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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02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黃龍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02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貴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貴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未判決(未構成累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9年10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10月30日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貴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應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竟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實屬不該,尤其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查被告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於109年10月14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旋即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並無悔改之意,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車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考量其具有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7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龍忠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251號
    被      告  詹貴婷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貴婷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尚未判決(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自109年10月21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22)日凌晨4時許止,在
    臺中市西區自由路附近之酒吧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
    通行之安全,於同年月22日凌晨5時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2日凌晨5時
    許,行經臺中市北區雙十路與力行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左
    右搖晃、車速極快,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年月22日凌晨5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貴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員
    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027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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