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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張智雄林源森陳鈴香

上訴人
即被告
顏克丞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景贊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師赫宇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趙英傑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瑋琦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668號、111年度偵字第11684、11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顏克丞、師赫宇、林瑋琦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觀諸被告顏克丞、師赫宇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所陳,係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至32、51至57、148至149頁),惟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41頁),並均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7、379頁);另觀諸被告林瑋琦刑事上訴理由狀,係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9至88頁),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9頁),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之認定或判斷,既與該罪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已經被告3人撤回上訴而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3人針對此部分「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本案就被告顏克丞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皆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原審調查、辯論程序(見原審卷第263至267、329、335頁),至本件上訴後,就被告顏克丞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因兩案罪質不同,請合議庭審酌是否有必要加重。」等語(見本院卷第353頁)。查,被告顏克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4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顏克丞所犯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顏克丞本案所犯,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顏克丞、師赫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林瑋琦雖於偵查中一度自白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見偵40668號卷第265頁),惟之後於偵查中(見偵40668號卷第589至590頁)及原審審判中(見原審卷第114、324頁)均否認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顏克丞(見偵40668號卷第159、272、276、417頁;原審卷第205、297至300頁)、師赫宇(見偵40668號卷第109至112、282至284、382至383、389頁;原審卷第294頁)均供稱合資共同輸入本案大麻係欲供己施用,並非欲販賣等語,且所供情節相符,而被告師赫宇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1毒聲字第47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乙情,有被告師赫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再經法務部調查局鑑識被告顏克丞、師赫宇扣案之行動電話後,解析內容並未發現其等販售大麻與他人之事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下稱航調處)112年2月13日航處緝字第11252506610號函附卷可佐(見偵40668號卷第599頁),堪認被告顏克丞、師赫宇所供因有施用大麻慣習,致為供己施用大麻而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並非全然虛妄,應可採信。又本件運輸大麻數量尚非鉅,衡非大量運輸毒品可言,是被告顏克丞、師赫宇係供己施用而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且情節應屬輕微,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均減輕其刑。