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4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48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雋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雋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3時27分許」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前某時」,另補充「現場圖」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一般咸認為保障民眾行的安全,係採抽象危險犯之概念,只要駕駛人之血液及呼氣酒精濃度逾越上述標準而駕車,即認屬公共危險行為,構成本罪,又既為保障民眾行的安全,則只要現實上民眾人車有進出、通過、佇立、停車等使用、往來可能之地點,均包含在內,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即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等處所)為限,供他人使用之停車場、空地,縱屬私人土地,亦包含在內。查本案被告許雋強雖稱係幫忙其女友將停放在停車場內之車輛移出,開到出口到停車地點即為警攔查等語,然該停車場鄰接道路,且供不特定人使用進出,並非私人庭院或僅供私人使用而絕無他人通行可能之處,是被告酒後在該停車場駕車移動之行為,不論駛入、駛離、或移車,均有碰撞他人人車之危險性,自含括在抽象危險犯之概念內,況被告最後停車地點已在供公眾通行道路上,被告既已飲酒,不論何藉口均不得合理化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理由,故其酒後駕駛車輛在現實上民眾人車有進出、通過、佇立、停車等之地點,而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抽象危險犯,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應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竟於飲酒後駕車上路,經警攔查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車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考量其自陳具有大學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7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067號
被 告 許雋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雋強自民國109年5月29日23時許起至同月30日3時許止,
在臺中市南屯區之「XCUBE夜店」處,飲用調製酒類後,仍
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月30
日3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向學路與大觀路口時,因
未依規定使用大燈而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氣,遂當場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同日3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雋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檢察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魅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