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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12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李秋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12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淑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淑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卸責,諒無悔意,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所竊之物共值新臺幣4097元,情節尚輕,並經被害人笑笑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簡家華領回(參警卷第39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最終一無所得,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亦微,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15頁),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參本院卷第7頁),被害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對其從輕處理(參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秋娟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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