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9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林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9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行 所載「因與其妻黃芊鳳發生口角」,應更正為「因與其前妻黃芊鳳發生口角(2人已於108年6月21日離婚)」外,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育陞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 生效,因此次修正僅將所定罰金刑部分,由銀元改以新臺幣計算數額,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林育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因與其前妻發生口角,即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毀損承租套房房門及房內設備,情緒管理欠佳,法治觀念偏差,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未賠償約新臺幣2萬2000元之修復費用,暨被告於警詢自 陳專科畢業,業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109年度偵緝字第627號被 告 林陞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村0號(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陞自民國108年6月22日12時41分起至同日12時49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00巷0弄0號21樓之1租屋處( 該屋所有權人為江例玲),因與其妻黃芊鳳發生口角,竟基 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先持滅火器及掃把及以腳踹方式破壞該租屋處門把,並將滅火器乾粉自破損之大門噴入該套房內,致套房大門及房間內設備毀損(修費費用共新臺幣2萬2000元),足生損害於江例玲。 二、案經江例玲委由王建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林陞於本署偵│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 │查中之自白。 │毀損告訴人上開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王建民於│全部犯罪事實 ││ │警詢時之指訴。 │ │├───┼─────────┼────────────┤│ 3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毀損告訴人上開財物之事實││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 ││ │片。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書 記 官 胡莉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