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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42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楊欣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42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克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9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克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 行關於「嗣於同日下午2 時51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日下午2 時49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克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於102年及106年間
    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飲酒後開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開車行為,再度於飲用啤酒後,雖經稍
    事休息,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37毫克,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
    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危險,並因而肇事撞擊他人車輛,所為實非
    可取;然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11號
    被      告  顏克丞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0號
                        居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2
                        樓之B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克丞前有2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第1案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18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1 年,於民國103 年9 月26日期滿;第2 案經
    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45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1 年,於107 年8 月28日期滿。詎其仍不知警惕
    ,復自109 年2 月14日凌晨0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 時許止,
    在臺中市西屯區之逢甲商圈某處KTV 店,飲用啤酒後,於同
    日下午2 時許,駕駛牌照號碼BES-0793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 時51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2 段與
    馬龍潭路之交岔路口,失控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陳家慶駕
    駛之牌照號碼3211-ZJ 號自用小客車,致雙方車損(無人傷
    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3 時2 分許,對顏克
    丞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克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家慶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
    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
    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各1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2 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梅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420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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