社
群軟體「UT聊天室」對外公開欲賺取外快之消息,因而為謝
賀名(綽號巧虎,另行簽分偵辦)網羅參與以提款卡插入自
動提款設備,領取詐騙金額之車手工作。劉益安遂與李亞欣
(綽號萌萌,另行簽分偵辦)、謝賀名及年籍姓名不詳、通
訊軟體帳號「維納斯」、「星期天」等不明人士,組成3 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詐騙集團(參與
組織與首次提領犯行另案偵辦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另分工由謝賀名為首之車手層級組
織,於109 年3 月12日起至同月15日,聚集在臺中市○區○
○路00號「撲克商旅」508 號、臺中市○區○○路00號「雲
端商旅」812 號等房內,以上開處所為據點,並利用通訊軟
體「微信」組成包含劉益安帳號「碩」或「孟凡夏」、李亞
欣帳號「萌萌」、謝賀名帳號「巧虎」,及詐欺集團成員上
層實施及聯繫之帳號「長草顏團子」、「浩呆」等人,名稱
為「星期天」之群組,等待詐騙集團上層不詳人士之指派,
由謝賀名與「維納斯」、「星期天」等不明詐騙集團成員接
洽並收取他人提供之金融帳號提款卡,再指派李亞欣交付提
款卡予劉益安,於收到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時,前往金融
機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受騙民眾匯入之詐騙款項,得手後再
交由李亞欣回繳予謝賀名。劉益安、李亞欣與謝賀名可自每
次領取之詐領金額中,分別朋分獲利3 %、3 %及4 %不等
之金額。109 年3 月15日下午2 時55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以網路購物扣帳錯誤為由,撥打電話對歐陽勛實施詐騙
,使歐陽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先後匯款4 萬2042元、
4 萬123 元、1 萬元等金額,至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上海銀行帳戶,申請人蔡伸佑,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內。謝賀名接獲詐欺集團上
層分工不詳成員通知歐陽勛已匯款指令後,遂將上述上海銀
行帳戶提款卡交予李亞欣,再由李亞欣交付劉益安持上海銀
行帳戶提款卡,於同日附表所示時間,在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永豐銀行設置之自動付款機設備,領取附表所示
金額,領取後將金額8 萬2000元全數交予李亞欣,李亞欣轉
予謝賀名後,再由謝賀名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交付上
述款項。同日下午5 時59分許,劉益安復經詐騙集團通知前
往提領歐陽勛所匯之第3 筆受騙款項,而前往設於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臺灣銀行之自動提款機領取1 萬4000元
後,為警當場查獲,並起出臺灣銀行提款明細3 紙、永豐銀
行櫃員機交易明細2 紙、上海銀行帳戶提款卡1 只、領得詐
欺款項1 萬4000元、手機3 支;其他提款明細11紙(包含較
本案更早之提款明細,此部分詐欺犯行另案偵辦,此項扣押
物及以下扣押物均另案扣押)、金融帳戶存摺5 本、印章3
只、讀卡機1 台、行動電源1 只、筆記型電腦1 台等物。
二、案經歐陽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益安於警局及│被告劉益安受共犯謝賀名之招募│
│ │本署中之自白 │而進入詐欺集團;領款所用之金│
│ │ │融卡均由共犯李亞欣交付,領得│
│ │ │之款項亦均全數交予李亞欣;犯│
│ │ │罪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微信組│
│ │ │成群組通訊、為警查獲之 1 萬 │
│ │ │4000 元,係以上海銀行帳戶提 │
│ │ │款卡領取後為警查獲等事實 │
├─┼─────────┼──────────────┤
│2 │共犯李亞欣於警局初│被告經由共犯謝賀名招募加入犯│
│ │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罪集團,並以雲端商旅、撲克商│
│ │、證述 │旅等旅店租用房間為基地,等待│
│ │ │詐騙集團指示及與車手接洽;被│
│ │ │告領得的詐騙金額均交予李亞欣│
│ │ │,並由李亞欣隨即交予共犯謝賀│
│ │ │名完成車手、收水工作;提領詐│
│ │ │欺金額成功交予詐騙集團上層成│
│ │ │員後,謝賀名可朋分領取金額4 │
│ │ │%、李亞欣與被告均可朋分3 %│
│ │ │;謝賀名以匯款方式將朋分金額│
│ │ │2 萬5000元匯給被告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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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共犯謝賀名於偵查中│有招募被告進入詐騙集團擔任車│
│ │之供、證述 │手工作;被告與李亞欣均以共犯│
│ │ │謝賀名為首,與詐騙集團成員聯│
│ │ │繫,由謝賀名發號施令,指示被│
│ │ │告與李亞欣完成車手、收水等工│
│ │ │作;李亞欣收取之詐騙金額交予│
│ │ │謝賀名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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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告訴人歐陽勛之指訴│接獲來電詐騙其網路購物帳務有│
│ │ │誤,使之陷於錯誤並依指示連續│
│ │ │匯款 3 筆金額,至指定之上海 │
│ │ │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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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上海銀行帳戶往來資│告訴人匯款 3 筆詐騙金額後, │
│ │料、扣案之永豐銀行│陸續由被告提領一空等事實 │
│ │櫃員機交易明細 2 │ │
│ │紙、臺灣銀行櫃員機│ │
│ │交易明細 3 紙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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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告為警查獲手機通│被告與犯罪集團成員於詐騙完成│
│ │訊軟體對話內容截錄│後,以微信軟體聯繫共犯謝賀名│
│ │列印資料 │為首之車手集團,指揮被告提領│
│ │ │款項交予李亞欣,再由李亞欣交│
│ │ │予謝賀名,謝賀名扣除朋分佣金│
│ │ │後,繳交予詐騙集團上層不詳成│
│ │ │員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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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
共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所載犯行與犯罪集團成員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詐欺、
洗錢等罪,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扣案之臺灣銀行提款明細3 紙、永豐
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2 紙、上海銀行帳戶提款卡1 只、領得
詐欺款項1 萬4000元、手機3 支,除贓款1 萬4000元應發還
告訴人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8 萬2000元雖未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