至被告林瑋琦運輸本案大麻之目的,既係供被告顏克丞、師赫宇施用,而非供己施用,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林瑋琦於本案運輸毒品犯行遭調查處人員查獲後,已於偵查中供出該毒品包裹係由原審同案被告巫宗興(下逕稱其名)委託收取,並配合偵辦,進而查獲被告顏克丞、師赫宇、巫宗興到案等節,經被告林瑋琦供述在案(見偵40668號卷第29至32頁),核與證人即航調處調查官陳世峯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286至291頁),並有航調處110年12月10日航處緝字第1105255452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40668號卷第23至26頁),足認被告林瑋琦確已供出毒品來源,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另考量被告林瑋琦所為係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至鉅,本院認尚不宜逕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自首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只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定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係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10年12月4日查驗自美國來臺進口快遞貨物(收件人;林薇恩,收件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收件電話:0000-000000,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A24R789LDJW),發現夾藏疑似第二級毒品大麻花2包,乃予以查扣,並函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站)調查,復移由航調處接續調查,扣案疑似大麻花2包經桃園市調站於同年月6日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此有航業調查處110年12月8日調查報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12月4日北機核移字第1100102368號函暨附件:⑴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⑵海關發票、⑶單筆艙單資料清表、⑷查獲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至18頁)。又航調處調查人員於同年12月9日14時35分許,趁被告林瑋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收取上開包裹(大麻2包已取出)之際,以現行犯逮捕之,其後被告林瑋琦同意配合調查人員追查其他共犯,便於同日下午某時聯繫巫宗興已取得上開包裹,復依巫宗興告知,於同日19時許,將上開包裹送至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號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並拿取被告顏克丞事先備妥放在後車廂信封袋內之1萬元報酬。其後巫宗興再將包裹已到達之訊息轉知在現場等候之被告顏克丞、師赫宇,迨被告顏克丞、師赫宇於同日19時30分許,至上開地點欲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離去之際,經埋伏之航調處人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等情,業據被告林瑋琦(見偵40668號卷第30至31、39至41、266至267頁)、巫宗興(見偵40668號卷第192、197至201、232至233頁)證述明確,復為被告顏克丞(見偵40668號卷第150、156至157、272至273頁)、師赫宇(見偵40668號卷第104、109至110、282至283頁)所自承,並有扣案巫宗興持用IPHONE13PRO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陳大福」(即被告顏克丞)對話紀錄、林瑋琦110年12月9日簽收之貨物運送紀錄、航調處110年12月10日林薇恩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瑋琦指認巫宗興、巫宗興指認被告顏克氶、余赫宇、林瑋琦3人)、被告師赫宇持用之IPHONEXR手機(0000000000號)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顏克丞110年12月9日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航調處臺中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受執行人分別為被告3人、巫宗興)(見偵40668號卷第47至85、117、127至133、179至187、211至225頁)及扣案之大麻2包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又稽諸證人陳世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們先逮捕了收貨人林瑋琦,逮捕後有進行附帶搜索查扣她的行動電話,當下檢視她是要交去哪邊,後來她有清楚交代說這是受巫宗興的指示,後來我們就請她配合送貨的流程,接著她依照指示送到該停車格,當晚我們就在那邊進行搜捕,看誰會過來領貨,後來顏克丞跟師赫宇就走過來,他們在開門取貨時就被重案組人員逮捕。依照林瑋琦的對話應該是受巫宗興的指示,她從頭到尾都是跟巫宗興對口。一般這種毒品案件一定都會其他有上手,因為他們都會作好幾層的斷口,做斷點擾亂司法的查緝等語(見原審卷第286至291頁);證人即航調處調查官吳尚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海關查獲大麻包裹,我們就立案調查,包裹已經檢驗過,是毒品,確實有大麻成分,之後追查,是林瑋琦來領包裹,她說是代人領包裹,後來林瑋琦配合我們追查上手,由林瑋琦以LINE跟她的上手巫宗興聯繫,上手有跟林瑋琦講說他要停在那個車位,在那個位置進行取貨,林瑋琦與巫宗興聯絡完,我們就到現場監控那個車位,因為我們比較早到,然後我們就看到這一臺車(按: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就來了,時間很精準,顏克丞、師赫宇他們在停車場對向吃飯的時候,一直不斷的看他們的車子,邊吃邊看他們車子的狀況,接著有人把東西放上去,顏克丞、師赫宇他們也全程看到,我們差不多埋伏5到10分鐘,師赫宇跟顏克丞他們來停車場領取包裹,我們就以現行犯逮捕他們2人,整個過程都在我們監控下,我們是等顏克丞、師赫宇上車之後,2、3台車就上去夾他們,讓他們下車。