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0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0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治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02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治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治國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9 時26分許,駕駛大家樂農產品行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 段由西往東方向外車道第三車道之有指示直行指向線車道,行駛至臺灣大道5 段3 巷交岔路口右轉彎,其本應注意遵照指示直行指向線直行方向行駛,不得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右轉彎行駛,適洪苡嘉騎乘車號000-00 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處,而與王治國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洪苡嘉因此受有骨盆、肋骨閉鎖性骨折、肩及上臂、手(手指除外)開放性傷口、複雜性左側肋骨骨折(粉碎性)及左側血胸等傷害。又王治國於上開時地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苡嘉暨委任黃昕玥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9 發查779 卷第38至39頁,109 他6101卷第34頁),核與告訴人洪苡嘉於警詢指訴、偵查中陳述相符(見109 發查779 卷第41至42頁,109 他6101卷第3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現場照片1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 張、臺中榮民總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109 發查779 卷第11、13至15、21至23、25、27、29至34、35至36頁,109 他6101卷第13、15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7.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第90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小客車駕駛而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未遵守前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進入交岔路口後應遵照指向線所指方向行駛等規定,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且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後,留在肇事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向到場處理員警王嘉賢自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109 發查779 卷第25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本件事故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雙方尚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9 發查779 卷第37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位所載)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