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克丞
- 選任辯護人
- 許立功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洪家駿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思成律師(民國112年4月18日解除委任)
- 被告
- 師赫宇(原名余赫宇)
- 選任辯護人
- 趙英傑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許立功律師(民國112年11月1日解除委任)
- 選任辯護人
- 劉慕良律師(民國112年9月26日解除委任)
- 被告
- 林瑋琦
- 選任辯護人
- 施尚宏律師
- 被告
- 巫宗興
- 選任辯護人
- 洪誌謙律師
賴奕霖律師
李昭儒律師(民國112年11月1日解除委任)
趙福輝律師(民國112年5月10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668號、111年度偵字第11684、11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克丞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師赫宇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林瑋琦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巫宗興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顏克丞、師赫宇、林瑋琦及巫宗興4人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顏克丞、師赫宇於民國000年00月間,因欲合購大麻自用,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顏克丞與國外賣家聯繫、師赫宇提供車輛供接貨,另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請託巫宗興找人協助領取大麻包裹,而巫宗興明知所託領取之物為大麻包裹,竟仍基於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應允另找其他人出面領受包裹,嗣巫宗興徵得林瑋琦同意出面領取大麻包裹。林瑋琦遂與委託者即顏克丞、師赫宇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林瑋琦提供「收件人:林薇恩;收件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收件電話:0000000000」等收件訊息予巫宗興,轉供顏克丞安排運輸大麻來臺事宜。謀議既定,顏克丞即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馬來西亞籍綽號「AT」(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訂購數量不詳之大麻1批,自美國以快遞包裹運送來臺。上開快遞包裹(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A24R789LDJW)於同年12月4日入境臺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夾藏第二級大麻2包(淨重439.56公克)並扣押之,移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查悉收貨人為林薇恩(即林瑋琦),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於同年12月9日14時35分許,調查處人員趁林瑋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4樓之1收取上開包裹(大麻2包已取出)之際,以現行犯逮捕之,並扣得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其後林瑋琦同意配合調查處人員追查其他共犯,便於同日下午某時聯繫巫宗興已取得上開包裹,復依巫宗興告知,於同日19時許,將上開包裹送至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號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並拿取顏克丞事先備妥放在後車廂信封袋內之1萬元報酬。其後巫宗興再將包裹已到達之訊息轉知在現場等候之顏克丞、師赫宇,迨顏克丞、師赫宇於同日19時30分許,至上開地點欲駕駛前揭自小客車離去之際,經埋伏之調查處人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調查處人員再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緊急逮捕巫宗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林瑋琦則另於同年月10日主動交出上開犯罪所得1萬元扣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顏克丞、師赫宇、林瑋琦、巫宗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彼此間對他人之供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顏克丞、師赫宇、林瑋琦、巫宗興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顏克丞、師赫宇、林瑋琦、巫宗興均稱請辯護人幫其表示意見,辯護人等則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第207至212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顏克丞、師赫宇、巫宗興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據被告顏克丞、師赫宇、巫宗興於調查、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見偵40668號卷第107至114頁、第153至159頁、第195至202頁、第271至277頁、第281至286頁、第289至294頁、第357至365頁、第381至390頁、第409至418頁、第499至500頁,本院卷第114頁、第205頁、第320至328頁),核與被告林瑋琦於調查、偵訊時之供述相符(見偵40668號卷第29至41頁、第263至268頁、第341至347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12月4日北機核移字第1100102368號函暨附件:⑴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⑵海關發票、⑶單筆艙單資料清表、⑷查獲物品照片、扣案巫宗興持用IPHONE 