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6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6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582、12875、2276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勝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 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其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廠商」,係本罪行為之客體。如投標之廠商本無投標之意思,僅為陪標而容許他人借用其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因該廠商並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之被害客體,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故若行為人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則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行為人自無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言,不得依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足參)。再按政府採購法於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關於第87條之罰則規定增列第5 項,上段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00萬元以下罰金」,下段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是為借牌投標罪,以確保政府採購作業之公平、公開,提昇其效率、功能與品質。但此指單純之借牌情形,而不及於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若行為人已參與投標,嗣因探悉與標廠商未達法定最低家數,另借牌投標充足,使原來不能開標變成可以開標、並得標,則從結果而言,既難謂正確,自該當同條第3 項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構成要件,應逕依此較重之刑責(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案家豐富公司係具有合格參標資格的廠商,而被告之群芳企業社實際上並無投標及履行的意願,但被告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佯為參與投標,則其所為顯非單純之借牌投標可比,而確屬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是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三)又政府採購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政府採購法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群芳企業社於本案投標時為獨資商號,負責人係被告陳進勝,有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參,本件既已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處罰獨資商號群芳企業社之代表人即被告陳進勝,基於行為人與獨資商號本具權利主體同一性之性質,自不得再對該商號科以同法第92條之罰金刑,蓋此時已非對執行業務之行為人(自然人)與其所屬廠商等二個獨立權利主體之「連帶處罰」,而係對同一權利主體之「重複處罰」,有違「一事不二罰」及「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第1590 號及97年度台抗字第667號等裁判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與洪睿宏、張菱讌、梁雅芬、陳志士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與洪睿宏、張菱讌、梁雅芬、許文記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立法宗旨,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然被告為使家豐富公司得以順利得標,竟在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方式,製造競爭假象,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參與之情節,暨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上開2 犯行之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且犯罪時間密接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前揭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4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兼觀後效,倘若其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之緩刑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