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8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86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韋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韋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 列至第7 列「嗣於108年11月12日上午8時31分許」應更正為「嗣於108年11月12日上午8時39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偵查報告、指認犯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偵辦詐欺案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經檢察官以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後,五年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業經修正為3年內,並自107年7月15日施行),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佐。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80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9月1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9月10日起至109年9月9日止,並於108年9月9日完成戒癮治療,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後於五年(縱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修正為3年)以內即108年11月10日,被告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核與「初犯」或「5年後(上開修正施行日修正為3年)再犯」之情形不符,應依法訴追處罰,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李韋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行為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8年9月9日甫完成戒癮治療,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卻意志不堅,竟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依法應予非難,惟徵之其施用毒品之本質係戕害自我身心,非直接危害他人,兼考量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受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09年度毒偵字第1142號
被 告 李韋毅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6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14樓
之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韋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
第280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下午4時許,在
其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14樓之17居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1月12日上午8 時31分
許,在本署採尿室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韋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
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故被告確有
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
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 「 附命緩起
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
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
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
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
「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
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 「 依法追
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 」之處
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
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 勒戒之必要。
「附命緩起訴」後 , 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
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
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
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
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
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
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是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之罪嫌,自應追訴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 嘉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