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1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14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 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6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75號
被 告 曾升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升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7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04 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
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35號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8 年8 月
1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8 年9 月13日上午11時44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
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9 月13日上午11時
44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升經本署傳喚未到庭陳述,且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涉有
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
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8 年9 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各
1 紙附卷可資佐證。又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
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 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
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已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
001156號函釋可參。顯見被告於108 年9 月13日上午11時44
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