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1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8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淑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卸責,諒無悔意,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所竊之物共值新臺幣4097元,情節尚輕,並經被害人笑笑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簡家華領回(參警卷第39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最終一無所得,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亦微,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15頁),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參本院卷第7頁),被害人 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對其從輕處理(參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