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956號
- 原告
- 質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進男
- 訴訟代理人
- 郭峻誠律師
- 被告
- 丁于芳即富祥工業社
- 被告
- 許竹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8年度自字第32號、109年度自字第25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除訴之聲明第二項之「附圖一」、「附圖二」均應更正為「附圖三」外,餘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抗辯:伊等沒有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刑法第253條至第255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或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項關於第20條第1項及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 款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審理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第2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2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本院108年度自字第32號、109年度自字第25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及不受理在案,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