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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59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李依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59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裕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6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林裕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裕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2.犯罪後坦承犯行;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每公升0.57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68號
    被      告  林裕昌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昌於民國108年7月18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即19日)凌
    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
    ,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4時58分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資料查詢、查獲員
    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裕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
,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
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595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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