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楊雅儀、魏健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10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儀 魏健宇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20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儀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健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7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25-133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雅儀、魏健宇(下稱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 人毀損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被告楊雅儀已與告訴人蔡宏仁達成和解,而被告魏健宇則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再酌以本案犯罪動機係源於被告楊雅儀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被告魏健宇僅是隨同被告楊雅儀到場,此經被告2 人、證人楊博凱於警詢時分別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9-35 、37-43 、45-51 頁),足認被告楊雅儀就本案參與情節較重;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077號被 告 楊雅儀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號11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魏健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雅儀因與蔡宏仁有金錢糾紛,竟於民國109年3月20日凌晨0時40分許,夥同魏健宇、楊博凱一同前往蔡宏仁所經營、 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集茗園飲料店後,再由楊雅儀與魏健宇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楊博凱之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於上開店鋪之鐵捲門、玻璃、地板潑灑油 漆,並持噴漆罐噴漆,使該店鋪之鐵捲門、玻璃及地板喪失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蔡宏仁。 二、案經蔡宏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雅儀於警詢中之自白(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二)被告魏健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同案被告楊博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四)告訴人蔡宏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五)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光碟畫面之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楊雅儀、魏健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被告2人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楊雅儀109年3月19日晚間10時44分許,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向告訴人蔡宏仁恫稱「你的店不用開了,要你好看」,並接續傳送「店好好開著嘿」、「不要哪天發生什麼事我會嚇到」、 「你明天店有開嗎?」等文字給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 懼,因認被告楊雅儀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縱使被告楊雅儀確有為上開行為,然觀諸該等話語、文字本身,並未有何具體將如何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之惡害通知或加害內容,核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縱構成犯罪,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續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書 記 官 曾旭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