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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0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陳航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00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喬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81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喬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α- 吡咯啶苯己酮之咖啡包玖包(驗餘淨重合計貳拾陸點陸參陸玖公克,含包裝袋玖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基於……犯意」更正為「明知甲基- α- 吡咯啶苯己酮(MPHP)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第6 至8 行「被告主動……查獲上情」更正為「黃喬暉於員警尚未查悉其持有第二級毒品MPHP前,向員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MPHP,並自行交付毒咖啡包9包(驗餘淨重合計26.6369 公克,總純質淨重0.8790公克)供警查扣,自首而接受裁判」,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手機翻拍照片」外,餘均引用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喬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已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係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準此,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第641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係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因被告形跡可疑,對被告進行盤查,被告主動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MPHP並交付毒咖啡包9 包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員警查悉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持有第二級毒品,惟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衡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數量及所生危害程度,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扣案咖啡包9 包經送驗結果,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α- 吡咯啶苯己酮(MPHP)成分(驗餘淨重合計26.6369 公克,含包裝袋9 只),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100362、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航代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取股
                                    109年度偵字第18168號
    被      告  黃喬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弄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喬暉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凌
    晨3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與向上路口附近之麥當
    勞路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九九娛樂公
    司」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咖
    啡包10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1月16日晚上8時42分許,在臺
    中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被告主動
    交付其持有之上揭毒品咖啡包9包(含第二級毒品MPHP成
    份,總純質淨重0.879公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喬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等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毒品
    咖啡包9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MPHP成份,
    總純質淨重0.87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
    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二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9包(總純質淨重
    0.879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堯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002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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