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5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5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琪弦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2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猥褻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信件陸件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將拍攝有賴宏仁之裸體、口含男性生殖器等照片及信件,先於民國108年10月17 日,在臺北火車站郵局,以掛號方式寄至賴宏仁太太沈真伊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之公司,接續又於同年11、12月某日,寄出6封信件給賴宏仁之父親、配偶、女兒及賴宏仁所受雇之 臺中分公司、臺北總公司」應更正為「將拍攝有賴宏仁之生殖器、及賴宏仁口含男性生殖器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厭惡感之照片及信件,先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在臺北火車站郵局,以掛號方式寄至賴宏仁配偶沈真伊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之公司,接續又於同年11月、12月某日,寄出6封信件給賴宏仁之父親、配偶、2名未成年女兒即賴○辰、賴○蓉及賴宏仁所任職欣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宏電子公司)之臺北總公司(即臺北市南港區園區街3號4樓之2)、臺中辦事處(即臺中市○區○○ 街0段000號9樓之2),其中寄送至欣宏電子公司臺中辦事處信件之收件人處僅記載公司名稱,並未載明收件人姓名,不特定收發人員須將信件打開以查明收件人為何人,使不特定多數人得藉此觀覽而散布之」;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之供述、經告訴人指認照片1張、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欣宏電子網站截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及沒收 (一)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235條、第310條均於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235條、第310條規定論處。 (二)查被告所寄發之告訴人賴宏仁之生殖器、及告訴人口含男性生殖器等照片共計4張,分係暴露告訴人生殖器及告訴 人口含男性生殖器之照片,客觀上顯屬足以刺激或滿足他人性慾而屬有害於社會風俗之猥褻物品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及同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未論 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有所未洽,惟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已記載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且本院於訊問時踐行前揭罪名告知程序而為被告所知悉(見本院卷第33頁),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被告以一散布行為同時觸犯散布猥褻物品罪及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猥褻物品罪處斷。被告係出於同一動機,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密接時、地實施此部分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即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縱認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拍攝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其所涉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與本案被告將該等電子訊號輸出成實體,置放於信件中寄出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不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被告涉及犯罪之範圍內,非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效力所及,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對告訴人心存不滿,竟不擇手段,不惜以散布散布猥褻照片方式全面破壞告訴人名譽,且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惡性重大,被告所為已使告訴人身心備受煎熬,所受損害甚鉅,並考量被告素行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不願與被告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故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誦經師、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3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扣案信件6件(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 清單編號1之物,見本院卷第55頁),當中寄發後使不特 定多數人觀覽而散布者,為猥褻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其餘則為加重誹謗罪之犯罪所用之物,各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警詢時陳 明照片寄出後都已刪除等語(見警卷第7頁),檢察官復 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仍有留存該暴露告訴人生殖器及告訴人口含男性生殖器之照片之數位照片電子訊號,此數位照片電子訊號部分,尚無從依照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沒收其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然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稱明確(見警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卷內告訴人提供於本案遭被告拍攝之告訴人生殖器及告訴人口含男性生殖器照片,乃係本案證據資料,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310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