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939號
- 原告
- 謝敏華
- 被告
- 彭觀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9年度金訴字第33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涉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39號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第一審辯論終結,原告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109年10月20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章戳在卷可憑,而該刑事案件尚未經檢察官或被告提起上訴,原告於該案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原告起訴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又上開刑事案件倘若經上訴第二審,原告仍可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倘被告或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者,原告亦得另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