當時我們只知道上手要來收包裹,不知道上手是誰,是看到顏克丞、師赫宇走到車上時候,才知道他們是收包裹的人。通常運輸毒品,一般都是1組遠端監控,收貨是另外1組,應該不會本人來收,通常他們都會一個是聯繫的,另外一個是實際收的,所以巫宗興也是算上手之一。我們逮捕顏克丞、師赫宇前已經掌握包裹是大麻,來領取包裹的是林瑋琦,林瑋琦供出她的上手是巫宗興,然後她跟巫宗興聯繫,就是會有人來領包裹,我們就是依據這些證據,已經鎖定來領取包裹的人就是共犯,所以顏克丞、師赫宇領取包裹時,我們就用現行犯逮捕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358至374頁)。由上可知,本案係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移由桃園市調站調查,先經桃園市調站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續由航調處調查,航調處先查獲領取大麻包裹之被告林瑋琦後,經被告林瑋琦指述係巫宗興委請代收,被告林瑋琦配合航調處調查,與巫宗興聯繫相約領取大麻包裹之時、地及車輛,航調處調查人員即在放置代收包裹之車輛附近埋伏,嗣於被告顏克丞、師赫宇前來拿取大麻包裹之際,以現行犯逮捕被告顏克丞、師赫宇等情屬實,顯見被告顏克丞、師赫宇向航調處調查人員自白本案犯行前,調查人員已根據扣案之大麻包裹、被告林瑋琦供述、被告林瑋琦與巫宗興之聯繫內容及被告林瑋琦配合航調處調查之作為等主要證據,得以合理懷疑前往放置大麻包裹之車輛欲拿取大麻包裹之人即被告顏克丞、師赫宇為本案運輸大麻包裹之共犯,至航調處調查人員於逮捕被告顏克丞、師赫宇前是否確知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該大麻包裹究為何人所有各節,對於自首與否之認定並無何影響。此外,航調處調查人員已掌握上開確切根據,並依刑事偵查經驗,運輸毒品犯罪模式通常由不同之行為人分工聯繫與取貨,藉此製造斷點,避免一舉遭查獲,故無論前來拿取大麻包裹之人無論是巫宗興、被告顏克丞、師赫宇或甚至其他人,根據航調處所掌握之上開證據,已足合理懷疑該人涉犯本案,則被告林瑋琦所供述之上手為巫宗興,固非前來拿取大麻包裹之被告顏克丞、師赫宇,自無礙於航調處根據上開證據,已可合理懷疑前來拿取大麻包裹之被告顏克丞、師赫宇涉犯本案之認定。從而,被告顏克丞、師赫宇向逮捕之航調處調查人員坦承本案犯行,均與自首要件未合,僅係自白甚明。故被告顏克丞辯護人以本案專案組逮捕被告林瑋琦,僅得知其上手是巫宗興,對被告顏克丞、師赫宇之人別資料一概不知,頂多只是主觀懷疑被告顏克丞、師赫宇可能是來收包裹的,但究竟包裹是否為被告顏克丞所有,專案組並不知情,被告顏克丞、師赫宇均在第一時間就向專案組人員坦承包裹是他所有,且包裹內含大麻為由,認被告顏克丞、師赫宇均有自首之情事,請求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指摘原判決未依自首減輕其刑有違誤等語,殊非可採。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罪法定刑尚有「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等主刑可選科或併科,已可依照個案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情節等,於法定本刑內選科主刑或併科罰金,據以量處適當之刑。再本案被告顏克丞、師赫宇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均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調整處斷刑,渠等最低可判處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另被告林瑋琦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尚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調整處斷刑,其最低可判處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皆難認有何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衡以,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至深且鉅,販賣毒品加速毒品擴散,間接侵蝕國本,有鑑於國內毒品氾濫日趨嚴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下限,由修正前之7年提高為10年,參諸其修正理由「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已明白揭櫫修正目的乃為遏阻第二級毒品之製造、運輸、販賣犯罪及擴散。準此,倘再遽予憫恕被告3人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毒品犯罪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反覆實施,無法達前開修正理由所欲遏阻第二級毒品犯罪而修法提高刑度之一般預防目的。衡以,大麻本身重量極輕,被告3人運輸之大麻包裹淨重為439.56公克,數量非少,幸大麻包裹運抵臺灣,即時為海關及調查單位查獲,被告3人始未能成功取得大麻包裹,從而,綜合被告3人全部犯罪情狀以觀,佐以被告林瑋琦為牟利,被告顏克丞、師赫宇為供己施用而運輸毒品,均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皆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被告顏克丞辯護意旨以本案毒品進入臺灣之後都經檢警的控制,且在後續交付毒品之後也沒有造成毒品在外流傳,侵害的法益、對國家社會的影響都比較低;被告師赫宇辯護意旨以被告師赫宇是基於搭便車的心態,等大麻進入國內後再向被告顏克丞取用,其對於犯罪支配有限,在犯罪程序中也不是不可或缺的角色;被告林瑋琦辯護意旨以被告林瑋琦所擔任的角色是整個犯罪過程中風險最高,但是地位是最低的領取大麻包裹的工作,其犯罪情節相較於被告顏克丞、師赫宇較輕微為由,主張被告3人均有刑法第59條之情事,均請求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指摘原判決未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有違誤等語,皆難認可採。

