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智簡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黃龍忠
- 被告梁君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智簡字第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君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1932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君薇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第7行「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第9至10行「克麗絲汀迪奧高巧 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補充為「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第12行「上衣等」之記載,應補充為「上衣、皮帶、帽子、頭巾」、第19至20行「圖片、文字等販售訊息,以供不特定人瀏覽訂購」之記載,應補充為「圖片、文字及以每件售價380至390元之價格販售等訊息,以供不特定人瀏覽訂購,再以貨到付款之方式將商品寄出」,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6行「皮帶11條」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皮 帶11條(含員警蒐證所購入1條)」;證據部分應補充「本 院108年聲搜字2085號搜索票、採證商品照片、搜索現場照 片、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函文暨所附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告訴人法商埃爾梅斯公司、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公司刑事陳報(一)狀暨所附和解契約書2份、告訴人法商易 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刑事陳報狀、本院109年10月29日電話紀 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君薇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自民國108年5月間起至同年12 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不斷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商標權人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及被害人臺灣耐基公司等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法商埃爾梅斯公司、克麗絲汀迪奧高巧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成立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分別支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2 萬、8萬、3萬5000元(共計13萬5000元),有告訴人等提出刑事陳報(一)狀、刑事陳報狀各1份、和解契約書2份及本院109年10月29日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37頁、第55頁、第59頁),足認被告稍事彌補其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但尚未與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被害人臺灣耐基公司雖未對被告提出很刑事告訴,但請求從重量刑(見偵卷第1733頁函);並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本案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市值及販賣期間,暨被告於警詢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9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商標權人註冊 商標之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其以每件約380至390元之價格賣出本件仿冒商標商品約50件,而獲有1萬9500元之所得 ,並已自願繳交1萬9500元之犯罪所得供扣案(見偵卷第 27頁、81頁、269頁),固應依法沒收,惟被告既與告訴 人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共計13萬5000萬元乙節,業如前述,是其已賠償履行完畢部分,已逾其犯罪所得,堪認已無犯罪所得可言,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如再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本案一併查獲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FENDI圖樣之髮飾2件(見偵卷第53頁),因義大利商芬蒂艾德有限公司未於髮飾類別註冊商標,尚非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亦未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品項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仿冒「GUCCI」商標上衣 │3件 │ │ ├──┼─────────────┼─────────┼─────────┤ │2 │仿冒「GUCCI」商標帽子 │2頂 │ │ ├──┼─────────────┼─────────┼─────────┤ │3 │仿冒「GUCCI」商標皮帶 │12條 │(含警方蒐證所購買1│ │ │ │ │條) │ ├──┼─────────────┼─────────┼─────────┤ │4 │仿冒「Christian Dior」商標│15件 │ │ │ │上衣 │ │ │ ├──┼─────────────┼─────────┼─────────┤ │5 │仿冒「Christian Dior」商標│10條 │ │ │ │皮帶 │ │ │ ├──┼─────────────┼─────────┼─────────┤ │6 │仿冒「Christian Dior」商標│5頂 │ │ │ │帽子 │ │ │ ├──┼─────────────┼─────────┼─────────┤ │7 │仿冒「Christian Dior」商標│4件 │ │ │ │髮飾 │ │ │ ├──┼─────────────┼─────────┼─────────┤ │8 │仿冒「HERMES」商標上衣 │6件 │ │ ├──┼─────────────┼─────────┼─────────┤ │9 │仿冒「LV」商標上衣 │28件 │ │ ├──┼─────────────┼─────────┼─────────┤ │10 │仿冒「NIKE」商標上衣 │29件 │ │ ├──┼─────────────┼─────────┼─────────┤ │11 │FENDI圖樣之髮飾 │2件 │不予鑑定(非聲請簡 │ │ │ │ │易判決處刑範圍) │ ├──┼─────────────┼─────────┼─────────┤ │12 │現金 │1萬9500元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322號被 告 梁君薇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君薇明知「GUCCI」之商標名稱及圖樣(註冊/審定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Christian Dior」之商標名稱及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HERMES」之商標名稱及圖樣 (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LV及圖」之商 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NIKE」之商標名 稱及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係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臺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並指定使用於上衣等商品;亦明知其於民國108年5月間,以新臺幣(下同)200至 300元自淘寶網所購得之上開商標商品,係未經上述商標權 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8年5月間起,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線上網,在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tw3241_85142」刊登前開商品之圖片、文字等販售訊息,以供不特定人瀏覽訂 購,迄至108年12月20日遭查獲止,賣出約50件,獲利1萬 9500元。嗣警方喬裝買主,以370元購買仿冒「GUCCI」商標之皮帶1條後,於108年12月20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仿冒「GUCCI」商標之上衣3 件、帽子2件、皮帶11條、仿冒「Christian Dior」商標之 上衣15件、仿冒「Christian Dior」商標之皮帶10條、仿冒「Christian Dior」商標之帽子5頂、仿冒「Christian Dior」商標髮飾4件、仿冒「HERMES」商標上衣6件、仿冒「LV」商標上衣28件、仿冒「NIKE」商標上衣29件,並扣得 1萬9500元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委由杜柏賢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君薇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報告書、產品鑑定書、樂購蝦皮網頁列印資料、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仿冒「GUCCI」商標之上衣3件、帽子2件、皮帶11條、 仿冒「Christian Dior」商標之上衣15件、仿冒 「Christian Dior」商標之皮帶11條、仿冒「Christian Dior」商標之帽子5頂、仿冒「Christian Dior」商標髮飾4件、仿冒「HERMES」商標上衣6件、仿冒「LV」商標上衣28 件、仿冒「NIKE」商標上衣29件、1萬9500元扣案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嫌。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仿冒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書 記 官 周 香 谷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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