13PRO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Wei」(林瑋琦)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林瑋琦110年12月9日簽收之貨物運送紀錄、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110年12月10日林薇恩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林瑋琦指認巫宗興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林瑋琦,110年12月9日,臺中市○區○○街00號6樓601室、林瑋琦,110年12月9日,臺中市○區○○○路000號24樓之1、林瑋琦,110年12月10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師赫宇指認顏克丞、巫宗興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巫宗興持用IPHONE 13PRO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陳大福」(顏克丞)對話紀錄照片、顏克丞指認巫宗興、師赫宇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顏克丞,110年12月9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停車格)、巫宗興指認顏克丞、師赫宇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巫宗興,110年12月9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扣案林瑋琦持用IPHONE 12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win win」(巫宗興)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扣案顏克丞持用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winwin」(巫宗興)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至15頁,偵40668號卷第47至85頁、第119至125頁、第165至187頁、第205至208頁、第211至225頁、第369至377頁、第441至457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8至11、15、16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且淨重為439.56公克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037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40668號卷第493頁),足認被告顏克丞、師赫宇、巫宗興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被告林瑋琦部分:
1.訊據被告林瑋琦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受被告巫宗興轉知,以1萬元之報酬代收包裹之情,惟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不知包裹裡面是大麻,以為是電子煙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林瑋琦自始不知所代收之包裹內含大麻,以為只是煙彈,被告巫宗興歷次供述不一,不足為不利被告林瑋琦認定之依據等語。
2.經查:
(1).被告巫宗興於110年12月10日調查時供稱:000年00月間顏克丞問我有沒有人方便領取郵包,我就聯繫林瑋琦是否能幫忙領取郵包,顏克丞說會拿1萬元作為報酬,林瑋琦便應允代收。這次幫顏克丞找林瑋琦代收郵包,我沒問郵包的內容物,顏克丞也沒告訴我,只知道是違禁物。我不知道郵包的內容物為何,因為顏克丞並沒有告知我與林瑋琦。我知道顏克丞有在抽大麻,也知道郵包可能是違禁物,但不知道是大麻、大麻油或大麻花等違禁物等語(見偵40668號卷第195至202頁);又於同日偵訊時供稱:000年00月間,顏克丞問我說有沒有人可以幫忙收取郵包,我就問了林瑋琦,林瑋琦說可以。我大概知道是大麻,但我不知道是花還是油等語(見偵40668號卷第289至294頁);復於110年12月24日調查局供稱:當初我有跟林瑋琦説是大麻油或是大麻,顏克丞沒有跟我說確實的東西及數量,我大概知道是大麻,但不知道是花還是油等語(見偵40668號卷第357至36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請林瑋琦去幫忙領包裹,跟她說我有股東要購買大麻,可能會從美國寄過來,看林瑋琦要不要拿,多少錢再跟林瑋琦說,林瑋琦就說好,我有跟林瑋琦說他們是第一次,所以應該沒什麼事。調查筆錄說不知道,是因當下那個包裹沒有跟顏克丞確認裡面是什麼東西,我之前就知道他們要買大麻回來,可是那一個包裹裡的東西我沒有跟顏克丞確認,所以我只知道裡面一定是違禁物,就大麻的製品,大麻植物、大麻膏等,我基本上是肯定跟林瑋琦說有大麻的種類,但我沒有很確定是膏、植物還是花等語(見本院卷第302至307頁)。
(2).被告巫宗興於調查、偵訊、本院審理時皆表示曾告知被告林瑋琦所代收之包裹含大麻類違禁物之情明確,並陳明調查時所稱不知包裹內容物之緣由,前後尚無矛盾之處。而苟僅係代收一般國際包裹,委託者何以會願意支付每件1萬元作為報酬?又豈會要求於代收後以放置於指定車輛上之迂迴方式,而不以面交清點確認之方式交付?此等舉措,均與常情有違,被告林瑋琦焉可能毫無瞭解內情即允諾代收。況若被告林瑋琦不知所代收之包裹涉及不法,其何須刻意使用化名及以他人名義申辦且已停用之門號作為登載之收件人及收件電話(見他卷第9頁、第21頁)?益徵被告巫宗興上開所述非虛。綜上各節,足認被告林瑋琦事先早已知悉被告巫宗興所轉知代收之包裹夾藏大麻類品項,仍為求利益,甘於鋌而走險,基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參加本案,足可認定。