㈦綜上,原判決已載敘被告顏克丞本件犯行雖符合累犯要件,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及被告顏克丞、師赫宇本件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並分別遞減輕其刑,復說明被告林瑋琦本件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並減輕其刑,惟不宜逕免除其刑,另被告顏克丞、師赫宇自白本件犯行前,航調處調查人員已有確切根據,得以合理懷疑渠等涉犯本案,均不符合自首要件,再者,被告3人本件犯罪情狀均不符合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規定等旨,經核此部分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論斷皆無違誤。故被告3人上訴均主張本案犯罪情節,尚有情堪憫恕之處,被告顏克丞、師赫宇另主張渠等均有自首之情事,指摘原判決未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有違誤等語,均無足採。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顏克丞前有犯公共危險罪經科刑、被告師赫宇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被告林瑋琦前無犯罪紀錄等情,其等均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甚鉅,向來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且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被告顏克丞、師赫宇、林瑋琦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共同運輸、私運大麻入國,皆有不該,所幸本案運輸私運之毒品運至本國境內之際即經查獲,犯罪所生危害有限;兼衡被告顏克丞、師赫宇皆坦認犯行,被告林瑋琦則雖坦認代收包裹之事實,惟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等運輸、幫助運輸大麻之數量、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暨各自陳明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2年8月、3年10月,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應予維持。況被告3人分別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減輕其刑,最低可判處之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2年6月、3年4月,原判決僅分別酌加4月、2月、6月有期徒刑,相較於被告3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原判決量處之刑,顯然已給予極大之寬減,自無被告3人所指摘量刑過重之情形。至被告林瑋琦上訴指摘其於本案僅居於依指示領取大麻包裹,相較於對被告林瑋琦發號施令之巫宗興,及謀畫經過、要找人領貨之被告顏克丞、師赫宇而言,地位最低,原判決判處被告林瑋琦有期徒刑3年10月,悖於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356頁)。惟本案被告顏克丞負責與國外賣家聯繫、被告師赫宇提供車輛供接貨及共同出資,巫宗興負責找人協助領取大麻包裹,被告林瑋琦則提供郵件收件人及住址,負責出面領取大麻包裹,雖被告顏克丞係居於核心人物,參與程度最高,被告師赫宇次之,巫宗興再次之,而被告林瑋琦居於聽取號令行動之較低地位,承擔最大之遭查緝風險,惟其係為牟取1萬元之報酬為之,又其提供大麻包裹收件人及住址,負責收取大麻包裹,乃自境外運輸毒品入境臺灣不可或缺之一環,且本案遭查獲後,被告顏克丞、師赫宇及巫宗興於最初有合理機會之偵查中即均坦承犯行,被告林瑋琦卻僅坦承客觀行為,偵查中一度坦承犯行,嗣又翻異前詞,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矢口否認知悉領取之包裹為大麻,其所耗費之司法資源較多,復未能正視己過之犯後態度,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原審給予坦承犯行之被告顏克丞、師赫宇較大之寬減,給予巫宗興緩刑之宣告,俾量刑有所區隔,並無悖於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被告林瑋琦此部分指摘,洵屬無據,難以憑採。此外,被告林瑋琦雖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惟所節省之訴訟勞費已極有限,原審處斷刑亦僅酌加6個月有期徒刑,已給予極大寬減,並無再予減讓之空間,故綜合審酌被告林瑋琦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之量刑事項,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仍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緩刑之說明: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1、57、357頁)。惟被告3人所受之宣告刑均逾有期徒刑2年,均不符緩刑之要件。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3人就原判決之刑聲明一部上訴,分別以原審未依刑法第62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量刑過重各節,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及均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7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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