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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107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田雅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10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雅儀

      魏健宇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20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雅儀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健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7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25-133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雅儀、魏健宇(下稱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 人毀損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被告楊雅儀已與告訴人蔡宏仁達成和解,而被告魏健宇則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再酌以本案犯罪動機係源於被告楊雅儀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被告魏健宇僅是隨同被告楊雅儀到場,此經被告2 人、證人楊博凱於警詢時分別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9-35 、37-43 、45-51 頁),足認被告楊雅儀就本案參與情節較重;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077號
    被      告  楊雅儀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號11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魏健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雅儀因與蔡宏仁有金錢糾紛,竟於民國109年3月20日凌晨
    0時40分許,夥同魏健宇、楊博凱一同前往蔡宏仁所經營、
    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集茗園飲料店後,再由
    楊雅儀與魏健宇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楊博凱之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於上開店鋪之鐵捲門、玻璃、地板潑灑油
    漆,並持噴漆罐噴漆,使該店鋪之鐵捲門、玻璃及地板喪失
    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蔡宏仁。
二、案經蔡宏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雅儀於警詢中之自白(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二)被告魏健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同案被告楊博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四)告訴人蔡宏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五)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光碟畫面之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楊雅儀、魏健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被告2人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楊雅儀109年3月19日晚間10時44
    分許,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向告訴
    人蔡宏仁恫稱「你的店不用開了,要你好看」,並接續傳送
    「店好好開著嘿」、「不要哪天發生什麼事我會嚇到」、
    「你明天店有開嗎?」等文字給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
    懼,因認被告楊雅儀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縱使被告
    楊雅儀確有為上開行為,然觀諸該等話語、文字本身,並未
    有何具體將如何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等事之惡害通知或加害內容,核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然此部分縱構成犯罪,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續毀
    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旭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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