(3).被告林瑋琦及辯護人雖提出被告林瑋琦、巫宗興之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40688號卷第579頁),並辯以前詞,然被告林瑋琦、巫宗興上開Telegram對話提及煙彈之時間為110年8月4日,距本案代收大麻包裹時間110年11、12月間,已過3、4月,期間復無2人其他提及與煙彈有關之話語,且110年8月4日對話中,被告巫宗興係直接向被告林瑋琦表示是否收購煙彈,與本案代收大麻包裹目的亦不相符,被告林瑋琦當無誤認之可能,況被告巫宗興已明確告知被告林瑋琦所代收之包裹含大麻類違禁物等語。從而,被告林瑋琦與辯護人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巫宗興與被告顏克丞、師赫宇、林瑋琦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共同正犯,惟查:1.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而:
(1).被告顏克丞於110年12月9日調查時供稱:我與師赫宇於今年11月初自美國訂購大麻花,巫宗興提供給我收件地址、收件人等相關收件資訊。巫宗興於12月8日傳訊告知遞送郵包要填寫報關相關資訊,並於隔(9)日16時許告知郵包已經收到了,我便回覆請巫宗興將毒品郵包放置在臺中市西屯區文修公園西苑路上006停車格內汽車後車廂,巫宗興於19時許告知郵包已經送到後車廂了,待我們用餐完畢返回車輛準備開車,就遭逮捕。包裹的訂購人是我與師赫宇,巫宗興只是幫我們收取貨物,沒有收取任何報酬等語(見偵40668號卷第153至159頁);又於110年12月10日偵訊時供稱:我跟師赫宇平常有在施用大麻,所以我在今年11月初向在美國認識的友人訂購大麻,我跟巫宗興說朋友會寄大麻給我,巫宗興說這個錢他不賺,他會找一個人幫我收,巫宗興在110年12月8日有傳訊息告知我說郵包要填寫相關資料,9日巫宗興說郵包已經收到了,我請他安排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停車格內車後車廂,巫宗興說他會安排,後來我們看到有人將東西放好了,我們就回到車上取貨等語(見偵40668號卷第271至277頁);復於110年12月24日調查時供稱:我於今年00月間與美國綽號「AT」馬來西亞籍男子聯絡訂購大麻,我請巫宗興找尋可以收取郵包的人,之後巫宗興便找林瑋琦來幫忙收取該郵包;在收件前,我有請巫宗興提供國際包裹的收件資訊給我,郵包到達臺灣後,我再告知巫宗興包裹已經到達臺灣,另提供該郵包的追蹤單號,請他注意郵包動態,後來巫宗興請收貨人林瑋琦收貨後,於110年12月9日告知已經收到郵包,我請林瑋琦將郵包放在轎車後車廂,巫宗興告知我們郵包已經放好了,我便和師赫宇一起過去開車取貨等語(見偵40668號卷第409至418頁)。
(2).被告師赫宇於110年12月9日調查時供稱:110年10、11月間,顏克丞表示可以聯絡「A.T」從美國寄大麻過來臺灣,後來就由顏克丞去聯絡美國友人,顏克丞找巫宗興幫忙找收件人,110年12月9日15、16時許,顏克丞告訴我大麻包裹已經寄到臺灣了,我就駕駛轎車載顏克丞前往吃晚餐,並將車子停在文修公園西苑路上006停車格,顏克丞說大麻包裹等一下會有人送過來放到我的車上,約於19時有人開我的車門把大麻包裹放進去,我和顏克丞就立即走向停車的地方,上車後,在西苑路上就遭攔車逮捕等語(見偵40668號卷第107至114頁);又於110年12月10日偵訊時供稱:000年00月間我與顏克丞要用的大麻快要吃完了,顏克丞有認識美國的一位朋友「AT」,所以我跟顏克丞就一起跟「AT」購買大麻。訂購大麻的過程是顏克丞去接洽,美國方面說要收件人的資料,我與顏克丞不敢去收,所以顏克丞就找巫宗興幫忙找收件人,不知道巫宗興找誰當大麻的收件人等語(見偵40668號卷第281至286頁);復於110年12月24日調查時供稱:顏克丞說他在國外有朋友「AT」,可以幫忙買大麻, 問我要不要一起訂購,我答應後,顏克丞便跟國外的朋友「AT」接洽下訂,並寄一些大麻過來試試看,因為我們不敢自己收包裹,所以顏克丞請巫宗興找人幫忙領包裹。巫宗興因此找了林瑋琦領包裹。110年12月9日,顏克丞說包裹收到了,當天我們將車輛停在文修公園西苑路上006停車格,顏克丞再跟巫宗興說轎車停放位置,請巫宗興聯絡林瑋琦自行到車輛停放處,將包裹放到該車後車廂。晚餐期間,顏克丞有電話跟巫宗興確認林瑋琦是否有收到包裹並前往約定的停車格放置包裹等語(見偵40668號卷第381至390頁)。
(3).被告林瑋琦於110年12月9日調查時供稱:我答應巫宗興要幫他領取包裹,代價是1萬元現金,我配合專案組在巫宗興要求下,將郵包放至所指定之地點停放之車輛內等語(見偵40668號卷第29至32頁);又於110年12月10日調查時供稱:郵包寄件資料是巫宗興要我提供的,他叫我幫他收取郵包,我收到郵包後配合專案組向上溯源聯繫他,他有跟我說要將郵包放在臺中市○○區○○○○○○路○○號006號停車格的1輛汽車後車箱,他要我將郵包放好後拍照傳給他。巫宗興有跟我說,我只要將郵包放在他所指示的汽車後車箱,其後座位有放1包白色信封內有1萬元現金,他要我將郵包放好後拍照傳給他並叫我拿走該信封等語(見偵40668號卷第33至41頁);復於同日偵訊時供稱:郵包是巫宗興叫我去收取的,我收取郵包之後巫宗興會給我一個地點,車牌號碼及停車格的號碼,我再把郵包放在上開車輛的後車廂。巫宗興說收一次郵包的代價是1萬元等語(見偵40668號卷第341至347頁)。
3.依上開被告顏克丞、師赫宇、林瑋琦之供述可知,本案大麻包裹之運輸及私運進口,係由被告顏克丞、師赫宇合意購入欲自用,並由被告顏克丞聯繫、安排大麻運輸、私運事宜,被告林瑋琦則負責收取本案包裹,且獲有利益,所為皆屬實行「運輸」及「私運進口」的構成要件行為。然而,被告巫宗興只是介紹收貨人即被告林瑋琦並轉傳資料及轉知到貨之事給被告顏克丞,此節除經被告顏克丞、師赫宇、林瑋琦供述在案外,亦有前揭扣案巫宗興持用IPHONE 13PRO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Wei」(林瑋琦)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扣案巫宗興持用IPHONE 13PRO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陳大福」(顏克丞)對話紀錄照片、扣案林瑋琦持用IPHONE12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win win」(巫宗興)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扣案顏克丞持用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winwin」(巫宗興)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可佐。是以,被告巫宗興並未有與被告顏克丞、師赫宇、林瑋琦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其所實行者,亦係運輸、私運進口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其應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難認被告巫宗興與被告顏克丞、師赫宇、林瑋琦為運輸及私運進口本案大麻之共同正犯。
