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71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8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陳怡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80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621、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1至12行「高鐵戀汽車旅館」應更正為「高鐵戀館汽車旅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陳柏宇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分別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並自109年7月15日起施行,且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法院就審判中之案件應依上揭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是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應依前開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查被告陳柏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2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8年5月7日完成戒癮治療,嗣被告因未依指定日期報到採尿,經告誡後仍未改善,且因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8年11月3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0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在案,被告於前開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自已非屬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就被告之毒品來源劉育宏(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817號案件偵查中)主要因其友人王佳敬之供述而查獲,非直接因被告陳柏宇之供述而查獲,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明,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命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完成戒癮治療後,竟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5條之1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1622號
    被      告  陳柏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
    第2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5月8日
    起至109年5月7日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㈠108年11月17日凌晨1時許,在友人王佳敬位在臺中市○○區
    ○○街00號之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
    食器內,再以打火機加熱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柏宇於108年11月20日
    11時25分許,至本署採尿室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108年12月3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高鐵戀
    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
    再以打火機加熱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柏宇於108年12月4日8時55分許
    ,至本署採尿室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代號:000000
    000、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可認定。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
    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
    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
    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
    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
    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
    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
    「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上開所謂「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顯係針對前開經撤銷緩起訴處
    分之案件(即前案)而言,蓋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皆
    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檢察官得就偵查終結之原緩
    起訴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係經合法撤銷為前提
    ,此乃法理上所當然,故上開法條始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以資遵循。惟查本案係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犯行
    後5年內再犯之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其提起公訴之法定程式
    是否合於規定,與前案之緩起訴處分是否先行撤銷,應無關
    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7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
    7年度毒偵字第221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期間自107年5月8日起至109年5月7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
    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
    訴條件,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惟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
    ,則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既已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附命緩起
    訴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
    、勒戒,應逕行依法起訴。故核被告陳柏宇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
    所犯2罪,犯意互殊,行為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陳
    柏宇之毒品來源劉育宏(另以109年度偵字第17817號案件偵
    辦中)主要因其友人王佳敬之供述而查獲,非直接因被告陳
    柏宇之供述而查獲,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鐘祖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孟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808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