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智簡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智簡字第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世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世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一和解書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3、5、8、10-11、13、16-27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均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①關於「10-13」,均 應更正為「10-11、13」、②「美商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賓士公司)」,應更正為「德商戴姆勒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德商戴姆勒公司,該公司在臺子公司即台灣賓士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賓士公司)」、③「基於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④「台灣賓士公司」,應更正為「德商戴姆勒公司」、⑤附表之商標專用權人欄內關於「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德商戴姆勒公司」;其證據除「被告石世偉於本院訊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意旨誤載為意圖販賣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 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 論」。是被告自大陸地區購買而輸入前開商品,亦構成商標法第97條之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惟被告輸入、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分別多次販賣侵害本案各商標權人等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尚無從切割為複數犯罪行為分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本案各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竟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以牟利,而侵害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德商戴姆勒公司之在臺子公司台灣賓士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其目前已分期給付共13萬5000元等情,有和解書(偵卷第195頁)及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販賣之期間及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查被告曾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依同法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一和解書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和解書內容,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被害人公司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五、又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8所示之4萬元,係 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 號2 -3、5、8、10-11、13、16-27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