(四)再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既已運抵臺灣境內,並為海關人員查獲,依上開說明,此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毒品之行為皆已經完成。被告顏克丞、師赫宇、巫宗興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本案大麻包裹入境臺灣後,即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扣案,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查悉收貨人為被告林瑋琦後,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趁被告林瑋琦收取包裹時,以現行犯逮捕之,進而查獲被告顏克丞、師赫宇、巫宗興,本案為政府公權力監督下註定不會成功之交付,係屬控制下交付,應僅止於未遂云云,當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顏克丞、師赫宇、林瑋琦、巫宗興4人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管制進出口物品,自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不限數量,均不得私運進出口。又按「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
(二)核被告顏克丞、師赫宇、林瑋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巫宗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顏克丞、師赫宇、林瑋琦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之驗前合計淨重439.56公克,即可作為持有大麻之純質淨重之認定),為其等共同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另被告巫宗興並未與被告顏克丞、師赫宇、林瑋琦有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其受被告顏克丞、師赫宇所託覓得領受大麻郵包之被告林瑋琦,並轉知貨到情形之行為,衡係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業如前述,應僅成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巫宗興與被告顏克丞、師赫宇、林瑋琦為共同正犯關係,容有誤會。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及得否減刑之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無庸引用前揭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顏克丞、師赫宇、林瑋琦就上開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貨運公司及航空業者,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入境臺灣,均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顏克丞、師赫宇、林瑋琦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巫宗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顏克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補充理由書誤載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4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提出補充理由書敘明被告顏克丞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且表示其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有所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堪認已就被告顏克丞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惟本院審酌被告顏克丞所犯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顏克丞本案所犯,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顏克丞、師赫宇就上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巫宗興就上開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顏克丞、師赫宇均供稱輸入本案大麻係欲供己施用等語,而被告師赫宇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1毒聲字第47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乙情,則有被告師赫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再經法務部調查局鑑識被告顏克丞、師赫宇扣案之行動電話後,解析內容並未發現其等販售大麻與他人之事證,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112年2月13日航處緝字第11252506610號函附卷可佐(見偵40668號卷第599頁),堪認被告顏克丞、師赫宇所供因有施用大麻慣習,致為供己施用大麻而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應非虛妄,又本件運輸大麻數量尚非鉅,衡非大量運輸毒品可言,是被告顏克丞、師赫宇係供己施用而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且情節應屬輕微,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均減輕其刑。