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9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三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永茂蘇振堂林立華蔡國在陳春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三號

上訴人
李海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李海柱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十八年,褫奪公權九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粒均沒收銷燬之),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由楊登蓉警員之證詞可知,上訴人係在未受任何監聽或懷疑之情況下,主動提供黃清煌、趙慧玲(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黃、趙二人」)可能走私毒品之消息予警方,再由警方循線破獲。倘上訴人有意參與走私毒品,怎可能先行曝光違法事證,卻又愚笨到依原先計畫實行,再讓警方甕中捉鱉,循線逮獲?

此顯與常情不符。至黃、趙二人在原審稱:彼等在偵訊時,係為保護上訴人而虛構在湄南河遇見一男子搭訕並託帶毒品一事,更屬無稽。蓋黃、趙二人與上訴人並非故舊,彼等在違法事跡遭破獲,且檢、警告以證人保護法之寬典時,為減免罪刑而供出被告猶恐不可得,豈會維護毫無交誼,甚至是檢舉黃、趙二人犯罪之上訴人?況黃、趙二人既在案發之初,選擇維護上訴人,為何又在原審供出上訴人係提供毒品之人?彼等之前後供述,明顯矛盾。再者,上訴人之所以在泰國為黃、趙二人接機、訂旅館及送機,除係基於同鄉之情誼外,亦可從中賺取小額匯兌及購買機票之價差,何樂不為?屆時,倘黃、趙二人並非如上訴人所懷疑有走私毒品情事,更屬皆大歡喜。又上訴人若參與犯罪,理應在黃、趙二人遭查獲後,不再入境或於入境後立即逃之夭夭;但上訴人非但未如此作為,甚至繼續長住至今。另揆諸黃、趙二人供稱:上訴人事先並未與彼等約定運毒,更未談妥運毒報酬等語,益見上訴人並非涉案之人。原判決之採證認事,顯有違誤。㈡縱如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為黃、趙二人走私毒品之共同正犯;但上訴人在毒品尚未運輸進入我國前即先行檢舉,使黃、趙二人在入關之際即遭鎖定、查獲,毒品並未流入市面,理應適用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中止未遂犯之減免寬典。原判決竟論上訴人以私運毒品既遂之罪,適用法則殊屬違誤。㈢原判決以上訴人於犯罪經查獲,並經證人指證歷歷後,「猶執前詞辯解」,作為量刑審酌情狀之一;係將上訴人之自由陳述、辯明、辯解(辯護)權之合法行使內容,作為審酌量刑之標準,顯與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規定意旨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楊登蓉(警員)、黃清煌之證詞、證人趙慧玲之部分證詞,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函(內容略為:扣案以保險套包裹之圓條粒狀物六粒經鑑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號刑事判決(內容略為:駁回黃、趙二人不服原審法院九十六年上訴字第一0一0號判處彼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判決之第三審上訴)、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及扣案之六粒海洛因等各項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詳敘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黃、趙二人共同自泰國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犯行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參與運輸海洛因犯罪所辯:伊僅幫黃、趙二人代買機票及基於台灣人之情誼至機場接送,並未在飯店交付海洛因給黃、趙二人運回台灣,況且係由伊檢舉,警方才破獲黃、趙二人等語;以及其辯護人辯護稱:黃、趙二人早已知悉上訴人係訂購機票之人,竟未在查獲時供出購買機票者即為教唆運毒之人,嗣被判處重刑後,始由律師向原審法院陳報上訴人係幕後主使者,時機啟人疑竇,彼等應係為獲減刑,且懷疑係遭上訴人檢舉,而指稱上訴人參與運輸犯行,彼等之不利指述不足採信,又上訴人非至愚之人,並無向警方檢舉後復參與運毒行為之可能,且上訴人於黃、趙二人被查獲後仍如期返台,並未潛逃出境,亦徵其清白等語,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俱非可採等情,逐一予以指駁;另敘明趙慧玲於第一審證稱:彼對於交付毒品之人已無印象云云,如何係迴護上訴人之詞而不足採等論斷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三至九頁)。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依卷內資料,證人楊登蓉於第一審係證稱:「(問:怎麼得知黃、趙二人走私毒品的情資?)答:這件毒品是李海柱檢舉的。……應該是他(指李海柱,下同)聊天時他自動陳述。……有聽到李海柱幫朋友辦理泰國的簽證,所以我們才找他出來聊天,看有無不法的情事。……他有領取獎金……獎金是他自己去領的」等語(見訴字卷第二一三至二一五頁)。而按諸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之經驗法則,為領取獎金而檢舉其他共同正犯者,所在多有。原判決因認上訴人雖係黃、趙二人運輸毒品之檢舉人,然亦係共同正犯等情,所為論斷並無違常理。上訴意旨㈠所指各節,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再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上訴人雖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向員警供稱黃、趙二人可能私運毒品入境,但仍於同年月十五日先行搭機赴泰國,並於黃、趙二人抵泰國時前往接機,且將海洛因交由黃、趙二人以塞入肛門之方式,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搭機,自泰國起運,將海洛因運輸進入我國小港機場,始被查獲(見原判決正本第一至二頁)。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為本件運輸(私運)海洛因之行為已達於既遂之程度,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應從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見原判決正本第十頁);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㈡顯係上訴人依其個人之主觀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另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明知海洛因對人體健康危害甚鉅,仍共同運輸純度精良之海洛因入境,且犯後猶飾詞狡辯,然其自七十九年因案獲判緩刑迄今,尚無其他犯罪紀錄,且所運輸之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八年,並無不當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一頁)。對於上訴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已加以審酌。而行為人是否坦承犯行,事涉其犯罪後是否知所悔悟之判斷,應屬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犯罪後之態度」之範疇。原判決以上訴人犯罪後飾詞狡辯之情形,作為犯罪後態度良窳之判斷依據,並無適用法則不當可言。上訴意旨㈢及其他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三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