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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智簡字第54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丁智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智簡字第5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俐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俐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意圖販售,將其向大陸地區不詳廠商所批入,仿冒上開商標之耳環、項鍊、手環等商品,以每件新臺幣(下同)70元至33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網友,而以此透過網路方式予以陳列」,應更正為「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將其向大陸地區不詳廠商所輸入仿冒上開商標之耳環、項鍊、手環等商品,以前開網路直播之方式加以陳列,並以每件新臺幣(下同)70元至33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網友,待網友下單後,再提供網路賣場及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予下單之網友重新下單購買,並匯款,或超商貨到付款,各接續以此網路之方式非法販賣前開侵害商標權商品,共販賣得款約5000元(含本案警員購證商品260元在內)」,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林俐廷於警詢時供稱:其自108年5月底起,用FB臉書直播方式販賣本案侵權商品,買家在直播上下單後,其會開蝦皮拍賣或PChome等網路賣場讓買家下單購買,會提供郵局帳戶帳號讓買家匯款或使用超商貨到付款,不法販賣所得約5000元等語(警卷第7頁),並有FB臉書直播擷取畫面(警卷第189-199頁)、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警卷第20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透過網路予以販賣,非僅止透過網路予以陳列而已。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罪,容有未洽,惟因與本院所認定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屬同一論罪法條,且彼此間具有吸收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是被告自大陸地區購買而輸入前開商品,亦構成商標法第97條之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惟被告輸入、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8年5月底某日起至108年8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就各商標權人而言,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商標權人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商標法第97條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立法者並非預定該犯罪本質上,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不符合集合犯之要件,聲請意旨認被告應成立集合犯,尚有誤會。被告以一透過網路販賣行為,侵害本案各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竟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以牟利,而侵害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法商埃爾梅斯國際、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邁可科斯國際公司等成立調解,各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3萬5000元、3萬元,均履行完畢等情,有該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一)附卷可稽,惟尚未與告訴人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等達成和解,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販賣之期間及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扣案之5000元,係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侵害商標權商品名稱     │數量    │
├──┼─────────────┼────┤
│ 1  │仿冒CHANEL商標耳環        │1435件  │
├──┼─────────────┼────┤
│ 2  │仿冒CHANEL商標手環        │20件    │
├──┼─────────────┼────┤
│ 3  │仿冒CHANEL商標項鍊        │13件    │
├──┼─────────────┼────┤
│ 4  │仿冒LV商標耳環            │18件    │
├──┼─────────────┼────┤
│ 5  │仿冒LV商標項鍊            │4件     │
├──┼─────────────┼────┤
│ 6  │仿冒LV商標手環            │1件     │
├──┼─────────────┼────┤
│ 7  │仿冒DIOR商標耳環          │32件    │
├──┼─────────────┼────┤
│ 8  │仿冒DIOR商標項鍊          │2件     │
├──┼─────────────┼────┤
│ 9  │仿冒YSL商標耳環           │58件    │
├──┼─────────────┼────┤
│10  │仿冒YSL商標手環           │2件     │
├──┼─────────────┼────┤
│11  │仿冒Cartier商標項鍊       │3件     │
├──┼─────────────┼────┤
│12  │仿冒Cartier商標手環       │1件     │
├──┼─────────────┼────┤
│13  │仿冒GUCCI商標耳環         │74件    │
├──┼─────────────┼────┤
│14  │仿冒GUCCI商標手環         │11件    │
├──┼─────────────┼────┤
│15  │仿冒GUCCI商標項鍊         │1件     │
├──┼─────────────┼────┤
│16  │仿冒Hermes商標耳環        │32件    │
├──┼─────────────┼────┤
│17  │仿冒MICHAEL KORS商標耳環  │2件     │
├──┼─────────────┼────┤
│18  │仿冒MICHAEL KORS商標手環  │5件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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