至被告林瑋琦運輸、被告巫宗興幫助運輸本案大麻之目的,既係供被告顏克丞、師赫宇施用,而非供己施用,自皆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4.被告巫宗興本案犯罪情節顯較正犯即被告顏克丞、師赫宇、林瑋琦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5.被告林瑋琦於本案運輸毒品犯行遭調查處人員查獲後,已於偵查中供出該毒品包裹係由被告巫宗興委託收取,並配合偵辦,進而查獲被告顏克丞、師赫宇、巫宗興到案等節,經被告林瑋琦供述在案(見偵40668號卷第29至32頁),核與證人即調查處人員陳世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86至291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110年12月10日航處緝字第1105255452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40668號卷第23至26頁),足認被告林瑋琦確已供出毒品來源,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另考量被告林瑋琦所為係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至鉅,本院認尚不宜逕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6.證人陳世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我們先逮捕了收貨人林瑋琦,逮捕後有進行附帶搜索查扣她的行動電話,當下檢視她是要交去哪邊,後來她有清楚交代說這是受巫宗興的指示,後來我們就請她配合送貨的流程,接著她依照指示送到該停車格,當晚我們就在那邊進行搜捕,看誰會過來領貨,後來顏克丞跟師赫宇就走過來,他們在開門取貨時就被重案組人員逮捕。依照林瑋琦的對話應該是受巫宗興的指示,她從頭到尾都是跟巫宗興對口。一般這種毒品案件一定都會其他有上手,因為他們都會作好幾層的斷口,做斷點擾亂司法的查緝等語(見本院卷第286至291頁)。基此,本案係調查人員查獲被告林瑋琦後,經被告林瑋琦指述係被告巫宗興委請代收後,並在被告林瑋琦依指示放置代收包裹之車輛附近埋伏,進而分別逮捕被告顏克丞、師赫宇、巫宗興,是於被告顏克丞、師赫宇、巫宗興自白前,調查員已依上開指證及行止,得以合理懷疑轉知代收包裹之被告巫宗興,及前往放置包裹之車輛取車之被告顏克丞、師赫宇涉犯本案,從而,被告顏克丞、師赫宇、巫宗興就本案犯行,均不符合自首要件,堪可認定。其等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顏克丞、師赫宇、巫宗興有自首之情事,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當非可採。又證人陳世峯已將本案查緝經過證述在案,被告顏克丞之辯護人復請求調取並勘驗當天的現場執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291頁),衡屬無必要。
7.再大麻係本國法律嚴格禁止運輸、持有之違禁物,被告顏克丞、師赫宇擅自將第二級毒品大麻運輸至我國境內,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之潛在危險,況被告顏克丞、師赫宇所為本案犯行,依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本院認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其2人辯護人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至被告巫宗興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上揭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固屬不當,惟其幫助運輸、私運進口之第二級毒品,係供被告顏克丞、師赫宇自己施用,且入境臺灣後即遭查獲,未實際造成重大損害,且觀其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倘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本院衡其等犯罪情狀,認其所犯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行,雖有前述減刑事由,於依法遞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因認被告巫宗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8.被告顏克丞、師赫宇、巫宗興就本案均應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克丞前有犯公共危險罪經科刑、被告師赫宇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被告林瑋琦、巫宗興前無犯罪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甚鉅,向來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且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被告顏克丞、師赫宇、林瑋琦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共同運輸、私運大麻入國,被告巫宗興則代覓收件人及居中聯繫,而幫助運輸、私運,所為皆有不該,所幸本案運輸私運之毒品運至本國境內之際即經查獲,犯罪所生危害有限;兼衡被告顏克丞、師赫宇、巫宗興皆坦認犯行,被告林瑋琦則雖坦認代收包裹之事實,惟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等運輸、幫助運輸大麻之數量、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暨各自陳明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4至33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巫宗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已知警惕,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巫宗興緩刑5年。