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1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12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淑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淑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卸責,諒無悔意,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所竊之物共值新臺幣4097元,情節尚輕,並經被害人笑笑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簡家華領回(參警卷第39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最終一無所得,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亦微,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15頁),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參本院卷第7頁),被害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對其從輕處理(參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