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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62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蔡宗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62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程梓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程梓烜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與如附表「消費金額」欄所示金額等值之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路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程梓烜前係曾鈺婷之男友,於民國108年間,2人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段00巷0號3樓。詎程梓烜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同年6月24日凌晨1時許,在上開共同居所內,趁曾鈺婷睡覺之際,擅自翻看曾鈺婷放置在皮夾內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兆豐信用卡),獲悉該張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授權碼等資訊後,未經曾鈺婷之同意,接續於如附表「消費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行動電話連結網路至某提供以網路刷卡方式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網路遊戲點數之網站後,在網頁上輸入本案兆豐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授權碼等資訊,佯以表示曾鈺婷同意以網路刷卡方式使用本案兆豐信用卡消費如附表「消費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使兆豐銀行處理信用卡帳務之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曾鈺婷本人同意上開網路刷卡之消費內容,進而分別將該等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萬3千元)撥付予智冠公司,程梓烜因此獲得等值之智冠公司網路遊戲點數,足以生損害於曾鈺婷及兆豐銀行對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曾鈺婷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曾鈺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程梓烜於偵訊之供述及自白(偵卷第92、93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鈺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第17至23、79、80頁)。

(三)本案兆豐信用卡之對帳單、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兆豐信用卡之正、反面照片(偵卷第31至49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不另論罪。另被告數次擅自輸入本案兆豐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授權碼等資訊進行網路刷卡消費之行為,均係用以購買智冠公司之網路遊戲點數,且各次盜刷時間距其獲悉上開信用卡資訊均具相當密切性,足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其各次盜刷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盜刷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兆豐信用卡,藉此獲取智冠公司之網路遊戲點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兆豐銀行對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和解、調解等方式賠償告訴人,足見本案所生損害未經被告適當填補,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可,以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接續盜刷本案兆豐信用卡之犯行,共獲得與如附表「消費金額」欄所示金額等值之智冠公司網路遊戲點數,雖均未據扣案,但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
│ 1  │109年6月24日某時許│2,000元 │
├──┼─────────┼────┤
│ 2  │109年6月25日某時許│3,000元 │
├──┼─────────┼────┤
│ 3  │109年6月25日某時許│3,000元 │
├──┼─────────┼────┤
│ 4  │109年6月26日某時許│3,000元 │
├──┼─────────┼────┤
│ 5  │109年6月30日某時許│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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