另為督促其警惕,恪遵法律規定,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巫宗興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倘被告巫宗興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至被告顏克丞、師赫宇所受之宣告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依法即無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037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40668號卷第49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顏克丞、師赫宇、林瑋琦本案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5、8、16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分係被告顏克丞、林瑋琦、巫宗興所有,用以聯繫本件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等節,經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見本院卷第31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等本案犯行項下各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包裹1件及白色標準信封1個,為被告林瑋琦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且係為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林瑋琦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三)再扣案如附表編號11之現金1萬元,為被告林瑋琦本案犯罪所得,並經其繳庫,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林瑋琦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自用小客車,雖係被告師赫宇所有,惟衡情僅為供生活往來使用之一般交通工具,尚非專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罪使用之交通工具,且應係偶一供被告師赫宇便利收取毒品包裹之用之交通工具,有替代性,若予以沒收,對犯罪之預防難謂有何重大實益,考量該自小客車價值較高,若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林瑋琦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林瑋琦所有;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師赫宇所有;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巫宗興所有,然該等物品皆非違禁物,復查無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有關,爰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查獲地點 備註 1 大麻煙草 2包 顏克丞 師赫宇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合計淨重439.56公克(驗餘淨重439.22公克,空包裝總重43.67公克) 2 童裝 2件 林瑋琦 同上 3 童鞋 1雙 林瑋琦 同上 4 麥片食品 2盒 林瑋琦 同上 5 IPAD 8平板電腦 1臺 林瑋琦 臺中市○區○○街00號6樓601室 6 林薇恩信封 2件 林瑋琦 臺中市○區○○○路000號24樓之1 7 IPHONE 7PLUS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瑋琦 同上 8 IPHONE 1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瑋琦 同上 9 林薇恩UPS快遞包裹(1ZA24Z000000000000) 1件 林瑋琦 同上 10 白色標準信封 1個 林瑋琦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 新臺幣仟元紙鈔 10張 林瑋琦 同上 已入國庫 12 IPHONE XR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師赫宇 臺中市○○區○○○○○○路○000號停車格 13 信封袋 1包 師赫宇 同上 14 福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臺 師赫宇 同上 已發還師赫宇 15 藍色IPHONE行動電話 1支 顏克丞 同上 16 IPHONE 13PRO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巫宗興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17 IPHONE XR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巫宗興 同上 18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片 巫宗興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