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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287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洪瑞隆張雅涵鄭咏欣

原告
曹天儀
被告
郭耀宇

陳棟樑

鄭自強

蔡林忠政

馮明娥

黃百蓮

張家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4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同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為之;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目的係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至於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應不得附帶於本案刑事程序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附字第4號判決參照)。

四、查本案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金重訴第443號),依起訴書之記載及本院審理結果,均未認被告黃百蓮、張家興對原告犯罪,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對被告黃百蓮、張家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被告郭耀宇、陳棟樑、鄭自強、蔡林忠政、馮明娥僅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其等所為係侵害國家法益,原告並非其等被訴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是原告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雖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仍無礙於另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鄭咏欣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87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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