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1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10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雅儀
魏健宇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20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雅儀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健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7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25-133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雅儀、魏健宇(下稱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 人毀損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被告楊雅儀已與告訴人蔡宏仁達成和解,而被告魏健宇則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再酌以本案犯罪動機係源於被告楊雅儀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被告魏健宇僅是隨同被告楊雅儀到場,此經被告2 人、證人楊博凱於警詢時分別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9-35 、37-43 、45-51 頁),足認被告楊雅儀就本案參與情節較重;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077號
被 告 楊雅儀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號11
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魏健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雅儀因與蔡宏仁有金錢糾紛,竟於民國109年3月20日凌晨
0時40分許,夥同魏健宇、楊博凱一同前往蔡宏仁所經營、
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集茗園飲料店後,再由
楊雅儀與魏健宇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楊博凱之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於上開店鋪之鐵捲門、玻璃、地板潑灑油
漆,並持噴漆罐噴漆,使該店鋪之鐵捲門、玻璃及地板喪失
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蔡宏仁。
二、案經蔡宏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雅儀於警詢中之自白(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二)被告魏健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同案被告楊博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四)告訴人蔡宏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五)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光碟畫面之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楊雅儀、魏健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被告2人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楊雅儀109年3月19日晚間10時44
分許,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向告訴
人蔡宏仁恫稱「你的店不用開了,要你好看」,並接續傳送
「店好好開著嘿」、「不要哪天發生什麼事我會嚇到」、
「你明天店有開嗎?」等文字給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
懼,因認被告楊雅儀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縱使被告
楊雅儀確有為上開行為,然觀諸該等話語、文字本身,並未
有何具體將如何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等事之惡害通知或加害內容,核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然此部分縱構成犯罪,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續毀
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旭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