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5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浤宇(原名:簡宗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簡浤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簡浤宇(原名:簡宗洋)於民國108 年9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均不詳、暱稱「錢錢錢」、暱稱「奕儒day 」(下簡稱「錢錢錢」、「奕儒day 」)之成年人與陳旅揚(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所屬3 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簡浤宇所犯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本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簡浤宇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期間,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前述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陳旅揚負責拿取詐欺贓款轉交給簡浤宇後,簡浤宇再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手,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方式,隱匿、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08 年11月12日14時起,陸續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聯絡劉玉珠,佯稱係劉玉珠侄女劉芷諼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使劉玉珠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匯款,於108 年11月13日13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曾欣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另於108 年11月13日中午,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劉廖信妹,佯稱係其乾媳婦李美珠,因積欠曾欣蘭債務急需用錢云云,致使劉廖信妹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匯款,於108 年11月13日13時59分許,匯款15萬元至曾欣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石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上開等贓款得手後,由「奕儒day 」指示曾欣蘭於108 年11月13日14時34分許、14時53分許,分別至嘉義縣東石鄉東石5 號附6 全家便利商店蚵庄店、嘉義縣東石鄉東石34號東石郵局,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國泰帳戶內之10萬元及以臨櫃方式領取前述郵局帳戶內之15萬9000元,共計25萬9000元,復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嘉義縣東石鄉東石5 號附6 全家便利商店蚵庄店附近之海鮮店,將上開25萬9000元交給依「錢錢錢」指示搭乘計程車到場之陳旅揚(曾欣蘭所涉詐欺犯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旅揚再依「錢錢錢」之指示,於108 年11月13日19、20時許,在臺中巿豐原火車站附近之公共廁所內,將上開贓款交給簡浤宇,簡浤宇又依「錢錢錢」指示於108年11月13日21時許,前往臺中市環中路某處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惟簡浤宇未取得任何報酬。嗣劉玉珠、劉廖信妹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劉玉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簡浤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浤宇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共犯陳旅揚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玉珠、證人即被害人劉廖信妹、證人曾欣蘭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劉玉珠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截圖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截圖影本、國泰世華銀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廖信妹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之存款人收執聯、簡浤宇109 年6 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陳旅揚109 年2 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曾欣蘭109 年1 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提領時間一覽表、路口及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照片及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照片截圖、曾欣蘭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經查,被告簡浤宇參與上述「錢錢錢」、「奕儒day 」、陳旅揚等人及其他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等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劉玉珠、被害人劉廖信妹,被告復依指示出面收取由陳旅揚自曾欣蘭處輾轉取得之上開贓款,再將該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收款,足見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是本案詐欺集團,確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使被害人等分別將款項轉入所使用之前述等人頭帳戶,並由被告以上開手法提款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其所為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揆諸前開說明,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是以,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錢錢錢」、「奕儒day 」、陳旅揚及其他成員間,就前述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就其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等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被告依前述一般洗錢罪分別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各於量刑併予審酌。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固屬違法,然參酌其分工之部分,係收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之贓款再轉交給其他成員,其亦未領取任何報酬(詳見下述),顯見被告所從事者係犯罪計畫中角色較輕之行為,衡以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劉玉珠、被害人劉廖信妹均成立調解並已分別賠償6萬元、11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匯款單據等附於本院卷內可查,確能知所悔悟,考量其犯罪情節、手段、所生危害等節,與實施電話詐騙者之參與程度有所不同,因認即使科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有情輕法重之感,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收取贓款以交回上手,其雖非直接對被害人等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隱匿、掩飾詐欺贓款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對被害人等之財產產生相當之侵害,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劉玉珠、被害人劉廖信妹皆成立調解並已分別賠償6 萬元、11萬元完畢,已如前述;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與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均屬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犯罪類型,犯罪手段、模式皆相同,衡以參與詐欺集團期間所擔任之角色亦屬同一,可歸責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復考量其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整體之非難評價與所違反刑法之規範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就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實際獲得報酬,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持以聯繫之行動電話,雖屬被告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本院審酌該行動電話用途本供一般聯繫之用,且為一般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對照其犯罪情節,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即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是以,被告就本案所收取之款項,已全部由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該款項既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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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1 │犯罪事實欄㈠、│簡浤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所示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2 │犯罪事實欄㈡、│簡浤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所示 │,處有期徒刑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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