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9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90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靜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39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靜瑜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靜瑜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查被告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並容任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1 個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侵害告訴人蕭維霆、陳宇樂、林雍盛、康菁容、張朝生之財產法益,其係以一行為觸犯5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被告竟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身分不詳之人,容任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張朝生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匯款申請書憑條、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至告訴人蕭維霆、陳宇樂、林雍盛、康菁容部分,則因於109 年9月18日、109 年11月13日2 次調解期日其等均未到場參與調解,因而無從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依被告所述,其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尚未取得報酬,尚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09年度偵字第13960號
被 告 謝靜瑜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靜瑜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
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不顧他人
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
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期約以出租
每個金融帳戶每10日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嗣後未
取得),於民國109年2月17日,在臺中市大里區「統一超商
大峰門市」店內,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已應對方要求更改密碼),以IBON操作方式寄送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統一超商虹海門市」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使用上揭
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
得上揭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臉書社團發表販售IPHONE手機訊息,致蕭維霆、陳宇樂
、林雍盛、康菁容、張朝生等人上網瀏覽後,信以為真而洽
詢購買,並依指示分別於109年2月21日14時38分許、15時28
分許、16時51分許、17時16分許、18時2分許匯款1萬8000元
、1萬7000元、1萬7000元、1萬元、1萬8000元至謝靜瑜上開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蕭維霆、陳宇樂、林雍盛、康菁
容、張朝生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維霆、陳宇樂、林雍盛、康菁容、張朝生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謝靜瑜固坦承將前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於109年2月17日在網路上
找工作,看到有一則文字說有個可以賺取外快的機會,對方
要求加LINE,後稱家庭代工工作沒有缺人,有另一個提供帳
戶出租可定時取得金錢的工作,並稱提供一個帳戶每10日的
代價是1萬元,對方並有提供身分證取信伊,所以伊才相信
,當時沒有懷疑是要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云云。惟查:
㈠、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乙情,業據被告自承明
確,復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參
;又告訴人蕭維霆、陳宇樂、林雍盛、康菁容、張朝生等人
係受他人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入被告上開帳戶之
事實,業據告訴人5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蕭維
霆提出之對話資料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
宇樂提出之對話紀錄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
雍盛提出之對話紀錄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
康菁容提出之對話紀錄暨轉帳資料及告訴人張朝生提出之對
話紀錄暨轉帳資料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金融帳戶
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提領款項之用。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
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
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
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
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
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
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
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
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
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
,若落入不明人士掌控,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
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
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
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
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
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
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
,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
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
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智識
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復自承在自家開設之公
司擔任會計工作,處理與銀行往來及匯款工作,自非年幼無
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上情應知之甚詳;況觀諸卷
附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早於提供本件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前,業已因在網路上謀求兼職打工,而租借其所
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及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致無法取回而認
遭騙,足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後,可能被持以作為不法使用乙節,應已有所預見,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足見被告有容任該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
義。
㈢、惟告訴人5人於警詢中均未指認詐騙者即係被告本人,而本案
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與告訴人5人接觸之行為,復
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參與前揭詐騙集團,故難認被告
有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犯罪之犯意
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
是被告應僅止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綜上,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上揭金融帳戶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等5人財物得逞,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並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蘇鎮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