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8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李琇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琇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琇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琇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7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為累犯,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其犯罪情節亦無認其所受之刑罰加重最低本刑有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於96年間,有1次 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禁令,且因酒駕已遭監理機關吊銷駕駛執照,不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資格,再度酒後駕車上路、闖紅燈,漠視國家法令,罔顧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人車往來之生命、身體之安全,行為實有不當;又參酌被告供述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中產等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呼氣酒精濃度超標甚多,未肇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525號被 告 李琇吟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琇吟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6年3月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 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4年7月5日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悔改,於109年3月16日21時許,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上二姊的店內,飲用啤酒、威士忌酒及高粱酒後,仍於翌(17)日3時許,騎乘牌照號碼991-DST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飲酒地出發,欲返回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三路之住處。嗣於同年月17日3時3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因闖紅燈通過路口且明顯行車不穩,疑似酒後駕車,為執勤員警攔檢後發現酒味濃厚,經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琇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查獲員警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及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書 記 官 楊 鎔 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